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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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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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負責人常均仕,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小佳,湖南綱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
法定代表人張珍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物流)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恒通物流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恒通物流的管轄異議,恒通物流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2015年7月16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終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明智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陶玲、許姣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唐灝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的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小佳,被告恒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2年9月19日,浩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通公司)與恒通物流名下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駕駛員白建兵簽訂《運輸協議》,將300臺自動變速器及附屬配件由湘潭市九華經濟區運送至成都市龍泉驛區車城東7路366號,并于同日將運輸貨物300臺自動變速器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2012年9月20日,白建兵駕駛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由湖南往重慶方向在包茂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970KM+432M處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駕駛人白建兵死亡、乘車人田維軍受傷,川RXXX9掛半掛車貨物受損、兩車及路產受損。對該交通事故,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三支隊第十四大隊認定,川RXXX88號車駕駛人白建兵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后浩通公司因理賠事宜與某保險公司未能協商一致,向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3月20日,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開民二初字第032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浩通公司理賠款3049222.5元及違約金等。2014年4月11日,某保險公司與浩通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向浩通公司支付了3049222.5元保險理賠款。2014年8月26日,浩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表明其將向第三者恒通物流的貨物運輸合同的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原告由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恒通物流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3049222.5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恒通物流辯稱:第一,原告和浩通公司約定追償權時,答辯人并不知情,對答辨人沒有效力;第二,浩通公司向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轉移風險,這種風險應當由原告承擔,而不能賦予其代位追償權,將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責任轉給答辯人;第三,答辯人與實際侵權人之間是車輛服務合同關系,答辯人只是收取服務費用并不參與車輛的實際經營,實際侵權人是白建兵,原告應該向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兩組證據:
證據一,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3)開民二初字第03231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1、本案事故車輛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2、本案被保險人浩通公司與被告的駕駛員簽訂了《運輸協議》;3、本案被保險人浩通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4、被告駕駛員駕駛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財產損失3209707.91元;5、原告應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3049222.5元及違約金、利息。
證據二,《執行和解協議》、《權益轉讓書》,擬證明:原告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款3049222.5元,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將被保險人向被告索賠的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
質證時,被告對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與浩通公司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保險合同》當中約定的追償權不能約束案外的第三人,同時判決中對追償權的認定超出了訴訟范圍,對于被告和白建兵表見代理的認定亦明顯不當;對證據二,對執行和解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該協議是原告與浩通公司達成的,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其賠償的金額是原告與浩通公司達成的,并沒有通知其他的第三人來參與,既然是轉賬支付的,應該提供轉賬憑證證明已經實際支付;對權益轉讓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轉讓追償權不能約束第三人。
為證明反駁原告提出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被告提供了車輛服務合同書一份,擬證明:給浩通公司運輸的是白建兵自己車輛,他是實際車主,同時合同約定,白建兵的經營方式是自主獨立經營,其在經營中發生的糾紛與被告無關,而且白建兵是案涉事故中的實際侵權人,原告如果要追償應該向白建兵進行追償。
質證時,原告認為上述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同時該合同是被告與其駕駛員內部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被告應當為該車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被告均無異議,且經審查,能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車輛服務合同書系被告與掛靠其車主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未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依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本案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駕駛員白建兵以四川省南充市南充物流的名義與浩通公司簽訂了《運輸協議》,將300臺自動變速器及附屬配件由湘潭市九華經濟區運送至成都市龍泉驛區車城東7路366號。同日,浩通公司將運輸貨物300臺自動變速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為PYXXX1243010000001408,約定運輸方式為國內公路,運輸車輛為川RXXX88及川RXXX9掛,啟運日期為2012年9月19日,保險金額405萬等。2012年9月20日,白建兵駕駛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由湖南往重慶方向在包茂高速公路進城方向1970KM+432M處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駕駛人白建兵死亡、乘車人田維軍受傷,川RXXX9掛半掛車貨物受損、兩車及路產受損。對該交通事故,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三支隊第十四大隊(2012)第2144000074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川RXXX88號車駕駛人白建兵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后浩通公司因理賠事宜與某保險公司未能協商一致,向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3月20日,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開民二初字第032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開福人保支付浩通公司理賠款3049222.5元及違約金等。2014年4月11日,某保險公司與浩通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向浩通公司支付了3049222.5元保險理賠款。2014年8月26日,浩通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表明其將向第三者恒通物流的貨物運輸合同的索賠權轉讓給開福人保。某保險公司遂以違約賠償為由向本院提出保險代位求償權訴訟。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白建兵與恒通物流簽訂車輛服務合同,約定了白建兵將其所有的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上戶到恒通物流名下,恒通物流每年按3600元收取服務費等事宜。同時查明,恒通物流的經營范圍為:普通貨運,大型物件運輸(一),大型物件運輸(二),大型物件運輸(三),信息配載,物流服務,貨物專用運輸。
本院認為,一、2012年9月19日,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駕駛員白建兵雖是以四川省南充市南充物流的名義與浩通公司簽訂了《運輸協議》,恒通物流亦未在該協議上加蓋公章,但川RXXX88牽引車及川RXXX9掛半掛車是掛靠在恒通物流名下,掛靠人白建兵系以被掛靠人恒通物流名義對外從事營運活動,故上述《運輸協議》實應為恒通物流與浩通公司簽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恒通物流應對白建兵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至于恒通物流與白建兵之間的車輛服務合同,系其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對恒通物流認為其與白建兵是車輛服務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白建兵以恒通物流名義與浩通公司簽訂的《運輸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雙方已形成貨運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約定,恒通物流應將運輸標的物300臺自動變速器及附屬配件安全送達目的地,因其在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毀損,以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浩通公司有權要求恒通物流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于浩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在向浩通公司賠償保險金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在向浩通公司支付了3049222.5元保險理賠款后,即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浩通公司對恒通物流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恒通物流賠償3049222.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恒通物流認為約定的追償權對其無效的答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3049222.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1194元,由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明智
代理審判員 許 姣
代理審判員 陶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唐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