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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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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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027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建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啟周,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肖玉和,樂山市川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東黃河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力轄區。
法定代表人郭學鑫,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豪,廣東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昌林,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彭華,四川荊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李曉偉,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訴被告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定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啟周、肖玉和,被告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昌林、彭華,被告山東黃河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豪,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樂山市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生、王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陶公司訴稱:2014年6月28日,羅啟周駕駛我公司的小型越野車從四川省樂山夾江南站上樂自高速公路準備回廣西老家,在沒有任何禁入提示和阻礙的情況下誤入未向社會開放的瀘赤高速公路。29日凌晨4時20分許,當行至蓉遵高速公路293KM+450M路段(四川省與貴州省交界處赤水河大橋)時,突然發現前方橫向停放一輛大貨車,來不及剎車就撞向該無號牌大貨車,造成駕駛人羅啟周受傷,乘車人呂姚蒈受傷,乘車人韋惠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我公司的川LXXX81號越野車嚴重受損的重大事故。事發后,第三人即到場進行了勘查,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作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該事故的事實認定和責任劃分有生效的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終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我公司因此事故所受損失379,854.00元(車輛修理費311,889.00元、拆檢費2,800.00元、施救費1500.00元、拖車費2415.00元、停車費1,250.00元、車上人員人身損失60,000.00元)。要求被告龍光公司和山東黃河公司負主要責任,駕駛人羅啟周所負的次要責任應由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賠償。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出以下證據:1、羅啟周的駕駛證、行駛證,用以證明原告車輛駕駛人具有駕駛資質和車輛符合上路標準的事實。2、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和商業險保單,擬證明原告肇事車輛川LXXX81號越野車在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投有車損險(限額432,000.00元)、駕乘險(每座20,000.00元)、不計免賠險的事實。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修理項目清單,用以證明其車輛所受損失核定為239,264.00元的事實。4、拆檢費、施救費、拖車費、停車費發票,證明其車輛受損所產生的費用。5、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終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其損害發生的經過以及生效判決劃分責任為由駕駛人負次要責任,被告龍光公司和黃河公司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
被告龍光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一、羅啟周駕駛的小型越野車違法駛入全線封閉尚未開通的瀘赤高速公路,且疲勞駕駛,高速行駛,未采取臨危措施,羅啟周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二、我公司認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作出的責任劃分(事故車輛駕駛人羅啟周負主要責任,龍光公司和黃河公司負次要責任。),不認可二審法院所做的事實認定和責任劃分,我公司已對二審判決提出申訴,不能依二審對前案所劃分的責任比例作為本案的責任劃分依據;三、對原告的損失應扣除殘值110,000.00元(含拆檢費2,800.00元),拖車費和停車費3,665.00元無有效票據。
被告龍光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被告黃河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羅啟周駕駛車輛非法進入未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發生的事故,我公司已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黃河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舉出以下證據,1、在交警部門查詢的事故車輛的違章記錄,用以證明駕駛人羅啟周經常違章駕駛汽車(二年內有24次違章);2、用于在赤水河大橋設置路障的662號工程車照片,證明該車自身就有反光標識,駕駛人夜間可視用該車設置的路障;3、出事路段的交通警示標識,證明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盡到了安全警示義務。4、交工驗收證書,證明其承建的瀘赤高速公路A3標段已竣工驗收,出事路段的安全管理之責已移交給了龍光公司。
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辯稱:原告金陶公司川LXXX81小型越野車在我公司投有車損險(限額432,000.00元)、駕乘險(每座20,000.00元)、不計免賠險是事實。原告車輛損失為定損金額311,889.00元,拖車費和停車費3,665.00元無有效票據,我公司不認可,且應扣除殘值110,000.00元(含拆檢費2,800.00元)后的損失201,889.00元,在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后,由我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1,705.60元(129,264.00元),但原告所訴的車上人員人身損害賠償60,000.00元,因車上司乘人員羅啟周、呂姚蒈的損失及投保人責任均未確定,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在該案中合并審理。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舉出以下證據,保險事故車輛殘值轉讓協議書、機動車保險條款用以證明原告事故車川LXXX81小型越野車殘值轉讓110,000.00元和原告實際損失應是定損金額311,889.00元扣除殘值后的損失201,889.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公司員工羅啟周持42572619**********號準駕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原告川LXXX81小型越野車準備到廣西,當日23時許,羅啟周駕駛車輛從四川省樂山夾江南站上樂自高速公路,途經內宜高速在仰天窩進入尚未投入使用的瀘赤高速。29日凌晨4時20分許,當行至尚未開通的蓉遵高速公路293KM+450M(四川省與貴州省交界處赤水河大橋)時,撞向被告黃河公司用其編號為662號施工車橫向停放設置的路障,造成川LXXX81小型越野車嚴重受損,駕駛人羅啟周受傷,乘車人呂姚蒈受傷,乘車人韋惠受傷后經醫搶救無效死亡的損害事件。事故發生后,2015年6月2日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對原告金陶公司川LXXX81小型越野車損失情況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311,889.00元,原告金陶公司將川LXXX81小型越野車以110,000.00元(含拆檢費)的殘值價轉讓給四川悅星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事故車駕駛人羅啟周負次要責任,被告龍光公司和黃河公司承擔主要責任,即由羅啟周負40%的責任,被告龍光公司和山東黃河公司分別承擔20%、40%的責任。
另查明:原告金陶公司川LXXX81小型越野車在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限額43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20,000.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2013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9日24時止。車上人員呂姚蒈、羅啟周就其人身損害所訴案件尚未審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陳述,雙方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在卷佐證,且系法院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車輛受損系其駕駛人駕駛車輛誤入尚未開通的高速公路,與被告(高速公路管理者)未按規范設置的路障相撞所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之規定,應由被告龍光公司、黃河公司和駕駛人羅啟周按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一、關于原告損失:1、車輛損失201,889.00元(以定損金額311,889.00元扣除殘值110,000.00元);2、拆檢費2,800.00元已包含在殘值內,故不予認定;3、施救費1,500.00元;4、拖車費2,415.00元和停車費1,250.00元,雖然沒有有效票據,但其是原告事故發生后實際支付的合理費用,故予以確認,綜上,原告損失認定為207,054.00元。此外,原告主張的車上人員人身損失60,000.00元,因車上人員羅啟周、呂姚蒈的損失及原告(投保人)責任均未確定,且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處理,故原告所主張的此項損失不計入本案處理。
二、關于責任劃分問題,被告龍光公司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人,對未開通的高速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車輛進入,雖然其在仰天窩入口設置有路障,但該路障并未將道路完全封閉,留有可供車輛通行的通道,致使原告誤入該高速路;黃河公司作為瀘赤高速的承建方,在高速路竣工驗收之后尚未將高速路安全管理事務移交給龍光公司。因此,應對高速路負有安全管理之義務,其用工程車設置路障的方式與位置不當是造成該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龍光公司與黃河公司對此次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車輛駕駛人羅啟周作為車輛駕駛員,對其行進路線和路況應作了解,自設置有路障和禁止通行警示標志的仰天窩互通路口進入瀘赤高速,其應知道該高速路未向社會開放,其在高速路上疲勞駕駛,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致其未采取臨危措施故而發生嚴重事故。因此,原告車輛駕駛人羅啟周應承擔本事故的次要責任。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事故發生的過錯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車輛駕駛人羅啟周承擔40%的責任,龍光公司承擔20%的責任,黃河公司承擔40%的責任為宜。即由原告車輛駕駛人羅啟周承擔其損失82,821.60元(207,054.00元X40%),由龍光公司承擔41,410.80元(207,054.00元X20%),由黃河公司承擔82,821.60元(207,054.00元X40%)。因事故車輛在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損失也未超過保險限額。因此,駕駛人羅啟周所承擔的責任應由第三人樂山市人保公司承擔。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41,410.80元。
二、由被告山東黃河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82,821.60元。
三、由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市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82,8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5.00元,由被告四川省龍光瀘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擔211.00元,由被告山東黃河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422.00元,原告峨眉山金陶瓷業發展有限公司承擔42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產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以在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張定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沈桃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