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舒XX、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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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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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終82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舒XX,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漢族,四川省渠縣人,住渠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四川銀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舒XX、被上訴人渠縣神州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租賃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3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上訴人神州租賃公司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舒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舒XX未將車交付給被上訴人神州租賃公司,是實際所有權人的認定是錯誤的。二被上訴人不僅達成了買賣協議,而且已經交付并辦理了過戶登記,車輛牌照也予以了更換,神州租賃公司才是所有權人。一審憑二被上訴人的言詞推翻書證是錯誤的。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以買賣合同未履行來否定物權轉移,同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來解釋物權錯誤,行駛證若不是物權憑證,如何對抗第三人一般動產的物權實行占有推定,特殊動產的物權以登記為準。3、一審將保險金額認定為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當。4、一審程序嚴重違法。被上訴人舒XX對川SXXX79無保險利益,一審法院將法定車主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舒XX的起訴。
舒XX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舒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系川SXXX79號車的原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人員險。后原告與神州租賃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將車輛賣給神州租賃公司并過戶,但車輛過戶后神州租賃公司未支付購車款,故原告也未將車輛實際交付給神州租賃公司。2014年8月22日,丁小飛從原告處借到并駕駛川SXXX79號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川SXXX79號車受損,丁小飛受傷,乘車人江瓊當場死亡。原告作為車輛出借人對事故發生時擁有保險權益,且原告與丁小飛已對事故中傷亡人員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現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事故造成的車輛財產損失保險金97500元及乘坐人員保險金10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舒XX所有的川SXXX98號北京現代BHXXX4MX牌轎車于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雙方約定該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97500元(新車購置價為103800元、購置稅約62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1)責任限額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B)責任限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D12)責任限額1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等險種,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時止。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否則造成損失無法確定或擴大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重要提示第4條載明“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2014年1月14日,川SXXX98號北京現代BHXXX4MX牌轎車所有人變更為第三人神州租賃公司,車牌號變更為川SXXX79號,使用性質為租賃,但此車輛并沒實際交付新的所有人。2014年4月9日,原告舒XX駕駛川SXXX79號車違反交通規則被渠縣公安交警大隊予以交通處罰。2014年8月22日,丁小飛駕駛從舒XX處借川SXXX79號車搭乘鄧海、江瓊從渠縣行至靜邊途中因車輛失控滾翻,造成川SXXX79號車受損,丁小飛、鄧海受傷,江瓊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渠公交認字[2014]第111號道路交事故認定書,認定丁小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經被告同意被拖入渠縣宏陽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經該公司技師判定事故車已無法修復,現仍停放于該汽車維修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事故車駕駛員丁小飛(死者江瓊為其妻)墊付乘座責任險保險金10000元。后原告舒XX要求被告對不能修復的事故車按約定保險金額97500予以賠償,并同時要求被告賠償其墊付的乘坐人員保險金10000元。被告以不屬理賠范圍拒絕賠付,故原告起訴來院。
原審法院認為,2013年9月27日,原告舒XX將自用的本案事故車輛(北京現代BHXXX4MX牌)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簽訂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是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為:原告將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后,在保險期內又與第三人達成賣車協議并辦理了過戶登記且將使用性質變更為租賃的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喪失保險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路行駛”,由此可見,機動車行駛證只是機動車可上路行駛的合法憑證,并非所有權憑證,本案中原告將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后,在保險期內又與第三人達成賣車協議并辦理了過戶登記,但并不必然證明笫三人已取得事故車輛的所有權。相反,根據本案中第三人的陳述和證明、2014年4月9日渠縣公安交警大隊對原告的《交通違法處罰決定書》、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丁小飛在第一時間向公安干警作的供述,足以證明事故車輛仍由原告舒XX實際控制使用,丁小飛是經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因此,原告舒XX作為投保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對事故車輛具有事實上的所有權,享有保險利益,有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向事故車輛承保方主張權利。同時事故車發生事故時的行駛證上雖載明使用性質為租賃,但庭審中查明事故車并沒交付笫三人進行租賃營業,而是仍由原告控制使用,并沒明顯增加保險標的危險,原告無需通知被告方,故被告辯稱事故車輛改變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使用性質且未通知被告,其有權拒絕賠付的辯解同樣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笫二個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保險金97500元及乘坐人員保險金10000元的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被告辯稱即使原告未轉讓車輛所有權,保險公司也只能按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賠付僅為25403.20元。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本案而言,該原則要求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主觀上不能有損人利己的心理,要以應有的注意程度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著想,要遵守公平交易的商業準則,實現互利公道。被告與原告在訂立合同時選擇了在新車購置價(約11萬元內)協商約定事故車保險金額為97500元,并以此為保險責任限額計收了保費,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又以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僅為25403.20元拒絕按保險責任限額賠付,被告的拒賠行為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事故車輛經由原、被告共同確定的維修企業渠縣宏陽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證明,該車已不具有維修價值。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的保險金額97500元支付車輛損失險的訴請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的規定,事故車輛殘值應歸被告所有。同理,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乘車人員責任險,并交納了相應保費,現保險事故中造成乘客江瓊死亡,原告墊付給了死者親屬乘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10000元,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此筆保險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舒XX車輛損失保險金97500及乘坐人員保險金10000元;二、事故車輛(川SXXX79號)殘值歸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50元,減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除對原審認定的“但此車輛并沒實際交付新的所有人”的事實不予確認外,其余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舒XX于2014年1月14日將自有的北京現代轎車變更為被上訴人神州租賃公司所有,并在交警部門將車牌號和行駛證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故本案中,舒XX的車輛的所有權已發生轉移。至于所有權轉移之后,車輛仍由原所有權人使用,屬其他法律關系。車輛買賣價款是否付清,屬債權債務關系。故舒XX與神州租賃公司以車輛未實際交付,否認所有權轉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神州租賃公司是車輛所有權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舒XX將家庭自用的車輛賣與神州租賃公司,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且未按照保險單“重要提示”欄載明的“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與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變更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上訴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XX起訴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請求不能成立。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及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38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舒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450元,減半收取12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50元,均由被上訴人舒XX負擔(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預交的上訴費2450元,本院不予退還,由某保險公司向舒XX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愛東
審判員 鐘 偉
審判員 程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