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某乙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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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法民初字第0434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銅梁縣人民法院 2015-10-26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某甲,男,漢族。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重慶市永川區、256號附1號,組織機構代碼78748967-0。
代表人姜希建,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玲,女,漢族。
被告石志新,男,漢族。
原告劉某乙,女,漢族。
原告劉某丙,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男,漢族。
原告譚某甲,男,漢族。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楊瀟翔,重慶翔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航,重慶翔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重慶市銅梁區,組織機構代碼678
代表人張益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輝,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山城,男,漢族。
被告魏錦龍,男,漢族。
被告重慶龍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重慶市銅梁區,組織機構代碼77179295-8。
法定代表人蔣德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明佳,男,漢族。
審理經過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銅梁財產保險公司)、劉山城、魏錦龍、重慶龍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通運輸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川財產保險公司)、石志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顯霖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瀟翔,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輝,被告劉山城、魏錦龍,被告龍通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明佳,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玲,被告石志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訴稱,2015年6月21日14時45分,原告劉某甲駕駛其所有渝CXXXXX號兩輪摩托車搭乘譚某乙、周成戀、原告劉某丙,從永嘉往銅梁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省道417線43公里+800米處與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石志新駕駛的渝CXXXXX號輕型貨車擦掛后向左側倒過程中再與對向行駛的由被告魏錦龍駕駛的渝CXXXXX號重型貨車會車時相擦,造成譚某乙被渝CXXXXX號車左后輪碾壓致死、周成戀受重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虎峰中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劉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魏錦龍、石志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譚某乙、周成戀、劉某丙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渝CXXXXX號車系被告劉山城所有掛靠于被告龍通運輸公司經營,且在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渝CXXXXX號車在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損失費:死亡賠償金688974.50元(其中被扶養人生活費186034.50元),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2000元,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738.2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704712.71元。要求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2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4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劉山城、石志新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龍通運輸公司對被告劉山城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渝CXXXXX號車在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100萬元,為不計免賠。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給付其他受害人醫療費10000元。原告譚某甲、張某某已經享受農村養老保險費用,對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扣除。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交通費可以酌情主張500元。被告魏錦龍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譚某甲、張某某已經享受的養老保險費應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中扣除。
被告劉山城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其他意見與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因被告劉山城給付了原告喪葬費14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魏錦龍辯稱,被告魏錦龍系被告劉山城雇請的駕駛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龍通運輸公司辯稱,被告劉山城的渝CXXXXX號車掛靠于被告龍通運輸公司經營,被告龍通運輸公司僅對被告劉山城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石志新在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屬實,商業險為50萬元,沒有投保不計免賠,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免賠5%。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已經為其他受害人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相關賠償費用應按農村人口的標準計算。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石志新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因被告石志新給付了原告喪葬費14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譚某乙系原告劉某甲之妻,劉某乙之母,劉某丙之母,譚某甲、張某某之女。原告劉某丙從2014年2月5日起隨其父母在城鎮居住生活,從2012年9月起在重慶市銅梁區金龍小學就讀。原告譚某甲、張某某系農村人口,居住在農村,其有兩個子女即譚某乙、譚紹洪,二人每月領取養老保險費90元。譚某乙事發前已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有正當收入。2015年6月21日14時45分,原告劉某甲駕駛渝CXXXXX號兩輪摩托車搭乘譚某乙、周成戀、劉某丙從永嘉往銅梁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省道417線43公里+800米處與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石志新駕駛的渝CXXXXX號輕型貨車擦掛后向左側倒過程中再與對向行駛由被告魏錦龍駕駛被告劉山城所有掛靠于被告龍通運輸公司的渝CXXXXX號重型貨車會車時相擦,造成渝CXXXXX號車的乘車人譚某乙被渝CXXXXX號車左后輪碾壓致死、周成戀受重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譚某乙死亡后,被告劉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喪葬費14213元,被告石志新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費14213元。2015年7月16日,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原告劉某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運營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之規定,認定原告劉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認為被告魏錦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定,認定被告魏錦龍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認為被告石志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認定被告石志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認定譚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明,渝CXXXXX號車在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為不計免賠。渝CXXXXX號車在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承擔次要責任免賠5%。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重慶市銅梁區金龍小學證明、重慶市銅梁區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書、廉租房租金收據、重慶市銅梁區永嘉鎮藍山村村民委員會證明、重慶市銅梁區東城街道辦事處金龍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銅梁區社會保障局證明、重慶新紅旗缸蓋制造有限公司證明、續訂勞動合同協議、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死亡注銷戶口證明、火化證、重慶市銅梁區西河鎮大瓏村村民委員會、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西河派出所證明、重慶市銅梁區永嘉鎮藍山村村民委員會、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永嘉派出所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出生醫學證明,被告劉山城、石志新提供的領條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上列證據材料真實合法,并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力并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被告魏錦龍駕駛被告劉山城所有并掛靠于被告龍通運輸公司經營的車輛和被告石志新駕駛其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劉山城、石志新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原告劉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減輕被告劉山城、石志新的侵權責任。本院根據本案的事實以及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確定被告劉山城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石志新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70%的責任。因渝CXXXXX號車在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渝CXXXXX號在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應先行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永川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劉山城、石志新根據法律規定予以賠償,被告龍通運輸公司對被告劉山城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02940元、原告劉某丙被扶養人生活費82255.50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186034.5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譚某甲、張某某每月領取的養老保險費90元應予扣除,經計算原告譚某甲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8321元[14年×(7983元-1080元)÷2],原告張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1418元[12年×(7983元-1080元)÷2]。按照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內,故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主張674934.5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20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的請求較高,本院酌定8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3738.21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誤工人員工資情況,本院按3人3天80元/天主張720元。經審核,原告應當獲得主張的財產損失費項目為:1、死亡賠償金674934.50元;2、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800元;3、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720元,共計676454.5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請求,本院認為其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費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費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466454.50元,由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20%即93290.90元,由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10%并免賠5%即44313.18元。仍有不足部分2332.27元由被告石志新賠償,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因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后未有余額部分,被告劉山城、龍通運輸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費203290.90元(110000元+93290.90元),被告劉山城支付原告喪葬費14213元中原告應負擔70%即9949.10元并返還被告劉山城,此款在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203290.90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劉山城,扣除后被告銅梁財產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損失費193341.80元(203290.90元-9949.10元)。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費154313.18元(110000元+44313.18元),被告石志新應賠償原告損失費2332.27元,被告石志新支付原告喪葬費14213元中原告應負擔70%即9949.10元并返還被告石志新,品迭后原告應返還被告石志新7616.83元,此款在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154313.18元中扣除并直接支付部分石志新,扣除后被告永川財產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損失費146696.35元(154313.18元-7616.8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月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金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損失費193341.8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月內支付被告劉山城損失費9949.10元。
三、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月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金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損失費146696.35元。
四、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月內支付被告石志新損失費7616.83元。
五、駁回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9元,減半交納1234.50元,由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譚某甲、張某某負擔358.50元,被告劉山城、重慶龍通運輸有限公司負擔438元,被告石志新負擔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顯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俊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