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杰、某保險公司、被告王喜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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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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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75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5-12-05
原告李小杰,現住扶余市。
原告王曦,2012年1月31日,兒童。
法定代理人李小杰,現住扶余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麗輝,吉林夫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富軍,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慧宇。
被告王喜龍。
原告李小杰、某保險公司、被告王喜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小杰、原告王曦的法定監護人李小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麗輝、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喜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系母子關系,2015年7月10日16時許,原告李小杰駕駛新藝牌電動車,車上坐著原告的女兒王曦,沿著扶余市太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一中轉盤時,被被告王喜龍駕駛的×××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刮倒,致使二原告母子受傷,此事故經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起事故二原告無責任,被告王喜龍負全部責任。被告王喜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現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下列損失:李小杰醫療費3434.07元,誤工費98.12元/天x13天=1275.56元,護理費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13天=1300元,交通費20元,車損536元,以上合計8178.67元;王曦醫療費1643.65元,護理費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13天=1300元,交通費20元。超出交強險承擔限額的部分由被告王喜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兩份、診斷書兩份、醫療費票據10枚予以證實其主張。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辯稱,發生交通時間、地點都對,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是肇事車車主是醉酒駕車,不同意賠償。
被告王喜龍未到庭、未答辯、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關系,2015年7月10日16時許,原告李小杰駕駛新藝牌電動車,車上坐著原告的女兒王曦,沿著扶余市太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一中轉盤時,被被告王喜龍駕駛的×××號奇瑞牌小型轎車刮倒,致使二原告母子受傷,此事故經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此起事故二原告無責任,被告王喜龍負全部責任。被告王喜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兩份、診斷書兩份、醫療費票據10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此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此起事故二原告無責任,被告王喜龍負全部責任。因被告王喜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車輛交強險,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先行在強制險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按照過錯責任比例分擔。原告主張合法部分,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小杰醫療費人民幣4734.07元(醫療費3434.07元+伙食補助費13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李小杰人民幣2908.6元(誤工費98.12元/天x13天=1275.56元+護理費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交通費20元)。總計人民幣7642.67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曦醫療費人民幣2943.65元(醫療費1643.65元+伙食補助費13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曦人民幣1633.04元(護理費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交通費20元)。總計人民幣4576.69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王喜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東
審判員 王 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