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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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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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薌民初字第684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王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必勝,福建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喜亮,福建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春生,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武輝,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旺順,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黃必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武輝、楊旺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5年5月24日3時21分許,原告駕駛的閩E×××××號小型轎車沿國道319線由市區往南靖縣方向行駛,在薌城區天寶鎮塔尾村村口碾壓到躺在路上的郜文洋(因酒后駕駛摩托車摔倒在車行道中間),郜文洋于16秒后又被同方向駛來的由陳海龍駕駛的閩E×××××號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碾壓,造成郜文洋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交管大隊認定原告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海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郜文洋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6月26日,薌城區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調解中心對此次交通事故進行調解,郜文洋的死亡賠償共計529366.41元,其中閩E×××××號小型轎車的承保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賠償11萬元,閩E×××××號貨車的承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156150元,原告賠償245216元,陳海龍賠償18000元。原告所有的閩E×××××號小型轎車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以“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屬免責”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認為被告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原告訴訟請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給死者郜文洋家屬死亡的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45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賠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付(利息暫計至7月16日為728元,本息暫計245945元);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原告存在肇事逃逸,屬于商業三者險免責范圍。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本案原告肇事后駕車逃離現場,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顥l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六條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屬于商業三者險免責的范圍。該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商業三者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逃逸行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行為,是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因此,本案原告的逃逸行為作為免賠情形符合法律規定。二、本案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應依法駁回其起訴。根據本案原告與答辯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本案的受益人為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也就是說,本案原告對本案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三、雖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答辯人也應指出,原告的訴請不合理,原告訴請答辯人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各項損失共計245216元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從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載明的事實表明,本案原告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并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本案已經涉及刑事,顯然原告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依法應被追究刑事責任;在民事賠償部分原告所訴求的金額應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項目,該項目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的規定,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不應由答辯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本案因為王XX的逃逸行為負事故主要責任且造成死者死亡,王XX應為自己的逃逸違法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應將違法行為造成的后果轉嫁保險公司,助長社會的不良之風。四、關于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條等的規定,因交通事故發生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因此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XX在向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閩E×××××號小型轎車時,雙方簽訂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車主為王XX,約定由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車輛保險,在該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中的投保須知中用加粗黑體字寫明“投保前請您仔細閱讀《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特別注意有關責任免除的規定。”;在該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中的車主聲明中用加粗黑體字寫明“1、……2、本人確認收到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且已詳細了解了條款的具體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及上述告知書所示的內容。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本人同意由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本車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代為辦理車輛保險,并且同意保險賠款的受益人為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后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代原告王XX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人民幣500000元(以下幣種同),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時止。在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的第五條第六項中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2015年5月24日3時21分許,原告王XX駕駛其所有的閩E×××××號小型轎車沿國道319線由市區往南靖縣方向行駛,在薌城區天寶鎮塔尾村村口,于其行駛方向的機動車道內碾壓到躺在路上的郜文洋,后王XX駕車逃逸。致郜文洋于16秒后又被同方向駛來的由陳海龍駕駛的閩E×××××號重型載貨專項作業車碾壓,造成郜文洋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XX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海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郜文洋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6月26日,薌城區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調解中心對該交通事故進行調解,郜文洋的死亡賠償共計529366.41元,其中閩E×××××號小型轎車交強險承保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在強制險范圍內賠償11萬元,閩E×××××號貨車的承保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156150元,王XX賠償245216元,陳海龍賠償18000元。原告王XX在向交通事故死者郜文洋家屬賠償后向被告要求理賠,被告以原告系交通肇事逃逸為由拒絕理賠。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證明,證明內容為閩E×××××車輛因之前為按揭車輛,保險購買的第一受益人為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現車主王XX已經將按揭款還清,有關保險理賠事宜由王XX本人受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收條、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對應的保險條款以及原被告雙方代理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據。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自愿與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告知書,委托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其代理人代為辦理車輛保險事宜,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也已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及附加條款給原告,原告王XX已經詳細了解了包括但不限于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具體內容,原告王XX作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漳州市盈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王XX稱其并沒有在投保單上親自簽名,而是由保險公司代為簽字,故保險免責條款對其不適用,但原告王XX作為投保人確已繳納了相關的保費,視為其對保險人代簽字行為的追認。原告王XX作為取得相關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駕車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該情形屬于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所附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事項,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符合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據,本院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97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489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立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樊泓汶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