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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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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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終字第3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石家莊市橋西區,組織機構代碼:57955095-9。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申XX,男,漢族,現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馬XX,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申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付圣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江豐、助理審判員關信娜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訴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時00分許,申XX駕駛車牌號為冀T×××××的小型轎車沿前進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寧安路口與沿寧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處張寶林駕駛的車牌號為冀T×××××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第131142820150021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系冀T×××××號車輛的被××,為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險92800元,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并全部投保了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墊付事故對方的各項經濟損失10000元。申XX于2015年5月19日起訴保險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52961元、車損鑒定費3707元、墊付的張寶林車輛損失6533元、車損鑒定費2000元、張寶林誤工費1467元,共計66668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為其車輛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率特約險,被告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原告出具保險單,故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車輛損失費52961元,應扣減殘值2500元,實際損失應為50461,車損鑒定費3707元,吊拖費800元,予以支持。事故對方張寶林車輛損失費6533元,應扣減殘值200元,實際損失應為6333元,車損鑒定費2000元,吊拖費800元,予以支持。張寶林誤工費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以上各項損失共計64101元。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申XX各項經濟損失及墊付張寶林的各項經濟損失共64101元。二、駁回原告申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7元減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申XX承擔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84元。
上訴人保險公司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申XX車損50461元屬事實認定錯誤。事故車輛冀T×××××在上訴人處投保有車損險,保額92800元。首先,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與本案有關的條款約定如下:第十條“……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O.6%,10座以上客車月折舊率為0.9%,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第二十七條:“××按下列方式賠償……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己使用月數×月折舊率。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卑干孳囕v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應為49926.4元。即新車購置價92800元減去折舊金額42873.6元(92800元*77個月*0.6%)。其次,根據上訴人調查了解,涉案車輛的殘值為15000元到20000元之間。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也認可了車輛殘值轉賣10000元,對該事實,當事人雙方均認可且有一審庭審筆錄記錄為證。請求二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確認車輛殘值為10000元。因此,涉案車輛冀T×××××的損失金額應當為39926.4元(事發時的實際價值減去殘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訴人同意并認可合同內容,一審法院也確認了該保險合同關系有效。因此,就履約與賠償的相關事宜上訴人僅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事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不顧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和事實情況,徑直按照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所作的、不符合事實情況的鑒定意見判決上訴人承擔不合理的賠償責任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嚴重有失公允。山西明德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因程序不合法且所認定內容與事實差距較大,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該鑒定中心與被上訴人有串通嫌疑,該鑒定意見存在較大瑕疵,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合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除機動車損失外,被××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因此,上訴人同意承擔吊拖費用。但是對于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間接損失和費用,上訴人(××)不負責賠償。更何況,關于車輛損失,保險合同有明確的約定,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必要徑直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且鑒定意見與事實有較大偏差,上訴人不能認可,鑒定費過高。因此所產生的鑒定費用非必要費用、亦非合理費用,訴訟費用也一樣,同時這兩項費用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予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申XX承擔。
被上訴人申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并結合上訴人威格爾集團的上訴請求,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1、案涉車輛的車損應如何確定,數額是多少;2、鑒定費收取數額是否合理,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車輛損失數額的依據問題。投保人申XX主張應按鑒定的車損數額進行賠償。但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程序不合法且所認定內容與事實差距較大,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主張應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減去殘值進行賠償。因案涉車輛于2015年4月26日發生保險事故。在未與保險公司協商定損,鑒定時亦未通知保險公司派員到場的情況下,申XX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鑒定。鑒定車損為50461元。2015年6月12日(一審開庭前),申XX將車輛殘值以1萬元價格賣掉,亦未通知保險公司。這使得保險公司失去了核定車損的機會,且鑒定的車輛損失高于出險時的車輛實際價值(92800-92800*77個月*0.6%=49926.4),故本院對申XX的理賠主張不予支持。保險公司應按照案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減去申XX已經賣掉的車輛殘值1萬元,賠付申XX車輛損失費39926.4元。鑒定費3707元由申XX自行負擔。因申XX投保時是按2008年11月購買該車時的新車購置價92800元確定的保險金額,而投保時的保險價值應為54380元(92800-92800*69個月*0.6%=5438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故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保險公司應退還申XX相應保險費63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被上訴人申XX車輛損失費39926.4元、吊拖費800元及墊付張寶林的車輛損失費6333元、車損鑒定費2000元、吊拖費800元,共計49859.4元。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被上訴人申XX保險費635元。
如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67元減半收取7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67元,由被上訴人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付圣云
審 判 員 王江豐
代理審判員 關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