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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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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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0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清鎮市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周X,男,漢族,貴州省清鎮市人,住......,身份證號......。
委托代理人劉凡,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清鎮市,組織機構代碼21578300-6。
負責人劉敏,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漢族,貴州省貴陽市人,住......,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周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周X訴稱:2014年12月9日,原告將自有的牌照為貴GXXX52號的福特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自燃損失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間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貴GXXX52號車在清鎮市三小門口青華路停放期間發生自燃事故。消防隊將大火撲滅后,受損車輛被拖往貴陽華福4S店。被告定損員及維修人員拆檢后,確定維修金額已超過車輛實際價值的80%。后被告定損員經請示后同意按照全損進行賠償。后被告未按車輛全損標準賠償,原告遂訴請: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40452元,拖車費600元、施救費400元,共計24145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于庭審后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受損車輛系自燃,應按自燃損失險予以賠付。對于超出保險限額后的損失,被告不應予以賠償。該車經被告定損,確定定損金額226638.8元,扣除20%免賠率,被告應賠付金額為181300.04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周X為其自有的牌照為貴GXXX52號的客車(新車購置價255800元)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255800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限額240452元),保險期間2014年12月10日0時至2015年12月9日24時止。
2015年8月27日,貴GXXX52號車在清鎮市三小門口青華路發生自燃事故。周X為此次事故支付了吊車施救費400元、拖車費600元。
2015年9月8日,人保貴陽分公司(甲方)與周X(乙方)簽訂《事故車輛推定全損協議》,約定事故車輛貴GXXX52號車損失處理方式為推定全損;事故車輛實際損失金額226638.8元(注:事故車輛最終賠付金額按照其實際損失金額減去殘值作價金額后,并根據被保險人實際承保險種條件另行計算,其實際損失金額非最終賠付金額);適格車輛殘值處理方式為整車轉讓于甲方,即簽訂本協議后事故車輛處置權歸甲方所有,乙方須配合甲方辦理事故車輛過戶手續,并同意將事故車輛的一切權益轉讓給甲方,保證隨時協助甲方辦理有關手續,同時,簽訂本協議前事故車輛產生的所有經濟及法律糾紛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包括道路違章處罰等。
后因某保險公司拒絕全額支付保險賠償款,周X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有原告所舉《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事故車輛推定全損協議》、《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2014年12月9日,周X為自有的新車購置價為255800元的貴GXXX52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自燃損失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保險期間,在保險限額內240452元承擔相應保險責任。2015年8月27日,貴GXXX52號車發生自燃事故,后因損壞嚴重被推定為全損。周X將該車交給某保險公司所屬公司處理。因此次事故發生在自燃損失險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依約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向周X支付車輛損失226638.8元、吊車施救費400元及拖車費600元,共計227638.8元的民事責任。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周X自燃損失險保險金227638.8元;
二、駁回原告周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2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崔波
人民陪審員楊光華
人民陪審員顏楊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李 玉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