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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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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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終字第5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
負責人陳業雄,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亮,廣東國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建萍,廣東國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選忠,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王X為其名下粵crt942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從2013年11月10日0時至2014年11月9日24時止,購買的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保險價值為新車購置價88920元。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看。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理算依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后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2014年6月21日,林選忠駕駛王X的被保險車輛行駛至莞佛高速西行42公里處發生事故,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進行如下認定:“當事人駕駛中由東往西行駛,因駕駛時其他車輛具有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導致車輛車頭中部部位與車頭撞到物體,導致車護杠及車輛底盤受損碰撞的事實。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和成因無爭議。”事故后,王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但某保險公司稱因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上無法到場查勘,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查看車輛某些地方有無異常,如無則低速行駛回珠海進行修理。但王X在返回珠海途中發現車輛異常,遂再次報險要求拖車。隨后某保險公司派出拖車將被保險車輛拖回珠海進行維修。某保險公司對王X車輛定損價格為6954元。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王X支付保險賠償金6954元及拖車費1020元,王X確認收到上述賠款。王X庭審時稱要求賠付的是發動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賠付并不包括發動機損失。王X出示維修發票及維修結算單,證明其支付發動機維修費17269元,王X稱維修費金額與訴訟請求中金額有所不符的原因在于實際維修時減免了一些費用,以實際支付為準。某保險公司稱在核損過程中,判定發動機損失是由于水箱缺水導致發動機高溫燒蝕造成,不屬于保險責任中約定的各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原因,因此不應理賠。某保險公司稱就發動機不予理賠的情況已經口頭告知王X,但王X稱某保險公司并無告知,其是從維修點的工作人員口中得知發動機損壞的原因,且損壞為事故時水箱有條管撞壞導致漏水,然后發動機汽缸運作時將水吸進發動機所造成。
另查明,被保險車輛的維修點珠海市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是某保險公司的定點維修單位。
原審法院認為,王X為其名下的粵crt942號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商業險,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某保險公司應否理賠被保險車輛的發動機損失。首先,王X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即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在此時應有到場查勘、施救的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只是根據王X對被保險車輛的描述給出指導意見,讓王X自行處理。庭審時某保險公司認為不能根據其指導意見認定其責任,因不能判斷王X的描述是否準確、真實。但王X并非保險專業人員,而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保險機構,某保險公司不能以其自身水平要求王X對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情況作出準確描述或專業判斷,且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當時通話記錄還原當時情況。其次,結合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碰撞情況及原、某保險公司的陳述,盡管某保險公司判定發動機損壞的原因與王X表述的不同,但發動機的損壞與水箱部位的損壞具有一定的關聯,而水箱部位的損壞與事故中底盤的碰撞有關,最終發動機損失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是否屬于王X處理不當造成的擴大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對發動機拆檢、勘驗以后,對王X有無遵照指引進行處理、發動機損壞原因與本案事故的關聯性作出初步判定。被保險車輛的維修是在某保險公司的定點維修單位,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核損較為簡便。但某保險公司在核損時僅認為被保險車輛發動機損失不屬于本案事故所造成,并無告知王X發動機損壞的原因,也沒有制作不予理賠的書面意見送達王X,讓王X無法進一步準備索賠材料。同時,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發動機損失屬于其免除責任的情形,某保險公司應當向王X詳細解釋其不予理賠的依據。某保險公司在發動機核損方面的消極行為,違反了法律及保險條款中保險人及時核損、告知、作出拒賠通知并詳細說明等方面的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在對被保險車輛的施救、核損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因此應在保險價值范圍內對發動機損失進行理賠。
對于發動機損失的理賠金額,因某保險公司未予作出定損意見,原審法院現以王X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發動機損失的理算依據。根據王X提供的維修結算單及發票,原審法院認定發動機損失為17269元。
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500元,但其并無證據證明該損失的實際發生,也無提供具體合同依據,因此對于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X支付賠償金17269元;二、駁回王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1元,由王X負擔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6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王X車輛的駕駛員報險之后,某保險公司告知以低速行駛,但駕駛員是以70公里的時速行駛了31公里。某保險公司定損人員第一時間與珠海華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人員及王X一起拆驗確定涉案車輛損失情況,經勘驗查明除因碰撞造成該車前保險杠等多處損壞外,現場還查明由于高溫燒蝕成該車發動機損壞,這一原因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所描述的事故原因不符,因此定損人員認定涉案車輛該項損失不是保險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駕駛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操作失誤導致。某保險公司確定這一事實后,當場就將核損情況告知王X,并將《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于2014年6月26日送達給了王X。王X不認可某保險公司核定的事實,應舉證證明涉案車輛發動機的損害與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審法院在王X未提供證據的情況下,僅憑王X的單方描述認定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車輛施救、核損過程中存在過錯,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王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王X負擔。
被上訴人王X二審口頭答辯稱,涉案車輛發動機受損,是因水箱底部受損。車輛在行駛一段時間后,水溫升高,只要車開動,就會漏水,發動機的溫度即過高,根本原因是某保險公司不愿意拖車,某保險公司有明顯的過錯。勘驗時沒有拆檢發動機,只是對表面情況作了觀察。
雙方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稱勘驗員在勘驗車輛時告知了被保險人發動機損壞不予賠償,王X對此予以認可,稱“保險公司確實告知了發動機(損失)不賠,我打電話找保險公司經理,說發動機是事故造成的,保險公司沒有提供拖車有過錯需要賠償,保險公司經理讓我走法律程序”。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投保車輛的發動機損失應否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后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并說明理由。由此可見,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報險后,應及時查勘,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向被保險人出具《索賠須知》;如資料不完整,應書面通知被保險人補充證明和資料;如拒絕賠償,也應以拒絕通知書形式通知被保險人。本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出具了《損失情況確認書》,但該確認書上并未包括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償的發動機損失。某保險公司稱該確認書上不包含發動機損失就表明通知被保險人對此不予賠償,這種說法顯然與《保險條款》上述約定不符。雖然二審中被保險人認可保險公司告知了被保險人發動機損失不賠,但口頭告知顯然不能取代《保險條款》約定的書面告知方式,況且,被保險人明確主張發動機損失是由事故造成并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以書面形式明確告知被保險人核損結論,如雙方有爭議,保險公司還應當就發動機損失產生的原因匯同被保險人進行檢驗和鑒定。某保險公司并未依約履行核損、書面告知及通知義務,僅憑勘驗員初步勘察就斷定發動機損失不是本案事故造成,依據不足。原審法院結合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碰撞情況及雙方陳述,認定發動機損壞由保險事故造成,并無不當。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既未提供證據推翻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也未提出對發動機損壞原因進行鑒定的申請,理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據此,本院對原審判決對發動機損壞原因的認定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應當依保險合同約定對發動機損失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永紅
代理審判員 朱 瑋
代理審判員 馬翠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粵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