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王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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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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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終18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代理人:郎XX,吉林車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現住吉林省松原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XX,吉林東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油裝備公司)、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江區人民法院(2015)寧民初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XX,被上訴人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張利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油裝備公司原審訴稱:2014年2月15日,王XX駕駛石油裝備公司的XXX號車輛與行人王占友發生交通事故,至王占友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此事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負主要責任,王占友負次要責任。王XX實際賠付王占友的親屬48萬元,其中包含了法律規定的所有項目,后王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寧江區檢察院決定對王XX不起訴。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事故發生后,石油裝備公司與王XX向某保險公司公司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公司給付石油裝備公司、王XX支付王占友的各項賠償的保險理賠款314692.85元,(一)其中1、醫療費3000元;2、死亡賠償金282912.56元;3、喪葬費19203.5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5、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1萬元。(二)上述損失由交強險支付113000元,剩余在商業三者險部分按照80%的事故責任比例支付201692.85元。(三)以上述金額為本金,自起訴之日計算至給付之日,按照中國工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同意按照交強險賠償,按合同相對方給付,王XX逃逸屬于商業險免責范圍。不存在逃逸我單位同意賠付,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只能理賠70%,不可能到80%,理賠范圍是否合理合法,喪葬費包括了處理喪葬的費用,不能額外處理親友的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石油裝備公司在某保險公司公司處為本案爭訟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下稱三者險),三者險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中保險車輛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此條款為制式。2014年2月15日,王XX駕駛爭訟車輛與案外人王占友相撞,致王占友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搶救花費醫療費2954.22元,此事實有醫療費票據一枚予以證實。此事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XX因此事涉嫌交通肇事罪,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寧檢公訴刑不訴[2015]8號不起訴決定書,在決定書中未認定王XX逃逸。2014年2月26日,經交警部門調解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載明“經調委會調解,各方當事人認同糾紛的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各方責任及糾紛造成損害情況如下:1、王占友醫療費以實際票據為準;2、死亡賠償金:20208.04元X14年=282912.56元;3、喪葬費:19203.5元。經調解,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以下協議:……2、乙方(王XX)同意一次性現金賠償甲方(王威<王占友的長子>)480000元。”。同日,王XX給付王威480000元,此事實有收據一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石油裝備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王XX并非本案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故王XX在本案中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受害方已經獲得了包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在內的48萬元賠償,同時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和不起訴決定書,王XX并無肇事逃逸情形,故某保險公司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責任范圍內進行理賠。關于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損失等費用,因石油裝備公司未提出充分證據證實此部分損失,故對此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載明的數額,應為2954.22元,此部分某保險公司公司應在交強險內賠償;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此部分某保險公司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50000元;死亡賠償金282912.56元中的60000元,某保險公司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282912.56元去掉60000元剩余222912.56元及喪葬費19203.5元,合計242116.06元,此部分應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三者險保險條款中關于賠償比例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公司未提出充分證據證實其向石油裝備公司進行過解釋說明,故此條款對石油裝備公司不產生效力。石油裝備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公司應在242116.06元的80%即193692.84元,未超過三者險保險限額,故對此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公司應當賠付的數額應為306647.06元(193692.84元+2954.22元+110000元)。石油裝備公司主張的利息無合同和法律的依據,故對利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306647.06元。二、駁回原告王XX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60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寧江區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按商業三者險80%的比例向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理賠306647.06元是錯誤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中,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油裝備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第12條中載明,保險車輛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明確本案肇事車輛為主要責任。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了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而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也已明確約定了保險車輛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條款。那么,上訴人就只能按商業三者險的70%比例給予理賠。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即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吉林石油裝備汽車銷售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機動車和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就是按照80%和20%的比例理賠,而且也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70%與30%屬于減輕保險人自己責任而加重投保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故應當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同石油裝備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發生的交通事故、投保人先行賠付傷者及交強險賠付部分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提出商業三者險部分應按70%的比例賠付的上訴意見,經查,保險人與投保人在商業三者險條款中雖有“保險車輛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70%”的約定,但因在交通事故中投保車輛承擔怎樣的責任,是屬于事故責任。而保險合同是合同雙方的契約行為,投保人當然希望自己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均由保險人承擔,故保險合同中雙方承擔的責任比例應以雙方平等協商一致為準。本案中保險人將車輛的事故責任作為自己賠付投保人的前提條件,明顯屬于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在合同條款中減輕了己方責任,而且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為制式合同,明顯對投保人不公平,故本院對于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70%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定保險公司按商業三者險80%的比例賠付被上訴人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2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雁
審判員徐芳
代理審判員 于 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