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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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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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2民終175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7-04-28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X,女,漢族,戶籍地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上海市青浦區。
負責人:王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
上訴人彭XX因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8民初10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彭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XX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彭X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0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事實與理由:2013年8月11日,彭XX在用人單位上海青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園公司”)工程項目工地上工作時不慎摔下,經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7級。彭XX作為保險受益人對青園公司購買保險及保險條款并不知情。彭XX與青園公司就賠償數額產生爭議,至2015年10月達成和解協議后,青園公司才告知保險事宜,彭XX隨后將材料交付青園公司委托申請理賠。故彭XX的保險理賠請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彭XX殘疾保險金和醫療保險理賠金各50,000元。并且在發生工傷事故時,青園公司已經通知某保險公司,因此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即使計算訴訟時效也應該以2015年1月21日,彭XX傷殘鑒定結論為起算點。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所涉工傷事故發生在2013年8月11日,事發后青園公司并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至2015年11月16日青園公司才首次提出保險理賠,因此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故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彭XX的上訴請求。
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彭XX保險賠償金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青園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意外傷害的保額為每人50萬元,意外醫療的保額為每人5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時止。保單約定:意外傷害殘疾的評殘標準,一至七級評殘標準執行《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同時,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的傷殘XXX至十級,對應給付比例分別為7%、5%、2%。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應為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第四條約定: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第十八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第二十條規定: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條款附件《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第XXX傷殘僅包括兩項: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和小指中有二個或二個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XXX傷殘的最高給付比例為10%。2013年8月11日,彭XX在為青園公司承建的上海大豪納米材料噴涂有限公司擴建二期廠房工程項目施工中從排架上滑落致傷,后于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就醫。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青園公司提交的彭XX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7月23日,該局作出決定書認定彭XX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2015年1月21日,青浦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認定彭XX因工致殘程度七級。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上訴人青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彭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作出調解書,青園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彭XX13萬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5萬元,合計18萬元。2015年11月16日,彭XX授權青園公司代為向某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事宜。同日,青園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人身保險給付申請書。2015年11月18日,彭XX出具收條確認收到青園公司支付的工傷費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彭XX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于2013年8月11日,則彭XX應于2015年8月11日前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彭XX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及時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依法喪失勝訴權。彭XX的訴請無法律依據,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彭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彭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青園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保險合同第二十條約定: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彭XX雖上訴稱其在與青園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后才知曉保險事宜,且青園公司已在案涉工傷事故發生后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彭XX均未提出證據對此加以證明,亦未證明案涉保險理賠訴訟時效存在合法的中斷情形。另外,傷殘鑒定并非彭XX提出保險理賠的必要前提,亦非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理賠訴訟時效起算點,故彭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保險賠償金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由上訴人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楊暉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周 菁
代理審判員 張明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