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王X甲、王X乙、楊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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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二初字第17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津市市人民法院 2015-10-23
原告XX,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津市。
原告王X甲,男,漢族,學生,住津市。
法定代理人趙鑫,女,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津市,系王X甲母親。
原告王X乙,男,漢族,居民,住澧縣。
原告楊XX,女,漢族,居民,住澧縣。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云武,澧縣紅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區。
代表人宋維君,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X、王X甲、王X乙、楊XX與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云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5年4月1日,王勇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王勇,保險限額為38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0日,被保險人王勇因交通事故身故。四原告為此向被告主張理賠,但被告以王勇無證駕駛為由拒絕理賠。四原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四原告保險理賠金38000元。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XX、王X乙、楊XX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王X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王勇生前的戶主登記卡、常住人口登記卡,王勇與原告XX的結婚證、澧縣澧浦街道多安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各1份,擬證明四原告基本情況,四原告為王勇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2、房屋所有權證1份,擬證明被保險人王勇生前的經常居住地為津市,本案應當由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轄。
3、《意外傷害保險單》1份,擬證明該保險合同成立。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勇的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火化通知單、火化收費和廳堂收費繳款書各1份,擬證明被保險人王勇意外身亡,保險事件發生。
5、王勇生前的名片、榮譽證書各1份,擬證明王勇生前擔任深圳市齊心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由于被保險人王勇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無證駕駛,屬于雙方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公司不給予保險金的情形,且無證駕駛屬于我國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情形,該情形不給予保險金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的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綜上,四原告的訴請不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當駁回四原告訴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意外傷害保險條款》)1份,擬證明王勇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公司免責的范圍,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四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由于王勇系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公司免責范圍,故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王勇雖無證駕駛,但本案保險合同中沒有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相應免責條款,被告不能因此而免責,故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與本案事實相關,被告質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亦沒有異議,本院確認其對本案有關事實的證明力。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四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在王勇投保時和向王勇提供保單時提供了該格式條款以及在王勇投保時提示了其中的免責條款。本院認為,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載明的《關于印發〈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的通知》(中保協發【2013】88號)為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醫學會2013年6月8日聯合發布的文件名稱和編號,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應當不是保單上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也無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在王勇投保時向王勇提供了該格式條款并提示了其中的免責條款,以及向王勇提供保單時附有該格式條款,故該《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與本案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和庭審陳述及本院認證情況,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5年4月1日,王勇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意外傷害保險單》第三聯(被保險人留存)載明的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主要內容如下:一、鑒于投保人已仔細閱讀了本保險所適用的保險條款,并已知悉了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保險金申請與給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險條款的約定為基礎向保險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并按本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同意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特立本保險單為憑(該部分內容無足以引起注意的明顯標志)。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王勇;受益人信息空白。三、保障內容1、按照《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38000元。四、保險期間自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五、保險費100元,交費方式:現金;一次交清,交費日期:2015年4月2日。六、特別約定本保單適用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職業分類表》中1-3類職業人群;保單生成時間2015-04-0109:51,收費確認時間2015-04-0109:50,保單打印時間2015-04-0110:01。該保單尾部加蓋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11)”。
2015年4月10日20時許,王勇無證駕駛湘JXXX9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其子王X甲)從澧縣出發回津市。20時30分許,當車輛沿S302線由西往東行使至澧澹鄉向陽橋路口東側時,適逢葉漢兵行經此處且在其前方騎行。因王勇未仔細觀察路面,導致摩托車撞倒自行車,造成王勇、葉漢兵受傷,王勇經澧縣中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澧公交認字(2015)第00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王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行車經驗不足,駕駛時未注意觀察路面動態,未有效避讓非機動車且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擴大了自身損害后果,均是引發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該交通警察大隊認為:王勇駕車時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五十一條:“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及《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機動車遇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避讓”之規定,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XX、王X甲、王X乙、楊XX分別為王勇的妻子、兒子、父親、母親。王勇沒有遺囑,也沒有遺贈扶養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王勇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且只有原告XX、王X甲、王X乙、楊XX。某保險公司在本案庭審時承認王勇在事故發生時的職業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職業分類表》中的3類職業。四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保險金,但某保險公司以王勇無證駕駛為由拒絕給付。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審時陳述投保人王勇投保該保險時僅收到《意外傷害保險單》第三聯(被保險人留存)1份及保險費票據1張。
某保險公司在本案開庭審理時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載明:1總則1.1合同構成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2.2責任免除(此部分文字均被加粗)……2.2.2期間除外……(7)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釋義見8.8)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8.3《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指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與保險金給付比例標準,詳見《關于〈印發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的通知》(中保協發【2013】88號)。……8.8無有效駕駛證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關于印發〈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的通知》(中保協發【2013】88號)為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醫學會2013年6月8日聯合發布。
本院認為,本案屬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以王勇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身亡,而援引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保險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作為其免責抗辯事由而免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在向投保人王勇提供《意外傷害保險單》第三聯(被保險人留存)時已經附了相關的保險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在本案開庭審理時提供的保險格式條款中載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醫學會2013年6月8日聯合發布的文件名稱和編號,該格式條款顯然不是王勇該保險單載明的《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亦沒有證據證明該格式條款已經作為王勇該保險單的附件提供給了王勇,故該保險格式條款不能認定為雙方保險合同的內容。雖然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已仔細閱讀并知悉了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但是該保險單為被告提供,該保險單載明的該內容沒有足以引起注意的明顯標志,沒有證據證明投保人王勇以在該保險單上簽名的形式或者王勇在投保時以其他形式對該保險單載明的該內容予以了確認,或者投保人以任何形式追認了該保險單載明的該內容。故僅該保險單顯然也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保險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投保人王勇投保時對王勇進行了提示。綜上,不足以認定雙方通過投保和承保形成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含有并向投保人王勇提供了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保險格式條款,而使該保險格式條款及其中的有關免責條款已經成立;更不足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在王勇投保時已經對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保險格式條款中的有關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而使得該保險格式條款中的有關免責條款依法生效。故對某保險公司援引其主張的保險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免責抗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王勇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通過投保和承保形成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除了保險人未舉證證明已經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以外的其他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生效。四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XX、王X甲、王X乙、楊XX保險金38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50元,減半收取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直向四原告支付被告應負擔的該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馮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