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廣法民終字第2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戴憲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麥春芳,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漢族,居民,住四川省廣安市。
委托代理人張順瓊,廣安市廣安區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唐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2014)廣安民初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麥春芳、被上訴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張順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唐X為其所有的川XD2***號蘭博基尼轎車小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期限一年,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428萬元。
2014年3月13日11時35分,歐陽熙駕駛唐X所有的川XD2***號蘭博基尼轎車在滬蓉高速718公里92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與公路護欄相撞,造成車輛、路產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南廣公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歐陽熙負事故全部責任。次日,四川省交通廳高速公路交通執法第七支隊二大隊出具高速公路路產損壞賠償通知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損壞高速公路路產,應當賠償1700元。唐X為此已經支付路產賠償費1700元、施救費1300元、車輛檢測費700元,共計3700元。2014年3月30日,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情況出具了確認書,確認書加蓋有蘭博基尼成都業務章,某保險公司及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在確認書上簽字確認,確認書確定的損失項目,唐X亦予以認可。后由于雙方對如何維修車輛未能達成協議,唐X于2014年6月自行將車送至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蘭博基尼總部授權的4S店)進行了維修,支付了維修費共計1070427元。2014年6月16日,唐X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川X2***號轎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的各項損失1173127元。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以及車輛在他公司保險的事實無異議,但唐X主張的車輛損失費不真實,明顯過高,實際損失應為412641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一審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對川XD2***號車輛損失及車輛損壞部件左后葉子板修復或更換進行鑒定,一審委托成都衡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鑒定,2014年9月23日,成都衡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結論為川XD2***號車輛維修費用總計632115元,車輛的左后葉子板應更換。對此結論,某保險公司表示認可,唐X則對維修費提出異議認為:1、車輛已完全修復,實際損傷狀況無法再現,鑒定機構僅就換下的部份損壞零件進行鑒定,不具有真實性,作出的鑒定結論亦不真實;2、鑒定機構沒有提取雙方認可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而是依據某保險公司事后單方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且隨意減少了損失項目,得出的結論必定是錯誤結論;3、對車輛損失的評估,缺乏合法的依據,沒有進行價格論證,報告中僅有的依據為成都奧之源汽配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和平睿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配件銷售報價單,這些公司均不是蘭博基尼總部授權銷售、維修單位,他們提供的價格亦沒有合理來源,鑒定機構基本采信這些公司的報價,顯然是錯誤的,得出的結論仍然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基于唐X提出的異議,一審通知鑒定人員周大永、侯勇出庭解釋質詢,周大永、侯勇證實:1、他們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向法院調取證據;2、沒有作調查、詢價、走訪筆錄,亦未向海關、物價局、有蘭博基尼總部授權的4S店等相關部門詢證蘭博基尼車輛及汽配零件的關稅價格;3、減少的項目,是車身自損,不是事故造成,不屬鑒定范疇;4、工時費是通過向維修企業征詢,結合他們專業鑒定評估經驗,估算得出。二人出庭發生差旅費1608.90元(交通費258.90元、住宿費150元、誤工及伙食補助費12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唐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XD2***號轎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歐陽熙駕駛川XD2***號小車發生的事故被交警部門認定為交通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約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唐X理賠。
成都衡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對川XD2***號小車車損所作的鑒定評估報告書,存在以下問題:1、鑒定機構沒有調取本院已經搜集的車輛損失證據,了解本案相關情況;2、沒有依據雙方認可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車輛的損失,而是根據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單方作出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認定的車輛損失,缺乏公正性,且對減少損失項目未作出合理說明;3、進行的市場走訪、調查、詢價,程序過于簡化,沒有相應記錄,不具有客觀真實性;4、收集的成都奧之源汽配有限公司、成都和平睿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銷售報價單,價格來源是否合法,無相關的依據印證。因此,該鑒定結論存在嚴重的依據不足,鑒定人員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故對此鑒定結論不予采納。
本案保險標的物蘭博基尼轎車系高檔商品,唐X作為車主選擇在有蘭博基尼總部授權的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4S店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異議。車輛修復后,4S店出具了正規的發票和具體的工時費、材料費清單,維修活動符合汽車維修行業的相關規定,相關維修費無不當。因某保險公司未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故應以唐X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作為車輛損失的理賠依據。唐X已支付了車輛維修費及賠償款共計1074127元,某保險公司應當據實理賠。故對唐X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唐X支付保險賠償金1074127元。案件受理費7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唐X在一審中提供的維修費發票,不能真實反映市場交易價格或合理的維修費用,不能作為確定本案中車輛損失的依據;2、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維修項目、方式或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之約定,法院委托成都衡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真實反映了案涉車輛的損失,一審應當按照成都衡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確定案涉車輛的損失;3、即使一審法院認為成都衡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存在嚴重依據不足而不予采信,也應由唐X申請重新鑒定,一審在唐X沒有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直接采信了唐X提供的維修費發票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635815元。
被上訴人唐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唐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XD2***號轎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案涉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唐X的損失具實予以賠償。
本案所涉保險標的物蘭博基尼轎車系高檔商品,在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唐X選擇在有蘭博基尼總部授權的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4S店進行維修并無不當,且某保險公司對維修地點并未提出異議。車輛修復后,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4S店出具了正規的發票和具體的工時費、材料費清單,唐X也將維修費支付給了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案涉車輛損失已經能夠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唐X向一審提供了車輛維修費發票、工時費、材料費清單及支付維修費的轉款依據,已經就其車輛損失完成了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唐X發生的維修費不具備合理性,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雖然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申請對唐X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但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明顯存在依據不足,一審不予采信并無不當,同時,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中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成都興三和商貿有限公司4S店在對案涉車輛維修過程中存在非正當獲取利益的情況,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雖然《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因保險事故損壞的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維修項目、方式或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但《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系格式合同,第二十四條明顯屬于免除責任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依據該條款作出的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輝
代理審判員 陳萱
代理審判員 蔣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