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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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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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2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平縣人民法院 2015-12-07
原告鐘XX,男,漢族,居民,住武平縣。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平縣,組織機構代碼70532810-2。
代表人林龍元,經理。
委托代理人連濱艷,女,住新羅區,系被告的職工。
原告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XX訴稱,原告所有的閩FGZ×××號東風日產小轎車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交清了保險費,保險的有效期間為2015年1月17日12時起至2016年1月17日12時止。2015年4月23日20時03分許,原告駕駛閩FGX×××號轎車從武平縣萬安鎮三口塘方向往五里村方向行駛,行至309省道355KM+650M路段時,碰撞路邊行走的行人蘭如貴,造成蘭如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武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認定,原告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蘭如貴無責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與蘭如貴的親屬王金連等人經協商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因蘭如貴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155000元。同日,原告已經向蘭如貴的親屬王金連等人付清了該協議約定的155000元賠償款。綜上,原告已經向受害人蘭如貴的親屬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被告在閩FGZ×××號東風日產小轎車的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賠償項目計算如下:死亡賠償金12650元×5年=63250元、喪葬費2711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因交強險的死亡賠償金限額為1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閩FGZ×××號東風日產小轎車的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10000元。
被告書面辯稱,原告應向法院提供駕駛證和行駛證,在確認駕駛證和行駛證有效的情況下,答辯人才存在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賠償的問題。原告鐘XX訴請的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合法的問題:1、死亡賠償金部分63250元沒有異議。2、喪葬費27117.5元沒有異議。3、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38條第2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告的該項主張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之所以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主張賠償權利,并不是因為答辯人系本案侵權責任人,而是基于肇事車輛在答辯人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險,答辯人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權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因此本案的訴訟費用不應由答辯人予以承擔,而應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時許,原告鐘XX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為粵E19×××的轎車從武平縣萬安鎮三口塘方向往萬安鎮五里村方向行駛,行至省道309線355KM+650M路段時,碰撞行人蘭如貴,造成蘭如貴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經武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鐘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蘭如貴無責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與蘭如貴的親屬協商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蘭如貴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55000元。同日,蘭如貴親屬向原告出具《收條》確認收到了上述賠償款項。本案中原告鐘XX駕駛的事故車輛依法登記的車牌號為閩FGZ×××,該車的所有人為鐘XX,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另查明,武平縣檢察院指控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中國工商銀行銀聯繳費存根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條》、蘭如貴的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證據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駕駛的閩FGZ×××轎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法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原告鐘XX已經在事故發生后、被追究刑事責任前向受害人賠付了因交通事故致蘭如貴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55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賠償的死亡賠償金63250元、喪葬費27117.5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準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不影響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原告賠償了受害人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向原告理賠其對受害人賠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支持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死亡賠償金63250元、喪葬費2711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理,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保險賠償金110000元。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鐘XX保險賠償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立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肖玉生
附注:
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執行申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