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與王XX、甲、袁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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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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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終28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甲,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
法定代表人:向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女,系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乙,男,系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女。
上訴人、上訴人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瀘州七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甲、袁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麥XX,上訴人瀘州七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胡X乙,被上訴人王X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袁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本案各方當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請獲本院準許,和解期間依法不計入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與瀘州七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均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王XX、甲、袁XX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王XX、甲、袁XX負擔。某保險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案涉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為杜勇,王業才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無需因王業才的身故而支付保險金;二、根據王XX、甲、袁XX與瀘州七建公司已達成的協議,即使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保險金,也應當支付給瀘州七建公司,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再次向王XX、甲、袁XX支付保險金于法無據。瀘州七建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王XX、甲、袁XX的權利已得到法律救濟,并獲得了超額賠償,本案系其惡意訴訟,意圖通過司法途徑獲取不正當利益;二、瀘州七建公司與王XX、甲、袁XX之間已簽訂《工亡賠償協議》,基于王業才死亡產生的工亡賠償事宜已得到妥善解決,再無其他爭議。
王XX、甲針對某保險公司與瀘州七建公司的上訴,在庭審中答辯稱:案涉兩份團體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被保險人包括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所有建筑工人,其中包括死者王業才,而非杜勇一人;王業才的意外事故發生在案涉兩份團體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內,無論從合同約定還是從法律規定,本案訴爭保險金的受益人只能是王業才的法定繼承人,而非瀘州七建公司;瀘州七建公司依據《工亡賠償協議》向王XX、甲、袁XX支付的68萬元賠償款不包含保險金,王XX、甲從未將保險金的請求權和所有權轉讓給瀘州七建公司,瀘州七建公司無權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某保險公司將保險金支付給瀘州七建公司屬支付對象錯誤,其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將保險金支付給王業才的法定繼承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XX未予答辯。
2015年1月20日,王XX、甲作為被保險人王業才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賠償金60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與瀘州七建公司負擔。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依職權追加被保險人王業才的配偶袁XX作為原告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瀘州七建公司分別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5月13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承建的馬爾康縣林場危舊房改造和干部周轉房工程項目投保兩份《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杜勇,保險內容:《四川省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險項目包括意外身故、殘疾給付,以上兩份保單金額為60萬。
2014年7月1日,死者王業才在瀘州七建公司馬爾康縣林場危舊房改造和干部周轉房工地施工時被高空墜物擊中頭部死亡。2014年7月4日,瀘州七建公司與王XX、甲、袁XX達成《工亡賠償協議》,協議約定由瀘州七建公司賠償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費、被贍養人生活費共計642370元,出于人道主義將賠償款補足至68萬元,雙方無其他爭議。2014年7月5日,王XX、甲、袁XX與第三人瀘州七建公司馬爾康縣林場危舊房改造和干部周轉房工程項目部負責人杜勇簽訂《轉款協議書》,約定王XX、甲、袁XX配合施工單位把保險公司所需資料辦齊后,三天內將王業才傷亡補助金68萬元轉入其賬戶。
2014年10月25日,瀘州七建公司以被保險人王業才發生傷亡事故至某保險公司處辦理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瀘州七建公司理賠60萬元。
另查明,本案死者王業才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其妻子袁XX及女兒王XX、甲。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四條關于“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的,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之規定,袁XX未到庭參加訴訟,該院可依法對案件審理和依法判決。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瀘州七建公司與王XX、甲、袁XX達成的賠償協議已經履行,其在理賠資料齊全的條件下已將保險金賠付給瀘州七建公司,其無理由再次理賠的問題。首先,王XX、甲、袁XX與瀘州七建公司達成的《工亡賠償協議》中約定的68萬元不包含本案所涉的保險金,《轉款協議書》中“王XX、甲、袁XX配合施工單位把保險公司所需資料辦齊”的表述,不能證明王XX、甲、袁XX將案涉保險金的權利轉讓給瀘州七建公司;其次《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6.13條明確“保險金申請人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自然人”,某保險公司在收到瀘州七建公司以被保險人王業才發生傷亡事故的理賠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查,瀘州七建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保險金的受益人,在王XX、甲、袁XX未授權將保險金支付給瀘州七建公司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將保險金60萬元支付給瀘州七建公司,于法無據。對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給瀘州七建公司的保險金60萬元,可另行訴訟。
《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的被保險人是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的人員,死者王業才系瀘州七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員,符合該保單的被保險人。保單中并未確定保險受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關于“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之規定,故本案所涉60萬元的保險金應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其妻子袁XX及女兒王XX、甲依法繼承。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王XX、甲、袁XX支付保險金60萬元。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在本院二審限定的舉證期限內,人保馬爾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兩份證據,一份為馬爾康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同意馬爾康縣林場危舊房改造及干部周轉房工程住宅樓“7.1物體打擊”一般事故的調查報告的批復》(馬爾安監[2014]56號),一份為瀘州七建公司《“7.1”墜物死亡賠付會議紀要》。瀘州七建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一份同為馬爾安監[2014]56號批復,一份為馬爾康嘉絨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關于馬爾康縣林場危舊房改造及干部周轉房項目7.1事故后業主工作匯報》,其均擬以此證明瀘州七建公司已向死者王業才的家屬王XX、甲、袁XX墊付保險金,王XX、甲、袁XX不應再向人保馬爾康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
二審庭審中,瀘州七建公司申請證人李曉康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準許。李曉康陳述案涉《工亡賠償協議》的形成過程為:其擔任當地信訪局副局長兼群眾工作中心主任;案涉傷亡事故發生后,由其負責牽頭處理賠付事宜,《工亡賠償協議》即由其起草;因保險理賠程序非常復雜,當時協商的結果是保險金由瀘州七建公司先行墊付,共賠付68萬元,之后再由瀘州七建公司找保險公司理賠;《工亡賠償協議》中表述的“無其他爭議”條款,包含了賠付金額中已包括保險金,死者家屬不得再主張保險金的意思。
人保馬爾康公司與瀘州七建公司對對方的證據均予以認可。
王XX、甲針對前述證據及證人證言質證認為:前述證據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馬爾康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文件的效力不能大于當事人在《工亡賠償協議》中的約定,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準,對該文件的證明力不予認可;會議紀要與業主工作匯報是單方形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與證明力均不予認可;案涉《工亡賠償協議》中對賠付金額明細有明確表述,并不包含保險金,證人證言不能證明王XX、甲將其保險金請求權和所有權轉移給了瀘州七建公司。
本院認為:對前述馬爾安監[2014]56號批復的真實性,應予以確認;對瀘州七建公司的會議紀要及業主單位馬爾康嘉絨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匯報,因其系單方制作形成,而王XX、甲對此不予認可,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證人李曉康與本案各方當事人并無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可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對原審判決查明的案件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馬爾康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同意馬爾康縣林場危舊房改造及干部周轉房工程住宅樓“7.1物體打擊”一般事故的調查報告的批復》(馬爾安監[2014]56號)記載:“三、同意事故報告對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處理意見……(二)王業才(死者)賠付事宜,由瀘州七建公司項目部按賠償協議程序與某保險公司協商,保險費用由瀘州七建公司項目部先行墊付,待項目部與某保險公司依程序賠償,由項目部領取支付死者家屬”。
2014年7月5日,王XX、甲、袁XX與瀘州七建公司馬爾康林場危舊房改造和干部周轉房工程項目部簽訂的《轉款協議書》,全文為:“王業才傷亡補助金68萬元轉入其子女及其配偶商定的銀行卡上,其中2014年7月5日轉入58萬元,各扣除5萬元合計(10萬元整),待王XX、甲、袁XX配合施工單位把保險公司所需的相關資料辦齊以后,三天之內全數分別轉入其資金分配協議賬戶上。(備注:如施工方未按時轉款,就按未轉款金額每天5%違約金遞增)”。
本院認為:案涉兩份《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上雖標注被保險人為杜勇,但該保險單同時也注明“保險人同意按照《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區域性)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案涉保險單所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為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于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除另有約定,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根據查明的事實,死者王業才系瀘州七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員,屬被保險人范圍,其于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死亡,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事實上,人保馬爾康公司與瀘州七建公司對王業才意外身故事件已進行相關理賠程序,某保險公司稱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杜勇,王業才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上訴主張,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在被保險人王業才沒有另行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的情況下,王XX、甲、袁XX作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依法享有相應的保險金利益請求權。
本案二審爭議的核心問題是:王XX、甲、袁XX是否在與瀘州七建公司達成《工亡賠償協議》后,已將獲得王業才身故保險金的權利讓渡給瀘州七建公司。
瀘州七建公司認為案涉《工亡賠償協議》載明各方當事人“無其他爭議”,表示的是基于王業才死亡產生的工亡賠償事宜已得到妥善解決,死者家屬不能再要求其他賠償;王XX、甲則認為《工亡賠償協議》對賠付金額的具體明細有明確約定,并不包括案涉保險金,協議中也未約定王XX、甲等將其保險金請求權和所有權轉讓給了瀘州七建公司。對此,本院認為,案涉《工亡賠償協議》對王業才身故保險金的請求權及所有權歸屬未作出正面的、明確的約定,是引發本案糾紛的重要原因。但結合瀘州七建公司與王XX、甲、袁XX在《工亡賠償協議》簽訂次日達成的《轉款協議書》內容看,瀘州七建公司并未向死者王業才的家屬王XX、甲、袁XX隱瞞其購買了相關保險的事實,也就是說,王XX、甲、袁XX對瀘州七建公司為王業才購買商業保險的事實是知情的,雙方在《工亡賠償協議》中認可“無其他爭議”,應理解為雙方就包括保險金權益歸屬在內的相關事宜在《工亡賠償協議》簽訂時是有一致意見的。而從《轉款協議書》內容的表述來看,是王XX、甲、袁XX配合瀘州七建公司辦齊保險公司所需相關資料,王XX、甲、袁XX是主要義務的履行方,并且為了確保王XX等履行相關義務,瀘州七建公司得以從其應支付的68萬元賠付款中扣押10萬元在后支付,從文義上理解,各方當事人認可的應是保險金權益由瀘州七建公司行使和享有。反之,則應約定瀘州七建公司配合王XX、甲、袁XX進行相關的保險理賠,瀘州七建公司也不應扣押10萬元作為王XX等履行義務的擔保。同時,從證人李曉康出庭所作證言來看,其作為案涉事故善后事宜的牽頭處理人及《工亡賠償協議》的起草人,其向法庭說明當時協調的結果是保險金由瀘州七建公司在賠償款中先行墊付,“無其他爭議”條款包含了死者家屬不得再主張保險金的意思。證人李曉康與各方當事人并無利害關系,且其證言可與前述《轉款協議書》的內容相印證,可以共同證明王XX、甲、袁XX在與瀘州七建公司達成《工亡賠償協議》時,已認可案涉保險金權益歸瀘州七建公司享有。由此,某保險公司按照相關保險理賠程序將王業才身故保險金支付給瀘州七建公司,并無不當。王XX、甲、袁XX關于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的訴請,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與瀘州七建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主要案件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處理結果不當,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XX、甲、袁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9800元,由王XX、甲、袁XX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紅亞
代理審判員 許 靜
代理審判員 蘭 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黃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