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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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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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4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201。
負責人王躍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負責人李益民,總經理。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4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肖X所有的津N×××××號轎車在處投保了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依次分別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中,肖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3120.8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本保單未設置事故責任免賠率,無需單獨投保不計免賠率。2013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史春棟駕駛肖X的津N×××××號轎車沿寶坻區環城南路東延長線自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會車時未在右側通行,與對行王金輝駕駛津N×××××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史春棟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河東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肖X的車輛損失為14081元。肖X支付評估費700元、施救費1200元、酒檢費300元,合計16281元;第三者津N×××××號轎車車輛損失經鑒定為19480元。支付評估費970元、施救費1200元、酒檢費300元,合計21950元。肖X已經賠償第三者全部損失。肖X上述損失合計38231元。
2015年5月22日,肖X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由甲保險公司賠償36231元;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肖X與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審法院確認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肖X交納了保險費,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肖X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肖X與乙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肖X與甲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施救費、評估費、酒檢費屬于為了救援、查明案件事實及損失數額,而由被保險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由保險人承擔。肖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肖X已經承擔的本車車輛等各項合理損失16281元,扣減第三者無責車交強險賠償范圍100元,余款16181元均屬于甲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肖X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肖X已經承擔的第三者車輛等各項損失21950元中的2000元屬于乙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范圍,余款19950元屬于甲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該數額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二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二保險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法律后果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肖X保險金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肖X保險金16181元;三、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肖X保險金19950元;四、駁回肖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7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19元,甲保險公司負擔359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施救費、酒檢及評估費不應由其擔負,同時,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車損數額過高,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不給付肖X車損、施救費、酒檢及評估費等費用;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肖X辯稱,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案經本院調解,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法院確定的車損數額是否合理;二、上訴人是否應當對施救費、酒檢及評估費等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結論書和維修發票等證據確認涉案車輛的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雖認為車損存數額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因施救費、酒檢及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是被上訴人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由上訴人的賠償。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