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廣安金達建筑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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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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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70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6-06-15
原告四川省廣安金達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永智,青海君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勝德,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廣壽、李龍,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省廣安金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達公司”)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金達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6年2月3日以(2015)西民二初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金達公司的起訴。原告金達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青01民終3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西民二初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達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永智、馬勝德,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廣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達公司訴稱,2014年11月6日,原告為其施工的西寧南北山綠化硝溝嶺泵站維修改建工程按照《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被告處投保,并支付了5756元的保險費。2014年11月20日,原告雇傭的施工人員魯國元在硝溝嶺泵站施工期間觸電死亡。原告為此根據保險合同向被告理賠,但被告不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300000元賠付,只同意賠付2000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300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雖持有魯國元母親魏花將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原告的公證書,但魏花并沒有取得所有繼承人的授權;2.即使魏花將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原告,但保險公司未接到任何債權轉讓通知,所以該轉讓對保險公司不能成立;3.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的公證書中對權益轉讓的金額沒有記載,內容不清,且受益人有馬勝德。4.原告向魯國元親屬賠償損失只是其按照工傷保險履行應盡的賠償義務,但不能產生保險索賠請求權變更的效果。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金達公司為西寧南北山綠化硝溝嶺泵站維修改建工程的承包施工方。2014年11月6日,原告為該處工程的施工人員在被告處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為此支付保險費5756元。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金達公司,身故保險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寫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險人將依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時止;保障內容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意外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3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2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出險時提供安監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材料。2014年11月20日13時,原告的5名施工人員在硝溝嶺泵站泵房房頂進行施工作業,吊車吊運水泥時不慎觸碰高壓線,施工人員魯國元觸電死亡。2014年12月22日,在青海省西寧市國信公證處的公證下,原告與魯國元母親魏花就魯國元死亡賠償事宜簽訂《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聲明書》。《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約定魏花受死者魯國元供養的全體親屬委托(特別授權)處理魯國元死亡的善后事宜,為妥善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原告金達公司賠償魯國元供養的全部親屬即母親魏花、兒子魯瑞(未成年人)喪葬補助金26000元、一次性扶養費32400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90000元,三項合計740000元,魏花收到全部賠償款后不再向金達公司追究賠償責任。該份協議另約定魏花負責將以上賠償款項在供養親屬之間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發爭議,由魏花負責。《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聲明書》中載明魏花因其子魯國元死亡發生的各項賠償費用包含金達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此費用已由金達公司墊付,魏花自愿放棄此次事故發生一切費用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的權利,并將保險金索賠權益全部轉讓給金達公司。原告金達公司將740000元賠償款按約支付魯國元家屬后向被告進行索賠,但被告以原告索賠時提交虛假勞動合同為由拒絕賠付,致使糾紛產生。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西寧市城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就此次事故作出《城東區“11.20”硝溝嶺電擊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2014年11月20日13時15分左右,位于城東區四川廣安金達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工地的五名施工人員在泵房房頂施工作業時,吊車吊運水泥不慎觸碰高壓線,造成兩人觸電,致施工隊作業人員魯國元當場死亡,另一作業人員宋永和輕傷,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30000元。調查報告對事故發生原因及性質進行分析,對責任單位及責任人進行了處罰。
再查,魏花系魯國元的母親,魯國元之父魯洪財已于2006年去世。魯國元與前妻張麗于2013年3月19日經青海省湟源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子魯瑞(2009年7月4日出生)由魯國元撫養。魯國元身故后,因張麗下落不明,魯瑞一直由魏花撫養。
上述事實有《西寧南北山綠化硝溝嶺泵站維修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戶口本、《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聲明書》、公證書、《城東區“11.20”硝溝嶺電擊傷害事故調查報告》、《民事調解書》、西寧市湟中縣共和鎮人民政府與共和鎮前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保險公司的《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凡年齡在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以及經保險人同意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的其他人員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本案中,魯國元身亡后,西寧市城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城東區“11.20”硝溝嶺電擊傷害事故調查報告》可以證明魯國元為原告金達公司位于“西寧南北山綠化硝溝嶺泵站維修改建工程”的現場施工人員,與原告金達公司具有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魯國元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被告應當按保險金額向受益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因投保人原告金達公司及被保險人魯國元均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魯國元的遺產,其法定繼承人魏花、魯瑞(未成年人)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原告金達公司根據《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支付賠償款后,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已出具《保險金賠償權益轉讓聲明書》自愿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原告金達公司,同意由原告金達公司從保險公司領取全部保險賠款,該轉讓行為涉及的是財產性質的權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進行轉讓,且原告金達公司作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其目的是承建工程施工人員發生意外傷害時能得到保險賠償,以減輕公司的賠償風險,故該轉讓行為亦符合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金達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及保險權益轉讓協議主張權利于法有據,被告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四川省廣安金達建筑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萍
審判員 李成玲
人民陪審員張四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嚴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