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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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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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法民終字第6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
負責人馮映秀,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廣安市廣安區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生于1985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武勝縣。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維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尹婷,四川維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2014)武勝民初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努、尹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胡XX于2011年3月16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日期從2011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時止,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財產賠償限額1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5萬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2萬元。
2011年6月18日12時25分,胡XX駕駛川X5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省道304線168km+350m處向左轉彎進入武勝加氣站處時與楊虎駕駛的直行車牌為XE1***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虎受傷和兩車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同日12時35分,胡XX向某保險公司所屬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勝縣支公司報案。武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X在該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楊虎負次要責任。因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調解。調解終結時間為2013年5月21日。同日,胡XX與楊虎達成協議:楊虎的住院費、檢查費、醫療費等由胡XX負責,胡XX另賠付楊虎的生活補助費、誤工費、續醫費等3.5萬元,并出具欠條一張給楊虎。2014年1月9日,楊虎向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胡XX給付交通事故賠償欠款3.5萬元。該案經審理后,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武勝民初字第65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胡XX欠楊虎的交通事故賠償款3.5萬元,胡XX于2014年3月7日前支付1.5萬元給楊虎,剩余的2萬元,待楊虎提供給胡XX向保險公司理賠的材料后,胡XX在1個月內支付給楊虎。2014年3月7日,胡XX支付賠償款1.5萬元給楊虎。2014年7月7日,胡XX向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執行局交納該案的案款4000元及執行費200元。
案外人楊虎住武勝縣沿口鎮興旺小區,系城鎮居民。
胡XX于2014年7月15日向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3.5萬元。
本案一審中,經案件承辦人向胡XX釋明要求其分項計算賠償費用,胡XX提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萬元,商業險范圍內賠償醫療費7357.77元[胡XX承擔主要責任按70%分擔責任,自費藥品剔除15%即(23660元-10000元)×(1-15%)×70%=7357.77元],誤工費6329.40元[66天×137元/天×(35873元/年÷12月×21.75天/月=137元/天)×70%],護理費3234元(66天×70元/天×70%),住院伙食補助費924元即66天×20元/天×70%,營養費924元即66天×20元/天,其他費用6230.83元,共計3.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胡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后,在保險期限內,胡XX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面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
某保險公司辯稱胡XX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胡XX出險后及時向某保險公司下屬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勝縣支公司報案,經武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交通事故的調解終結時間為2013年5月21日,而胡XX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為2014年7月15日,且胡XX并未放棄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費用的相關權利,本案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予以確定,故胡XX的起訴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武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X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楊虎負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認定書均沒有提出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認定。根據本次交通事故胡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楊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確定胡XX和案外人楊虎的賠償比例為7:3。胡XX具有合法的駕駛證,對其應賠償案外人楊虎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保險責任限額5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對胡XX應賠償案外人楊虎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
對胡XX主張的保險賠償費用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23660元,胡XX提供有案外人楊虎的住院病歷證明、入出院證明、用藥處方及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案件在審理中,胡XX自愿提出剔除醫療費的15%非醫保藥品,故認定醫療費20111元。
(2)誤工費5066.05元,胡XX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侵權人楊虎所從事的行業,其誤工費參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資標準最低的行業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故認定誤工費為5066.05元(27633元/年÷12月÷30天×66天)。
(3)護理費5134.25元,胡XX未提供案外人楊虎治療醫院所在地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故認定護理費5134.25元(28005元/年÷12月÷30天×66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案外人楊虎實際住院66天,按本地10元/天計算,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60元(10元/天×66天)。
(5)營養費1320元,案外人楊虎實際住院66天,按本地20元/天計算,本院認定營養費1320元(20元/天×66天)。
(6)交通費500元,胡XX未提供案外人楊虎的交通費依據,故酌情認定500元。
綜上,認定胡XX應承擔案外人楊虎的合理費用為:醫療費201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1320元、誤工費5066.05元、護理費5134.25元、交通費500元,以上費用共計32791.30元。
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胡XX各項合理費用29164元,即交強險項下醫療費1萬元和第三者商業險項下8463.70元[(201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費1320元)]×70%及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賠償金10700.30元(誤工費5066.05元+護理費5134.25元+交通費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胡XX保險賠償款29164元;二、駁回原告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胡XX的起訴,其理由主要是:本案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時間是2013年,但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011年6月18日,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胡XX于2014年提出的起訴,已超過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的訴訟時效,故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護理費5134.25元超過了胡XX訴請的護理費3234元。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該條款中所指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并不是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而是保險標的被確定損失之日。本案中,雖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011年6月18日,但武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時間是2013年5月21日,且四川省武勝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胡XX支付楊虎的交通事故賠償款的時間是2014年3月5日,故胡XX于2014年7月15日訴請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支付保險賠償款的責任。
胡XX起訴的訴訟請求是支付保險賠償款3.5萬元,其雖然在一審審理過程中經案件承辦人釋明自行分項計算的護理費是3234元,但該自行計算不構成訴訟請求的變更,且原判決認定護理費5134.25元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判決護理費并未超過訴訟請求。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成
審 判 員 張學明
代理審判員 蔣 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