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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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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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4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
負責人黃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吳宏成,天津景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代理人吳宏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劉XX為自己所有的津B×××××號中型專項作業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10月6日,劉XX駕駛保險車輛,在雙源科技園一木材廠吊裝木材時,因操作不慎將貨車上裝運木材的蔣國松撞傷。事故發生后,蔣國松被送往醫院治療,劉XX墊付醫療費11008.18元。蔣國松治療完畢后,將本案劉XX以侵犯健康權為由訴至法院,經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審判,劉XX又賠償蔣國松醫療費18543.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70元、營養費2025元、誤工費11760.30元、傷殘賠償金70541.2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158.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882元、交通費180元,以上費用合計140969.29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是指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該責任的承擔并未要求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相關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按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并已經實際履行賠償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按判決書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給付劉XX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精神損害撫慰金和鑒定費不屬保險責任的任何依據,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目不予賠償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國家醫保藥品名錄且不能明確提出哪些藥品為非醫保用藥,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扣減10%的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亦不采納。為此,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劉XX已賠付受害人的醫療費29551.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70元、營養費2025元、誤工費11760.30元、傷殘賠償金70541.2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158.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882元、交通費180元,共計140969.2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40969.29元”。案件受理費15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確定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對于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以及訴訟費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年限有誤,應以月計付。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賠償的是物質性損失,而精神損害是屬于非財產損害,所以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不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公司承擔的是合同責任,并非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關于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訴訟費費用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關于上訴人引用的條款并沒有向投保人進行解釋說明。在一審中也未提出向被上訴人做出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相關證據。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該以年為標準,所以上訴人計算為月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特種車保險條款,擬證明鑒定費及精神撫慰金不在保險賠償之列。被上訴人劉XX質證認為該條款沒有給付被上訴人,且作為免責條款沒有對被上訴人做特別提示,不同意其證明目的。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對其以上抗辯理由均無證據提交,而其在二審中卻將《特種車保險條款》作為證據提交,本院認為,該證據明顯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新的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在此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保險金。被上訴人劉XX按照生效判決對第三人進行賠付后,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權利,理應得到支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費及精神撫慰金不在保險賠償之列,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生效判決中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應以月計付,缺乏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本院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