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姚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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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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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終字第1574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
上訴人(原審被告):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輪臺縣。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公司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XX,新疆胡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輪臺縣。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錢X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XX、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姚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輪臺縣人民法院(2015)輪民初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XX,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XX、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7月16日14時05分許,鄧光華駕駛新MXXX10號重型罐式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314線623公里施工路段時,在超越前方車輛時與相對方向駛來的由被告張XX駕駛的新MT-6806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新MT-6806號小轎車上乘車人原告姚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輪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鄧光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張XX及乘車人姚XX無責任。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輪臺縣人民醫院、巴州人民醫院、河北醫科大學、輪臺縣紅十字濟民醫院康復住院治療,診斷為頸椎外傷伴頸髓損傷完全截癱,并伴生相應疾病。經新疆康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姚XX頸髓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一級,屬于完全護理依賴。原告姚XX在巴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5天,花費98912.37元;在河北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治療365天,花費醫療費131474.57元。
另查明,新MT-6806號車的所有人是張XX,該車掛靠在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該車輛在人保輪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
再查明,2012年姚XX起訴鄧光華、郭建福、庫爾勒昊川商貿有限公司、新疆三川礦業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6月29日下達(2012)輪民初字第312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案,但該調解內容未對原告在巴州人民醫院治療的98912.37元醫療費及其住院期間85天的護理費、伙食費、營養費等相關費用進行處理,原告主張要求另行起訴解決。
原審認為:原告姚XX搭乘被告張XX駕駛的新MT-6806號客運車輛,即與該車承運人張XX形成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承運人負有安全運送乘客至約定地點的義務,對乘客在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傷亡,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案之前曾提起侵權之訴,起訴侵權人鄧光華等人對其損失進行部分賠償解決,對在巴州醫院住院費用部分原告另行起訴旅客運輸合同承運人張XX,且要求賠償的損失部分不重復,原告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新MT-6806號客運車的車主系張XX,故其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又因為該車掛靠在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故掛靠公司應對被告張XX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230386.94元,有巴州醫院、河北省醫科大學第三醫院醫療費票據及住院費用清單在卷予以證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請的護理費55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250元、營養費11250元,經庭審查明,原告在巴州人民醫院住院85天,在河北省醫科大學第三醫院住院365天,合計450天,原告主張護理費每天124元,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為25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該三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購買口服液花去費用6834元,無醫院正規用藥處方,且對該增加請求部分沒有補交訴訟費,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張X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輪臺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10%或500元,兩者以高者為準,對被告張XX應承擔賠償部分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投保責任限額180000元(免賠20萬X10%=2萬)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由張XX及其掛靠公司金輪公司承擔。對被告人保輪臺支公司辯稱,張XX在本案中無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姚XX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8686.94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80000元;被告張XX與被告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28686.94元。上述賠償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30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張XX和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張XX、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已經選擇侵權之訴主張其權利,在此之后產生的費用應當繼續選擇侵權之訴向責任人主張權利。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又選擇合同之訴起訴兩上訴人明顯錯誤。另,巴州醫院的醫療費在侵權之訴中已經主張,因調解結案,被上訴人主動放棄,此次不應當再起訴。綜上,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巴州醫院的醫療費在侵權之訴的調解中不是放棄,而是與持續發生的費用另行起訴承運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后,對車內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雙重身份:被上訴人姚XX既是侵權責任的受害人,又是客運合同違約行為的受害人。當兩項責任競合時,受害人姚XX有權選擇對自己有力的責任方式。但不能就同一請求行駛雙重請求權。本案中姚XX以客運合同之訴訴請兩上訴人及保險公司承擔后續治療、護理等費用,與其提起的侵權之訴為兩個不同請求,故其本案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另就姚XX在侵權之訴中訴請的巴州人民醫院醫療費98912.37元(包含在本次訴請中)應否予以支持的問題,本院認為巴州醫院的醫療費雖在侵權之訴的訴請中,但因受害人姚XX在侵權之訴的調解中是以該筆費用將另案訴請為前提,而非放棄,故一審法院將該筆醫療費用與后續費用合并計算并予以認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30.00元,由上訴人張XX、輪臺縣金輪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薛文敏
審判員郎豐江
代理審判員蔣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姚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