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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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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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46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關XX,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吉林冠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敦化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扈XX,吉林誠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關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偉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關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17日,原告駕駛的號牌×××越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21608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1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時止。2015年7月31日13時許,原告駕駛號牌×××越野車沿201國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彎路處,與相對方向來車劉錫金駕駛的號牌吉H35409中型客車會車時,原告駕駛的車輛逆向駛入對方,致兩車相撞,造成吉H35409中型客車內7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損壞。經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經敦化市價格認定中心鑒定為35130元。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以投保車輛沒有年檢為由拒不承擔理賠義務,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5130元,鑒定費1000元。
被告辯稱: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13條和95條規定,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年檢,車輛應當粘貼檢驗合格標志,沒有粘貼的不應上路,本案投保車輛在年檢期已到后,并沒有按照規定進行車輛年檢,事故發生時,因該車輛沒年檢屬于違法情形,同時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規定,屬于免賠范圍,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關XX為號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216080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1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時止。涉案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載明:“本人確認已收到《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關XX在該投保單上簽字。訂立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保險合同時,原、被告還以投保告知書的方式進行了特別約定,該投保告知書第四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駕駛人為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證已扣滿12分、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證過期、逾期未換證、駕駛證、行駛證未年檢(年檢合格日期以事故發生時交警隊車輛管理所系統記錄為準)或年檢不合格的,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原告關XX在該投保告知書上簽字,并手書“本投保人對以上告知無異議”。
另查:2015年7月31日13時許,原告關XX駕駛涉案被保險車輛沿201國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彎路處,與相對方向來車劉錫金駕駛的號牌吉H35409中型客車會車時,原告駕駛的車輛逆向駛入對方,致兩車相撞,造成吉H35409中型客車內7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損壞。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關X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投保的車輛經敦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損失價格為35130元。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以投保車輛沒有年檢為由拒絕賠償。
再查:×××小型越野客車注冊日期為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檢驗有效期至2013年4月,第二次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4月。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車輛檢驗信息載明,涉案車輛于2015年8月12日免于安全技術檢驗,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4月。原告關XX申請領取了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檢驗有效期至2017年4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敦公交認字(2015)第296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原告投保的保單一份、原告車輛行車證副本一份、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一份、關于印發《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一份、機動車投保單一份、2015年4月17日投保告知書、機動車車輛保險條款一份。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告關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根據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質檢總局作出《關于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免檢制度。對注冊登記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每2年需要定期檢驗時,機動車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征證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檢驗標志,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原告所有的車輛注冊登記的日期為2011年4月,屬于登記6年以內,無需到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被告以原告車輛未進行年檢拒絕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在被告處保險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216080元,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車輛損失為35130元,沒有超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賠償范圍,故原告所主張的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車輛損失35130元及為確定車輛損失數額所花費的鑒定費1000元,經審查屬于合理的損失,且有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關XX人民幣361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3元,郵寄費50元,合計753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偉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