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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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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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4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
負責人張根群,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利鋼鐵院內)。
法定代表人郭祥明,總經理。
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7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號為冀R×××××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14920元,不計免賠率覆蓋車損險種。2015年6月5日7時30分,曹勇駕駛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號貨車,沿賽達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車前部與前方順行的王建永駕駛的掛號大貨車后部接觸,造成兩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張家窩大隊認定曹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此次事故造成冀R×××××貨車車損價格為41110元。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天津市西青區物價認證中心收費票證證明支出施救費4000元、拆解費4100元、定損費2000元。
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交強險“無責代賠”處理原則,對于應由本次事故無責方交強險承擔的對全責方(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由全責方(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代為賠償100元,故,此項費用應在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訴請的車損費中予以扣除,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車損41110元、施救費4000元、鑒證費2000元,拆解費4100元,共計5121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全程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機動車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張家窩大隊認定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車輛駕駛人曹勇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理賠義務。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是合法的車損評估部門,對冀R×××××號貨車車損價值的評估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施救費、拆解費、定損費,是為了防止、減少保險標的損失以及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不同意給付施救費、拆解費、定損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在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車損費中扣除100元代賠金的主張,由于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認可,法院予以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車損費41010元、施救費4000元、定損費2000元,拆解費4100元,共計5111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0元,減半收取540元,全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交付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價格認證中心針對三者車輛出具的鑒定結論判決賠償數額過高;被保險車輛的鑒定費、拆解費、施救費等費用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基礎上少賠償被上訴人30559.51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霸州市全程運輸有限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車損價格評估結論應否予以采納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評估行為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進行,評估程序合法。上訴人未提供有效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依法應予采納。上訴人關于評估程序違法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鑒定費、拆解費、施救費是否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上述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關于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其賠償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殷 焱
代理審判員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