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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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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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民終58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3-24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無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周祖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04單元。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格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XX為與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616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周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周XX原審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關于傷殘賠償金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比例賠付條款,周XX不認可該比例賠付,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100%但不超過最高10萬元保險金額的標準理賠。一審判決已認定涉案保險條款對周XX不發生效力,顯然周XX并不受10%賠付比例這一條款的約束,但一審法院又酌定某保險公司按照10%比例賠付,屬于自相矛盾。并且,周XX認為,一般保險合同關系中,最常見的并非比例賠付,而是最高賠付限額內全額賠付,最典型例子為交強險及三者險。傷殘賠償金與保險限額應當兩者相較取低者作為保險人應當賠付的保險金額,現一審判決直接將十級傷殘賠償金標準或保險金額打一折,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周XX當庭補充稱,十級傷殘對應損失賠付按照上海市標準大于10萬元,故按照10萬元最高保險金賠付未失公平。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保險金根據被保險人的傷殘程度按比例支付有合同依據,并且保監會對此有明確規定,亦符合行業協會頒布的行業標準。某保險公司已提供了相應保險條款;2、周XX認為十級傷殘賠付標準大于10萬元以及交強險按照最高額賠付的意見屬于其錯誤認識,本案系人身保險,并非責任保險,不應與交強險進行比較。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殘保險金10萬元及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10日,周XX經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推薦,與案外人王X(周XX的委托代理人)簽訂《家政服務合同》,約定周XX在王X處從事家政、保潔工作,合同到期日由雙方商定,每日服務時間2小時(3:15-5:15),服務內容為燒飯菜、保潔。2015年9月起周XX住所地為上海市閔行區,其服務場所即雇主王X住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
2015年3月12日,王X作為投保人,為周XX投保某保險公司“晶中‘家政無憂’保障(2013)——普通計劃”。同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5年3月13日,到期日為2016年3月12日,被保險人為周XX。保險單載明:保險項目包括,家政人員意外身故、殘疾及燒傷(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意外醫療(每次免賠100元,90%賠付,保險金額為10,000元),等。保費60元。備注:……僅承保家政人員在從事家政服務期間(包括上下班途中)的意外傷害事故……。
2015年11月6日18時,周XX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浦星路魯建路路口發生單車事故導致骨折,公安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XX負全責。周XX至仁濟醫院南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2016年3月10日,經閔行交警支隊委托B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周XX因事故后遺右下肢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
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認為周XX是通過網上投保,并提供網上投保流程及保險條款,欲證明其已將條款告知周XX。周XX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周XX將保費交給某保險公司駐家政公司的業務員,未填寫過投保單,也沒有見過條款,保險單是周XX從家政公司的網站輸入身份證號碼查詢下載得到。某保險公司對于周XX主張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不持異議。關于意外殘疾保險項目,某保險公司認為周XX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于家政服務下班途中,且即使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也應當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比例,十級傷殘賠付10%。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王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締守。根據家政服務合同和居住證明,周XX每日在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XX室的雇主家中進行家政服務,下午5:15分結束,返回其位于上海市閔行區XX鎮XX路XX弄XX小區的住所,事發地點位于兩者之間,事發地點距離雇主家大約20公里,與事發時間相吻合,周XX對于事故發生于家政服務下班途中已進行舉證,某保險公司未能就此提出反證,一審法院確認涉案事故發生于家政服務下班途中,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關于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某保險公司不持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意外傷殘保險金,首先,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保險條款,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保險條款對周XX不產生約束力;其次,周XX提供的保險單上已經載明了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保險合同關系中,一般保險金額系指最高賠付限額,應當根據被保險人殘疾之嚴重程度按照相應的比例支付意外傷殘保險金,本案中周XX的殘疾之嚴重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標準構成十級傷殘,故一審法院酌定某保險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支付周XX意外傷殘保險金10,000元。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周XX保險金2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為1,250元,由周XX負擔1,0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0元。
本院二審期間,周XX及某保險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涉訟保險單中約定的“保額”,即保險金額,應當為最高賠付金額,一審法院相關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周XX認為應當在最高賠付限額內全額賠付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雖然在未能證明保險條款已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條款對周XX無約束力,即不能直接適用比例賠付條款予以認定本案賠償金額,但該認定并不導致周XX享有按照保險金額要求全額賠付的權利。根據周XX的殘疾程度,一審法院酌定某保險公司按照10%的比例支付周XX意外傷殘保險金10,000元,并無不當。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分屬不同性質的保險,不存在賠付時相比較的適用基礎,周XX將系爭人身保險合同與交強險等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相比較,認為應當按照最高額賠付,顯然認識有誤。況且,交強險中存在的殘疾賠償金標準,有明確合同約定為據。周XX基于上述錯誤認識產生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00元,由上訴人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冬梅
審判員 周 欣
審判員 桂 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凌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