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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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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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終67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4-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周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曾用名楊雁),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彪,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16)黔0103民初3861號民事判決書,并予以改判;2、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本案中一審判決的車輛損失費用299700元為車的保險金額,但該車于2008年購買,截止至出險時間2015年5月,該車實際價值為154045.80元。楊XX如不知該車現在何處,則如何確定車已達到全損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當盡量修復,故該車應該按修理費用135000元賠付。
被上訴人楊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對楊XX所持有的貴A×××××小客車進行定損的基礎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如不能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則應賠付2997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05月08日01時36分許,蔡遠洋駕駛原告楊XX所有的貴A×××××號沃爾沃小型客車,行駛至貴陽市××三橋中壩立交橋下路段時,與水泥墩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貴A×××××號小型客車受損。2015年5月11日貴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巖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遠洋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現場進行勘驗,被告作了現場勘驗后將事故車拖到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躍公司”)維修,庭審中,被告表示車輛現還在通躍公司。后被告告知原告車已經修好,維修費用為被告定損金額135000元。訴訟中,原告表示對被告的定損金額135000元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貴A×××××號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損情況以及修復金額進行評估鑒定,被告亦同意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貴州鑫泰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6年11月25日,該鑒定所回函一審法院,主要內容為:鑒定所接受一審法院的鑒定委托后,于原、被告多次聯系商談如何開展鑒定工作,但雙方均回答不知道貴A×××××號車當前所處位置,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開展,故將委托鑒定函退回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購買本案肇事車輛,購買價為368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為貴A×××××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業險以及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997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相關的保險費用,被告也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原告進行合理理賠。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事故車輛損失多少的問題。被告主張貴A×××××車定損金額為1350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車輛受損情況以及修復金額進行鑒定,被告亦同意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貴州鑫泰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原、被告均應積極配合鑒定所的工作,但當鑒定所與被告商談鑒定工作時,被告在明知本公司已將肇事車輛拖到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且車輛現仍然在通躍公司的情況下,卻答復鑒定所不知道車輛當前所處位置,由于被告不配合鑒定,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被告應依法承擔由此產生的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7月投保時賠償限額299700元進行理賠的訴請,予以支持,同時,車輛殘值歸被告所有。因貴A×××××號車已修復,不能恢復原狀,故對原告要求在定損的基礎上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費人民幣299700元;貴A×××××號車殘值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將該款一并給付原告)。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經本院二審審理,本案一審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作證,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亦予確認。另外,在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知該車下落,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按全損賠償車輛保險損失,僅主張應按照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格135000元進行賠償;被上訴人楊XX則認為該車的實際價值就是299700元。
本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雙方對該車應按全損向楊XX理賠已無爭議,僅就賠付金額存在分歧。由于雙方為合同關系,應根據合同內容確定車輛全損的賠付金額。根據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299700元,上訴人亦以此作為投保車輛的價值收取了被上訴人保險費用,因此,在上訴人以全損進行保險理賠時,應當支付被上訴人299700元。
上訴人主張以車輛修理的定損金額135000元賠付被上訴人,該請求與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車輛價值的約定不符,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玲
審判員 甘 炫
審判員 劉永菊
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呂志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