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鳳民商初字第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鳳崗縣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劉XX,男,漢族,貴州省鳳岡縣人,住鳳岡縣。
委托代理人高剛,貴州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鳳岡縣。
法定代表人唐承洋,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紅,系該公司職工,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劉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金小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5日14時許,原告駕駛貴CXXX22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鳳岡縣土溪鎮往鳳岡縣縣城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鳳土線36KM+5M處時,因未按規定倒車,發生與步行的冉正英相撞,造成冉正英受傷住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冉正英受傷后,原告支付了400元的120救護車費用,后又墊付了醫療費共計16341.95元。2015年8月7日,經鳳岡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由賠付了冉正英親人其他各項費用共計130000元。2015年9月9日,鳳岡縣交警隊作出了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冉正英無責任的事故認定書。
原告所駕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事故保險金146741.95元,可當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告卻告知除醫療費外,只能理賠90000元,雙方協商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46741.9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要求支付保險金項目為:1、死亡賠償金225482.10元;2、喪葬費24240元;3、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產生的誤工費1062元;4、護理費216元;5、住院生活補助費100元;6、近親屬參與處理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交通費500元及救護車費400元,合計900元;7、精神損失費30000元;8、醫療費16341元。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認定為原告全責,受害人冉正英無責任的事實。
證據2,鳳岡縣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通知書、24小時入院死亡記錄、戶口注銷證明,證明受害人冉正英被送往鳳岡縣人民醫院搶救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實。同時證明對冉正英的護理費和住院生活費按照1天計算,對冉正英的死亡賠償金應該按10年計算。
證據3、鳳岡縣人民醫院醫療發票及住院項目清單,證明原告因搶救受害人冉正英墊付了醫療費16341.95元的事實。
證據4、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及收條,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除墊付的醫療費以外,還賠償了受害人冉正英家屬130000元的事實。
證據5、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和商業險保險單,證明原告駕駛的貴CXXX2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事實。
證據6、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證明原告系貴CXXX22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且原告具備相應的駕駛資質。
被告辯稱:針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賠償的標準有異議,原告方要求的賠償金額過高。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為66712.20元;喪葬費應該為21407元;對誤工費、護理費無異議,住院生活費不應計算;對交通費500元予以認可,對救護車費不予認可;精神損失費30000元過高,只認可10000元;醫療費按照保險合同的條款及標準進行賠付。交強險條例中賠償標準針對醫療費是只賠付80%。故我方只同意賠付原告11297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所舉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如下:
證據1、2、3、4、5、6,該幾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使用。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所舉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5年8月5日14時05分,原告劉XX駕駛其所有的貴CXXX22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鳳岡縣土溪鎮往鳳岡縣城方向行駛,行駛至鳳土線36KM+5M處,因不按規定倒車,與步行的冉正英相碰撞,造成冉正英送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貴CXXX22號小型普通客車無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遵公交認字(2015)第00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冉正英無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劉XX墊付了冉正英醫療費用16342.45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劉XX與冉正英家屬在鳳岡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下達成賠償協議,劉XX賠償冉正英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130000元,劉XX于當日將賠償金交給了冉正英家屬。
另查明:1、貴CXXX22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原告劉XX所有,該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23日16時至2016年6月23日16時止;商業險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24日0時至2016年6月23日24時止;2、冉正英現年70歲。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原、被告依法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合同約定范圍內的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冉正英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間也在保險期間之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之規定,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屬賠償因事故所致損失款,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索賠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損失。原、被告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以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本案系原告對已經賠付給死者家屬相關賠償費用后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未果引發的,原告已經提出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及已實際賠付的事實,依照原、被告雙方合同的約定,被告應當在責任范圍內向原告進行賠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結合庭審質證認證情況及當庭確認情況,經本院核算,本次事故死者冉正英的家屬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項目如下:1、醫療費16341元、護理費216元、誤工費1062元、交通費5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死亡賠償金。被告認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10年,但因貴州省已納入城鄉統籌試點改革,并在《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中明確將從2015年6月1日起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因此死亡賠償金也不應再區分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統一適用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2015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548.21元,死亡賠償金應為225482.10元。3、喪葬費。根據《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之規定,上一年度貴州省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每人每年為33590元(2799元/月),喪葬費為16794元。4、精神撫慰金。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本院綜合考慮,認定精神撫慰金為30000元。5、對于住院生活補助費,因冉正英系交通事故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不應產生該費用,故不應予以計算;對于救護車費,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發票予以佐證,對該費用不應予以計算。故,經濟損失總額應為290395.10元。原告訴請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46741.95元,并未超過被告人財保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劉XX支付保險金1467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4元、減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兌現該案時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3234元,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華 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