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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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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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5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胡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廣東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潘XX,廣東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連法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馬XX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粵b614d0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機動車保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88640元,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項下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2014年8月9日22時40分,馬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粵b614d0號小型轎車與湘m9xs99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因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誤認當時在現場的鄺志輝系駕駛粵b614d0號小型轎車的司機,因而作出鄺志輝負全責的序號為no0007691號《事故認定書》,隨后查明屬誤認,便在尚未撤銷上述認定書的情形下再出具了序號為000774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馬兆明為駕駛粵b614d0號小型轎車的肇事司機,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鑒于上述工作失誤,連州市公安局根據《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第十三條進行對該案的審核,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連公交(2014)第001號《連州市公安局撤銷連州市交警大隊序號為“0007691”號、“0007744”號事故認定書的決定》,依法撤銷了序號分別為0007691號、0007744號的《事故認定書》。同月25日,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重新作出序號為000792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馬兆明于2014年8月9日22時40分駕駛粵b614d0號車輛自沿江路向良江路方向行駛至連州市連州鎮湟川北路與城北橋交叉路口時,因未按標志讓行與自湟川北路向城北橋方向行駛由唐新韶駕駛的湘m9xs99車輛發生碰撞即粵b614d0號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與湘m9xs99車輛車頭接觸,事故無人受傷,馬兆明違法行為代碼是10,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馬兆明和唐新韶對該認定無異議,并達成由唐新韶方承擔拖車費1000元,其余損失由馬兆明方承擔(主要是雙方車輛的修理費)。該認定書下方備注:撤銷序號為“0007691”號、“0007744”號《事故認定書》。同年10月20日,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情況即清遠市駿風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連州店)的修理定損給予確認。同月24日,馬XX向清遠市駿風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粵b614d0號小型轎車修理費16052元、湘m9xs99小型轎車修理費18932元,合計34984元。之后,馬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卻于同年11月31日向馬XX發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本次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而拒賠。馬XX據此提起本訴。
又查,馬XX持有2014年8月11日開出的粵b614d0號小型轎車的交通事故施救費和同年11月10日開出的湘m9xs99小型轎車交通拯救拖車費發票,金額分別為700元和250元。另查,鄺志輝、馬兆明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資格,無資料反映馬兆明在本案中有酒駕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馬XX、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馬XX就粵b614d0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和交強險,在保險期間,馬兆明于2014年8月9日駕駛馬XX上述被保險車輛與由唐新韶駕駛的湘m9xs99車輛發生碰撞致兩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根據馬XX提供的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連公交(2014)第001號《連州市公安局撤銷連州市交警大隊序號為“0007691”號、“0007744”號事故認定書的決定》和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序號為0007921號《事故認定書》,可以證明由馬兆明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新韶不負事故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兩車輛受損,馬XX為此墊付了兩車輛的維修費用合計34984元,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事實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據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項下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2000元予馬XX,在機動車保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188640元內賠付32984元予馬XX。馬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兩車輛施救費950元,因該項費用已經由馬兆明與唐新韶在序號為0007921號《事故認定書》中自行達成了由唐新韶承擔的協議,該協議符合自愿處分原則,故馬XX就該部分不應另行向某保險公司求償,應予駁回。某保險公司對連公交(2014)第001號《連州市公安局撤銷連州市交警大隊序號為“0007691”號、“0007744”號事故認定書的決定》和序號為0007921號《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但又以馬XX提供了錯誤的信息給處理事故的交警,有故意調換肇事司機的行為,導致交警對事實認定不清等為由辯解駁回馬XX訴訟請求,可某保險公司對其抗辯主張卻未能舉出充分的反證,舉證不能,不被法院采信的法律后果歸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要求追加湘m9xs99號小型汽車保險人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主張其應承擔交強險中無責任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鑒于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馬XX、某保險公司才是本合同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人,就本案而言,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并非適格被告,追加其為本案被告,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故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追加主張,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項下的財產損失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2000元、在機動車保險項下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188640元內賠付32984元,合計34984元給馬XX;(二)駁回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連法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一)導致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誤認事故發生時在現場的鄺志輝系駕駛粵b614do號小型轎車的司機,因而作出鄺志輝負全責的序號為0007691號《事故認定書》的原因是被上訴人故意造成的。為核實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上訴人分別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4日與鄺志輝、馬兆明作了一份《案件詢問筆錄》,兩人均承認發生交通事故時由鄺志輝駕駛粵b614d0小型汽車,馬兆明坐在副駕駛位置上,鄺志輝還承認事發時身穿紅色的衣服、穿黃色的牛仔褲、腳穿涼鞋。但上訴人通過該管轄路段的派出所查看事故現場監控錄像,發現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從粵b614d0號小型汽車駕駛位置出來的并不是鄺志輝,鄺志輝在事故發生后的23點40分才趕到現場,并以粵b614d0號小型汽車駕駛人身份協助配合平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查勘現場。因此上訴人有充足證據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粵b614d0號小型汽車故意調換肇事司機。(二)上訴人無需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往。首先,粵b614d0號小型汽車調換肇事司機的目的是轉移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調查對象,讓真正的肇事司機逃離現場、躲避檢查,從而毀滅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其行為己嚴重違反《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嚴重違反《保險法》如實告知的規定。其次,《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同時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欣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根據上述規定,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故意提供虛假肇事司機的信息給現場處理的交警,使真正的肇事司機逃離現場、躲避檢查,從而無法查清事故的真實情況。因此,上訴人無需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應追加湘m9xs99號小型汽車在其所購交強險的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交強險中無責任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馬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馬XX在其投保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中簽名,并聲明保險人已就其投保險種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向其做了明確的說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
又查明: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康志文分別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1日向馬兆明、鄺志輝做了詢問筆錄,二人均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時粵b614d0號車輛的實際駕駛人為鄺志輝。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責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給被上訴人馬XX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粵b614d0的實際駕駛人為馬兆明的事實沒有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后,作為粵b614d0號車輛駕駛人的馬兆明并未離開現場,在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后,馬兆明作為車輛的駕駛人員本應向交警表明身份,并如實的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但從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及上訴人提供的案件詢問筆錄來看,馬兆明在交警到達現場后非但沒有表明自己是事故車輛駕駛員的身份,反而讓事故發生后才到達現場的鄺志輝以事故車輛駕駛員的身份協助交警處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可見馬兆明在事故發生后故意隱瞞了其為粵b614d0號車輛駕駛人的事實。《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作為被上訴人馬XX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上述保險條款均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事由,并以加黑、加粗的形式對該免責條款進行了處理,以區別于其他條款,且被上訴人亦聲明上訴人在投保時已就其投保險種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向其做了明確的說明,因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對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給被上訴人馬XX造成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免賠,符合雙方的約定,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馬兆明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湘m9xs99小型轎車輛損失18932元,馬XX已支付了該部分費用,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的粵b614d0號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給被上訴人馬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對交強險免賠,沒有相關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申請追加湘m9xs99小型轎車投保較強險的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問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馬XX系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湘m9xs99小型轎車投保較強險的保險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上訴人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對其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實體處理有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對其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連法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2000元給馬XX;
三、駁回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由被上訴人馬XX負擔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由被上訴人馬XX負擔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永堅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王 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林健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