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吳江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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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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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5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66357184-0。
代表人馬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劍濤,男,漢族,公司員工,住重慶市渝中區。
委托代理人王利,男,漢族,公司員工,住重慶市萬州區。
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組織機構代碼68149829-6。
法定代表人吳江,董事長。
被告吳江,男,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王亞萍,女,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原告與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鋤公司)、吳江、王亞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劍濤、王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鋤公司、吳江、王亞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2月19日,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金鋤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金鋤公司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個月,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若逾期還款,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有權對逾期借款計收罰息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隨后,金鋤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根據保險條款和相關合同的約定,如金鋤公司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則由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我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后向投保人追償。為保證金鋤公司能按期還款,吳江、王亞萍分別與我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為金鋤公司提供連帶保證。2014年11月21日,金鋤公司利息逾期三個月后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我公司提出索賠,我公司按約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賠償了1847318.90元。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金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代償款1847318.90元;請求判令金鋤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1847318.89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代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貸款利率7.8%上浮50%計算,利隨本清);被告吳江、王亞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金鋤公司、吳江、王亞萍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貸款人)與金鋤公司(借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貸款人為借款人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據、借款憑證記載的實際發放日為準;執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約定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借款人應在結息日次日向貸款人支付當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結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貸款人達成協議,即借款逾期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的借款計收罰息、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依約向金鋤公司發放借款200萬元。
同日,金鋤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就《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中的貸款200萬元投保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被保險人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保額2263800元,免賠額(率)為損失金額的10%,保險期間從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金鋤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應及時行使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已完成保險責任核定,且被保險人已獲得保險人賠償的,保險人依法獲得被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權,對投保人有追償的權利。
同日,金鋤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安誠保險應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要求履行保險賠償責任后,就所賠償的貸款本金、利息和罰息等,依法對我方享有追償權。
同日,保證人王亞萍、吳江分別與債權人某保險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均約定:如某保險公司因金鋤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被保險人承擔了保險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將根據約定及法律規定享有對投保人的債權,現保證人自愿其全部財產為債權的實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范圍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賠付的所有款項(包括但不限于保險金)、前述款項按照每日萬分之六計算的資金占用費,計算期間為某保險公司支付相應款項之日起至獲得全部清償之日止;因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服務費、公證費、評估費等);保證期間為2年,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4年11月21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發出《索賠申請書》,就中小企業貸款履約保證保險(C款),申請索賠,其中載明:借款人金鋤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起逾期后利息超過3個月未清償,借款人金鋤公司已停產歇業,實際控制人失去聯系,經多方查找無果后我行已提起法律訴訟;損失估計為貸款本金200萬元、利息及罰息52576.55元,合計2052576.55元。
2014年12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支付了保險金1847318.89元。
2014年12月31日,興業銀行重慶分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貴公司支付的賠款1847318.89元已收到,立書人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貴公司提出任何賠償請求。
某保險公司代償后,金鋤公司、吳江、王亞萍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承諾書》、《保證擔保合同》兩份、《索賠申請書》、轉賬憑證、《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開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興業銀行重慶分行與金鋤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某保險公司分別與金鋤公司,吳江、王亞萍簽訂的投保單、《保證擔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金鋤公司未按約償還興業銀行重慶分行的貸款,某保險公司依約代金鋤公司償還了貸款1847318.89元。金鋤公司未按約向興業銀行重慶分行歸還貸款,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其行為已經違反保險條款約定,應向某保險公司返還代償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金鋤公司償付代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某保險公司與金鋤公司之間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計算方式,結合資金占用的實際情況,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金鋤公司從代償之日起按照貸款利率7.8%上浮50%標準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請求,本院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支持,對于超出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吳江、王亞萍自愿為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對某保險公司要求對吳江、王亞萍對金鋤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847318.89元;
二、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資金占用損失(以1847318.89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代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利隨本清);
三、被告吳江、王亞萍對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47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公告費800元,共計27270元,由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吳江、王亞萍負擔,被告重慶金鋤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吳江、王亞萍在履行前述義務時將其應當負擔的訴訟費27270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欣
代理審判員 張暢
代理審判員 鄒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