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春林訴被告金永生、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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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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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5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劉春林,現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鄭玉石,系吉林研法律所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永生,47歲,司機,現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
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星南,系經理。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淑華,系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曉虎,吉林東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春林訴被告金永生、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鄭玉石、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曉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永生經本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劉春林訴稱,2014年10月27日17時許,被告金永生駕駛×××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行至扶余大街與301省道交叉路口北,在左轉掉頭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起事故原告無責任,被告金永生負全部責任。原告在扶余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0天,診斷為右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花去醫療費近3萬元,因無錢醫治未治愈出院,原告找二被告協商賠償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下列損失醫療費27435.55元,再醫費13000元,誤工費199.45元/天x289天=57641.05元,護理費124.08元/天X47天=5831.76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47天=4700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賠償金10780.12元/年X20年X10%=21560.2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953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180元,車輛損失費1628元,以上合計164012.20元。超出交強險承擔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金永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書、醫療費票據、門診票據、鑒定費票據、焊工證復印件一份、被撫養人身份證明、戶口登記卡、修車發票、證明一份、司法鑒定書予以證實其主張。
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未舉證
被告金永生未到庭、未答辯、未舉證。
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醫療費有兩枚不是正規票據,不同意承擔,護理費沒有異議,誤工費有異議,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保全費不同意承擔,被撫養人生活費、車輛損失不同意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時許,被告金永生駕駛×××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行至扶余大街與301省道交叉路口北,在左轉掉頭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起事故原告無責任,被告金永生負全部責任。原告在扶余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7天,診斷為右小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因無錢醫治未治愈出院,原告找二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經原告申請,吉林佳昌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吉佳司鑒中心[2015]法臨鑒字第20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劉春林右下肢損傷達十級傷殘;2、劉春林的后續治療費需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另查明,被告金永生駕駛×××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提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診斷書、醫療費票據、門診票據、鑒定費票據、焊工證復印件一份、被撫養人身份證明、戶口登記卡、修車發票、證明一份、司法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此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此起事故原告無責任,被告金永生負全部責任。因被告金永生駕駛的車輛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了車輛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先行在強制險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按照過錯責任比例分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春林醫療費人民幣10000元(醫療費40435.55元+伙食補助費47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春林人民幣82784.25元(誤工費98.12元/天x289天=28356.68元+護理費124.08元/天X47天=5831.76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2156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535.57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春林人民幣1620元。總計人民幣94404.25元。
二、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在超出交強險醫療費部分賠償原告劉春林人民幣35135.55元;
三、被告金永生對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劉春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鑒定費2180元,保全費920元,總計人民幣3600元,由被告松原萬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金永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東
人民陪審員 劉緒晶
人民陪審員 劉麗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