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甘0981民初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玉門市人民法院 2016-03-07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981民初15號
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92508524-5。
負責人王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興軍,該公司安基科科長。
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6542043-X。
負責人曹紅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永鋒,該公司理賠服務部經理。
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春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興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永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訴稱,原告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甘FXXX30號大型臥鋪客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保險金額為50萬元。2014年6月6日0時30分許,李進兵駕駛該車沿國家高速(G30)由東向西行至2126公里加870米處(山丹服務區)時,與由山丹服務區駛入高速公路的鄂AXXX10號重型半掛車牽引的黑MXXX2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側面相撞,造成車、貨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定損,鄂AXXX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貨物損失為120482元,黑MXXX2掛車損失費為8444元,合計128922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賠償貨物損失120482元,掛車損失8444元,合計128922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的車輛在被告公司進行保險屬實,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中雙方車輛負同等責任,原告在定損時應該通知被告公司參與,但原告沒有通知被告,最后車輛及受損貨物是柳州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定損,因此對定損價格有異議。原告起訴要求賠償的損失,應當按照責任比例,雙方各負擔一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甘FXXX30號金旅牌臥鋪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其中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2014年6月6日0時35分,李進兵駕駛該保險車輛沿國家高速公路G30由東向西行駛至2126公里加870米處(山丹服務區)時,與由山丹服務區駛入高速公路的趙培亮駕駛的鄂AXXX10號乘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黑MXXX2掛號農牧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側面相撞,造成甘FXXX30號金旅牌臥鋪客車人員傷亡、兩車及黑MXXX2掛號農牧牌重型廂式半掛車所載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方撥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統一客服電話95××8進行報案,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到現場出險。該事故經甘肅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隊繡花廟大隊認定李進兵、趙培亮承擔本次事故同等責任。鄂AXXX10號乘龍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注冊所有人為達基物流(中國)有限公司,黑MXXX2掛號農牧牌重型廂式半掛車注冊所有人為肇東市中順道路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兩車均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2014年7月25日,達基物流(中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黑MXXX2掛號農牧牌重型廂式半掛車所載貨物為商品汽車為由,委托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車輛及所載6輛商品汽車損失進行價格鑒定,2014年8月29日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柳價認字[2014]CD-291號價格認證書,認定受損的黑MXXX2掛號農牧牌重型廂式半掛車直接損失價格為8440元,6輛商品汽車直接損失為120482元,合計128922元。定損結束后,黑MXXX2掛號農牧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已經修復正常營運,6輛商品汽車修復后已出售。2015年7月9日,經山丹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達基物流(中國)有限公司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雙方以相互抵頂的形式賠償了對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受損車輛定損時沒有參與,對定損價格有異議為由不予理賠,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貨物及車輛損失128922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責任比例由被告賠付50%。
上述事實,有原告所舉的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車物損失勘估定損表、柳價認字[2014]CD-291號價格認證書、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價格鑒證人員資質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被告所舉的事故車物損失(修復費用)價格鑒定(認證)委托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財產損失,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和法律規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的財產損失,經具有價格鑒證資質的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柳價認字[2014]CD-291號價格認證書認定為128922元,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予賠償。事故中原告與第三者負同等責任,被告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剩余126922元,由被告按責任比例賠償50%即63461元。原告與第三者達成賠償協議,以相互抵頂的形式已賠償了第三者的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被告提出沒有參與定損,對定損價格有異議的辯解理由,因對第三者受損車輛及貨物定損的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相應的價格鑒證資質,其接受委托做出價格認證,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無證據對存有異議的鑒證價格進行反駁,且現受損車輛及貨物已無重新進行價格鑒證的可能,故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保險金65461元(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6346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78元,減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甘肅省酒泉汽車運輸總公司玉門客運公司負擔70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期限為本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
審判員趙春輝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王詩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