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月湖電子機械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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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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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民終289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4-11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月湖電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龔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志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上海市志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2906室。
負責人:闞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月能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高X,總經理。
上訴人上海月湖電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月能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月能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7民初13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5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月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沈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月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月湖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賠償給案外人的人民幣15萬元系死亡賠償金,并非贍養費,相關調解協議記載不當,本案符合系爭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被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無誤,上訴人賠償的15萬元系法定義務外的補償,并非系爭保險合同保障范圍。
原審第三人未作陳述。
上訴人月湖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損失150,000元;2、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律師費損失9,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雇主責任險,分別為雇員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每人300,000元、工傷津貼賠償限額每人每天1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每人3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該保單附有雇員清單,周某系清單所列雇員之一。2015年11月12日,周某在工作場所摔倒后突發呼吸心跳驟停,經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11月16日,上訴人的關聯公司即第三人月能公司與周某的家屬經松江區石湖蕩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賠償協議,由第三人月能公司支付一次性補償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書,認定周某屬于工傷死亡。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根據周某的工傷保險,賠付周某的家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76,880元、喪葬補助金32,706元、醫療費1,397.10元。
涉案雇主責任險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傷、殘疾或者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給雇員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雇員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二十八條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一)死亡……;(二)傷殘……;(三)工作津貼……;(四)醫療費用……;保險人對于上述(一)項至(四)項所列賠償項目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應承擔的責任限額;對于不符合上述賠償項目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雇主責任險,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雇主責任險賠償的前提是雇主造成雇員損害,且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法賠償的損失。本案中,死者周某雖為第三人月能公司的員工,但上訴人與第三人月能公司系關聯公司,雙方員工混同,且上訴人作為雇主投保責任險被上訴人也不持異議,故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就第三人對周某的賠償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符合約定,且于法不悖,予以認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雇員死亡傷殘、工傷津貼及醫療費用三個項目以及三個項目的賠償限額,故被上訴人賠償范圍按約應限于上述三個項目及限額之內。上訴人稱其主張的賠償款系第三人月能公司支付給死者周某岳父母的贍養費,并提交石湖蕩鎮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予以證明。因上訴人主張的贍養費,不屬于被上訴人承保的三個賠償項目范圍,故被上訴人辯稱不予賠償的意見,符合約定,予以采納。上訴人主張律師費損失,缺乏依據,亦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月湖公司提交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相關調解協議的擬制過程,上訴人同時并主張系爭錢款15萬元包括喪葬補助金、工亡補助金、撫恤金、醫療費,但對該項目具體金額無法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述情況說明質證后認為對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鑒于上訴人于二審期間對于系爭錢款性質的主張已發生變化,相關調解協議擬制過程如何與本案已缺乏關聯性,本院對該份證據材料不予采納。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確認本案系爭15萬元并非其法定賠償范圍內應賠付的錢款,但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保險范圍條款對其明確說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保險人僅就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風險承擔保險責任,對于約定之外的風險,保險人并不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系爭保險合同已約定被上訴人的保險范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依法應承擔的雇主責任,故應認定上訴人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向其員工或其他民事主體提供的補償,并非前述保險范圍內的法定責任,被上訴人無需對此承擔相應保險責任?,F上訴人已于二審期間確認,本案系爭錢款并非其法定責任范圍內應賠付的錢款,則無論該種錢款的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均無需就該種錢款的給付承擔相應理賠責任。鑒于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保險責任范圍曾達成新的合意,故上訴人的相關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前述條款未對其盡明確說明義務,對此本院認為,該種條款的性質系對保險范圍的描述,并非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不屬法定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被上訴人是否履行該種義務均不影響該條款的效力。且上訴人訂立保險合同,理應對保險范圍有相應認識,如因其自身原因在對保險范圍理解有誤的情形下訂立保險合同的,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第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80元,由上訴人上海月湖電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成
代理審判員 孫 倩
代理審判員 盛宏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印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