某保險公司與萊州市富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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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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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煙商二終字第52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負責人:唐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武X,山東齊魯(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萊州市富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萊州市。
法定代表人:劉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萊州市虎頭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萊州市富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4)萊州商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武X、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原審中訴稱,2012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張曉軍駕駛魯F×××××號寶馬牌轎車行駛至萊州市夏士路刁哥路口時與潘某駕駛的被告所有的魯F×××××號中型貨車相撞,致兩車受損。該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曉軍與潘某負事故同等責任。2013年4月8日張曉軍以其所有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張曉軍以上訴人拒賠為由向煙臺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煙臺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作出(2013)煙仲字第47號裁決書,裁決上訴人賠償張曉軍保險金227297元。裁決書生效后,上訴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按照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潘某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被上訴人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應對本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法》第6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即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13648.50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萊州市富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原審中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的魯F×××××號中型普通貨車已于2012年3月17日轉賣給了張官信,有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為證。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認可,上訴人所述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并不知情,駕車人潘某亦不是被上訴人雇傭,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張曉軍駕駛其所有的魯F×××××號寶馬牌轎車行至萊州市夏士路刁哥路口時,與潘某駕駛的魯F×××××號中型貨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此次事故經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曉軍與潘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張曉軍所有的魯F×××××號寶馬牌轎車于2011年8月9日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零時起至2012年8月9日二十四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612000元。潘某駕駛的魯F×××××號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萊州市富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事故發生后,張曉軍于2013年4月8日向煙臺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經審理,煙臺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煙仲字第47號裁決書,裁決本案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張曉軍保險金227297元。該裁決生效后,上訴人通過銀行將賠償款227297元及仲裁費7969元,共計235266元匯入張曉軍指定的銀行賬戶。后上訴人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按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113648.50元(計算方法:227297元×50%)。
被上訴人稱,魯F×××××號車已經在發生事故前轉賣給了平度市長樂鎮麻灣村的張官信,并提供了車輛買賣協議書一份、證人宋某、左某出具的書證各一份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XX及其萊州市虎頭崖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調查潘某的詢問筆錄一份、平度市長樂派出所出具的張官信死亡注銷證明一份,證實被上訴人已將魯F×××××號中型普通貨車轉讓給張官信,自車輛交付之日起發生一切交通事故、違章罰款等一切費用及責任由張官信承擔,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買賣協議除買車人張官信簽名外,證人左某、宋某作為買賣協議的證明人也在協議中簽字。證人宋某、左某均出庭證實,曾陪同平度的張官信共同到被上訴人處購買貨車一部,在張官信付清46000元購車款后二人在買賣協議書中的證明人處簽字。潘某的詢問筆錄載明司機潘某受雇于張官信,發生事故的魯F×××××號車的實際車主為張官信。被上訴人提交的平度市長樂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銷證明證實張官信于2012年12月28日因疾病死亡。經質證,上訴人對張官信死亡的證明無異議,但認為張官信已經死亡,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買賣協議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車輛應該依據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為準。為進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實,原審法院對魯F×××××號車的車輛落戶情況進行了調查。經查,魯F×××××號中型普通貨車至今仍落戶在被上訴人名下,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事故發生后詢問駕駛員潘某的詢問筆錄顯示,潘某稱其駕駛的魯F×××××中型普通貨車是萊州市富強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是受雇的駕駛員。審理中,被上訴人還主張,張官信在經營過程中于2012年10月8日又將魯F×××××號車轉賣給了山東山宇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山東山宇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車輛轉讓情況。經質證,上訴人對此不認可,認為在被上訴人不能提交買賣合同及交易發票的情況下,無法證實車輛所有權已經轉移,且司機潘某在公安詢問筆錄中稱車輛是被上訴人的。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魯F×××××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所產生的損失全部賠付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有權代被保險人張曉軍行使對造成魯F×××××號車輛損失的第三者提出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雙方爭議的賠償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提交的與張官信達成的車輛買賣協議,證人左某、宋某的證人證言、對司機潘某的調查筆錄、山東山宇重工機械公司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涉案車輛魯F×××××號車輛被上訴人已經轉讓,發生交通事故時魯F×××××號車輛已經不在被上訴人控制、管理之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事故應承擔責任比例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涉案車輛魯F×××××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車輛至今一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僅提交買賣合同未提交雙方買賣票據及公司財務信息情況。二、涉案車輛駕駛員潘某未出庭作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屬于事實不清。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一、山東山宇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該證明載明:“我單位于2012年10月8日購買的張官信貨車一輛,車牌號為魯F×××××,因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我單位也沒有處理賬目。2014年7月10日我單位已將該車輛轉讓給平度市大澤山鎮陳家村王培元,包括全部手續及相關材料”,證明涉案車輛已經轉讓給王培元。二、被上訴人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是劉XX夫妻二人的,成立后沒有建立賬目。經質證,上訴人認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山東山宇重工機械有限公司應出庭作證;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申請證人潘某(男,漢族,司機)出庭作證,證明涉案事故發生時潘某是給張官信開車;因處理事故時交警隊是依照車輛行駛證書寫的筆錄,所以交警隊出具的筆錄上車輛所有人注明的是被上訴人公司。經質證,上訴人對潘某的證人證言不予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賠償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買賣協議、山東山宇重工機械有限公司的證明、結合證人左某、宋某、涉案車輛司機潘某的出庭證言,能夠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魯F×××××號涉案車輛已經轉讓,不在被上訴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且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機動車的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是否辦理了機動車登記過戶,既非機動車買賣雙方的強制性義務,亦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標志。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威
審判員王汝娟
審判員張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湯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