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孫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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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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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46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A-504。
負責人魏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文圣區。
負責人孫忠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遼陽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
委托代理人陳廣龍,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平發大件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
法定代表人李靜,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廣龍,天津朋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天津市平發大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發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5)靜民初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乙保險公司系遼K×××××/遼K×××××掛車車輛損失險承保人,保險賠償限額為2345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9月24日5時30分許,楊培濤(上述投保車輛實際所有人)駕駛上述車輛沿沿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駛至秦皇島方向44KM+500M處時,與蘇昌浩駕駛的津G×××××號車追尾,并騎過津G×××××號車撞孫XX駕駛的津A×××××號/津A×××××掛車尾部,造成三車受損及蘇昌浩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秦皇島支隊昌黎大隊認定,孫XX與楊培濤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蘇昌浩不負事故責任。楊培濤車輛經公安部門委托評估,車損金額確定為1050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支出了施救費16250元、評估費8600元、鑒定費2500元,以上損失合計132420元。楊培濤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其全部損失。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昌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楊培濤保險金132420元,乙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將上述保險金支付楊培濤。
一審法院另查明,孫XX系平發公司雇傭司機,平發公司系津A×××××號/津A×××××掛車所有人。津A×××××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津A×××××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乙保險公司一審訴稱,乙保險公司系遼K×××××/遼K×××××掛車車輛損失保險承保人。2014年9月24日5時30分許,實際車主楊培濤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楊培濤支付理賠款132420元。乙保險公司認為,自支付賠償款之日起,乙保險公司有權行使代位求償權,要求事故責任方進行賠償。現乙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一審法院判令孫XX、平發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向乙保險公司賠償67210元。
孫XX一審辯稱,孫XX是事故車輛駕駛員,發生事故時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孫XX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平發公司一審辯稱,平發公司為孫XX駕駛的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平發公司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及商業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平發公司不應承擔賠償義務。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事故認定書的描述,甲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有超載情節,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應對乙保險公司訴請損失的商業險賠償部分加扣10%的免賠。(2014)靜民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310806.52元,由于甲保險公司上訴,該判決現在還未生效。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乙保險公司依法院生效判決承擔了楊培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132420元,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孫XX、平發公司、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平發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平發公司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對于事故三者楊培濤方的財產損失,甲保險公司應依約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50%)予以承擔。孫XX為平發公司雇員,在事故發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依法不應承擔對事故三者方的賠償責任。
甲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故對于三者方的損失,應免賠10%。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公安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孫XX駕駛事故車輛系“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且低速行駛”,與保險條款中的“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屬不同概念,不應適用此條約定,故對甲保險公司的此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乙保險公司保險金人民幣66210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0元,由乙保險公司承擔4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700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改判一審判決中第一項由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66210元的90%即59589元,不服金額為6621元。2、上訴費用由乙保險公司、孫XX、平發公司承擔。理由:甲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XX駕駛的車輛運載了超限物體且未向公安機關報備,造成了駕駛過程中危險的顯著增加并且違反了車輛相應的裝載規定。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款“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條款第三條“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增加的免賠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以上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均在保險合同中以黑體字加粗的形式進行了提示,所以對于標的車應承擔的合理合法損失的10%的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二審辯稱,同意一審判決。關于商業三者險免責問題已經在(2015)一中民少終字第0083號判決中解決,確定不能免責。乙保險公司請求的賠償數額是合法的,即使免責,也應由平發公司來承擔。
被上訴人孫XX及平發公司二審共同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甲保險公司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交通事故發生時,孫XX是履行職務行為,不應該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平發公司不承擔免賠責任,甲保險公司上訴稱孫XX駕駛的車輛違反了安全裝載規定,但該車輛并非是違反了安全裝載規定,而是“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且低速行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孫XX、平發公司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被保險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對乙保險公司向其主張的代位求償賠償款應當扣減10%,并認為上述保險條款規定可以涵蓋“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且低速行駛”的內容,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上述保險條款內容與被保險車輛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過錯責任屬于不同的概念,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審 判 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