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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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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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22民再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侯XX,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扎賚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商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興民申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侯XX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順達公司訴稱,2010年7月27日,我公司出租車蒙FXXX00號夏利牌轎車在音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烏雅站屯劉金祥家南側十字路口時,與受害人關杰駕駛的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的寶蓮燈牌燃油助力車相撞,造成關杰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扎旗交警隊認定,我公司駕車司機承擔主要責任,關杰承擔次要責任。關杰于2010年9月1日將我公司訴至法院,此案因肇事司機地址不詳,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開庭審理,在審理中經調解,我公司賠償關杰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2.5萬元。因我公司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我公司賠償后便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2.5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有待確認,自行承諾擴大損失應重新核定。
一審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順達公司所有的蒙FXXX00號牌轎車在被告財險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責任限額為12.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7月27日,原告順達公司所有的車輛蒙FXXX00號轎車在音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烏雅站屯劉金祥家南側十字路口時,與受害人關杰駕駛的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的助力車相撞,造成關杰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原告順達公司車輛駕車司機梁振和承擔主要責任。關杰于2010年9月1日,將本案原告順達公司及梁錄、梁振和訴至法院。此案因梁錄地址不詳,梁振和外出無法傳喚,故中止審理。2014年12月2日,關杰委托代理人來本院要求對梁錄、梁振和的訴訟予以撤回,本院準許撤訴后,該案于2014年12月20日恢復審理。關杰受傷后在扎旗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醫療費為7546.91元。2010年3月31日,經興安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關杰為九級殘。關杰要求本案原告順達公司賠償34555.35元,其中醫療費7546.91元;誤工費1050.00元;護理費1050.00元;伙食補助費840.00元;車費500.00元;鑒定費1330.00元;出院誤工費9000.00元;傷殘賠償金7449.60元;被撫養人(關喜財殘疾)生活費5788.80元,合計34555.35元。2014年12月22日經調解,關杰與本案原告順達公司達成賠償協議,本案原告順達公司(系肇事車輛所有人)賠償關杰2.5萬元。此款現已履行完畢。原告順達公司向關杰賠償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財險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2.5萬元。
一審認為,原告順達公司所有的蒙FXXX00號轎車在被告財險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實清楚,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順達公司投保的車輛在投保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告財險某保險公司理應給予賠償。原告順達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0)扎民初字第2487號民事調解書向受害人關杰賠償2.5萬元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賠償范圍,賠償數額依法成立。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財險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該起交通事故于2010年受害人關杰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方調解結案,故此本案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保險金2.5萬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是,造成本起事故扎旗順達公司的駕駛員系無證駕駛。依據《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相關規定,法律禁止性情形,如醉駕、無證,保險公司均不負責任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0年8月4日,扎賚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扎公交認字(2010)第06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肇事司機梁振和系無證駕駛,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本院再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駕駛員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該條法律規定的適用,是出現該法三種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受害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在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實際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其立法目的是為充分保護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同時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是為有效糾正侵權人的違法行為。如將其違法行為造成的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承擔并不公平,而且會間接鼓勵無證人員駕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所以對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的最終承擔主體為侵權人。梁振和無證駕駛順達公司所有的車輛,已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強制性規定。順達公司已向受害人賠償完畢,該賠償款應向肇事司機梁振和追償,而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清楚,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再審請求及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扎賚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商初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申請人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12.5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425.00元,合計637.500元。被申請人扎賚特旗順達出租汽車公司負擔425.00元,申請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1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景保華
審判員 薩茹拉
審判員 吳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敖田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