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康XX、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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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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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民終5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2層。
負責人李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玉潔,女,漢族,大同市城區西街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山西儒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區。
法定代表人趙帥,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XX、原審被告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苗建萍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玉潔,被上訴人康XX的委托代理人張海霞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康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2月1日5時30分許,康XX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左云縣小京莊鄉養雞場附近時,與田利成駕駛晉BXXXXX遠威牌重型自卸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經查實被告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上有司機座位險20萬元。因保險公司一直未予理賠,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賠原告醫療費3569元,誤工費15500元,營養費14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護理費334元,交通費500元,以上賠償共計2137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對方車輛無責任,有無責保額待賠。醫藥費1000元,死亡傷殘項下無責待賠11000元,這都是對方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答辯人不承擔。營養費不認可,住院治療四天,答辯人只認可四天,交通費答辯人認可100元,醫療費應當按照醫保用藥剔除不合理部分。誤工費應當按照2014年的標準計算。
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但提交答辯狀辯稱,該公司并非實際車主,不同意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認為事故車輛已投保,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2月26日,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晉BXXXXX、晉BXXX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200000元)等險種。2015年2月1日5時30分許,康XX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左云縣小京莊鄉養雞場附近時,與田利成駕駛晉BXXXXX遠威牌重型自卸車相撞,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就診于大同煤礦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傷情診斷為:腓骨骨折、軟組織挫傷、皮膚淺表損傷等,住院治療4天。門診及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3569.26元。原告與被告協商保險理賠事宜無果,原告訴至法院。經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損失19623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兩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駕駛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事故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人員損失并因此支出相關費用,其損失總額在保險限額內,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權利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該院綜合證據的合理性和客觀性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首先由事故相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并以此抗辯原告訴訟請求,對此該院認為,原告依據所駕駛車輛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直接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符合保險公司約定的承保范圍,并無不當,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向原告理賠后,可依據相關規定行使追償權利,在本案中拒賠,不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其抗辯意見,該院不予認定。因保險金額可足以賠付原告,故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無需另行承擔責任,對其在本案中的責任地位,該院不做贅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向康XX賠付各項損失合計1962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80元減半收取,該院退還原告1790元,其余1790元由被告負擔(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支付給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書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賠償費用12000元;本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的相關規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負責賠償”。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應先從對方車輛的交強險中賠付無責的12000元,剩余賠償金額再由上訴人承擔。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撤銷原民事判決書中由上訴人多承擔的費用。
被上訴人康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合同關系,主張賠償權利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大同市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系登記車主也系被保險人,實際車主為高艷生,康XX為晉BXXXXX重型牽引車司機。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賠償數額中應否扣除事故相對方交強險無責賠償數額
關于上訴人應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康XX作為保險受益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苗建萍
代理審判員鄭翔
代理審判員張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