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陳鋒華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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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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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44號 追償權(quán)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 2015-10-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90283499-5。
法定代表人曾義,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慶允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男,漢族,
被告陳楓樺,女,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訴被告楊X、陳楓樺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向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曹榮書、鄧培共同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陳楓樺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原告起訴狀副本、本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太平洋財保重慶分公司訴稱,被告楊X因購買住房,于2007年向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公積金貸款,由民生銀行楊家坪支行發(fā)放貸款,借款期限240個月。被告楊X為此在原告處投保“個人抵押貸款房屋綜合保險”保險條款約定若被保險人連續(xù)三個月未履行還款責任,保險公司代為賠償被保險人所拖欠的本息。保險公司就公司代為墊付的款項,對被保險人具有追償?shù)臋?quán)利。此后,原告為被告楊X墊付10715.76元。被告陳楓樺、楊X系夫妻關(guān)系,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按債務,應由二被告連帶償還。為維護合法權(quán)益,特起訴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楊X、陳楓樺連帶支付原告10715.76;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楊X、陳楓樺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楊X、陳楓樺因購買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qū)石坪橋正街116號13-15-4號房屋,由被告楊X向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公積金貸款。2007年6月14日,被告楊X與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訂立了《重慶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66000元,其中政策性貸款資金15萬元,商業(yè)性貸款16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止,共240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每月償還本息1069.2元。合同簽訂后,由中國民生銀行楊家坪支行向被告楊X發(fā)放了貸款。2007年6月14日,被告楊X在原告處購買個人抵押房屋綜合保險,約定被告楊X為其15萬元的公積金貸款投保,被告楊X連續(xù)三個月未履行還款責任,保險公司代為賠償被告楊X所拖欠的本息。保險公司就代為墊付的款項,對被告楊X具有追償?shù)臋?quán)利。2012年11月28容,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原告發(fā)出出險通知書,告知原告因被告楊X連續(xù)3期未按《重慶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證擔保責任。此后,原告為被告楊X代為償還了逾期本息合計10715.76元。原告陳述,原告為被告楊X代償借款本息后,通過電話多次向被告楊X、陳楓樺進行追償,但被告楊X、陳楓樺為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且自2015年1月底便下落不明。
另查明,本案債務發(fā)生在被告楊X、陳楓樺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重慶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抵押住房貸款保證保險擴展條款、個人抵押貸款房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書、付款回單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筆錄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楊X在原告處投保個人抵押房屋綜合保險,雙方自愿建立了保險合同關(guān)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權(quán)利義務。本案中,因被告楊X未按時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原告依據(jù)被告楊X投保的險種,按約履行了自己的代償義務,原告有權(quán)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楊X行使追償權(quán)。故原告要求被告楊X支付代償款10715.7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債務發(fā)生在被告楊X、陳楓樺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楊X申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系用于購買被告楊X、陳楓樺共同所有的房屋,故本案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楊X、陳楓樺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訴訟權(quán)利,故本院對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X、陳楓樺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1071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8元、公告費800元,合計868元由被告楊X、陳楓樺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此款由二被告隨上述應付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向 毅
人民陪審員 鄧 培
人民陪審員 曹榮書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謝何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