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湘03民終5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
法定代表人張曼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湯偉,女,漢族,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金湘潭商業廣場B座九樓)。
法定代表人葛石昭,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華,男,漢族,該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唐曬,湖南勤人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葉公司,判決主文除外)因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湘潭安邦財保公司,判決主文除外)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李明智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許姣、鐘貽云參加評議,書記員唐灝擔任記錄,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紅葉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湯偉,上訴人湘潭安邦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曬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紅葉公司為湘CXXX78號出租車在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號2200203262011001982,其中機動車損失賠付限額64000元,每次事故在免賠率的基礎上增加200元絕對免賠額,保險期間2011年7月27日零時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時。2012年4月6日4時15分,周xx駕駛湘CXXX78號車搭乘乘客由湘鄉往湘潭方向行駛,在320國道1192KM+148.8m地段超車時,遇劉XX駕駛湘CXXX06重型罐式車由湘潭市往湘鄉方向行駛,兩者相撞,造成兩車受損、車上人員一死四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湖大隊潭公交認字(雨)[2012]第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湘CXXX78號車駕駛員周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湘CXXX06號車駕駛員劉X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紅葉公司將湘CXXX78號車拖至雨湖交警大隊停車場,花去拖車費840元。經湖南大學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二臺車輛進行檢測,湘CXXX78號車已報廢,紅葉公司花去檢測費4000元。2012年12月13日,湘潭潭城司法鑒定所出具潭城司鑒所[2012]評鑒字第113號司法鑒定報告書,認定湘CXXX78號車損價值為53650元,有償使用費8736元,合計62386元。紅葉公司向雨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湘CXXX06號車的駕駛員劉xx,車主李xx及為該車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停運損失共計112112.2元。雨湖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紅葉公司的損失:1、車輛報廢損失53650元,出租車有償經營使用費損失8736元(該有償使用費與本案無關);2、汽車檢測費4000元、司法鑒定費3000元,共計69386元,判決為湘CXXX06號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車輛報廢損失及有償使用費的30%,加上交強險賠償的2000元,減去絕對免賠額400元,共計19715.8元,車主李XX賠償檢測費、鑒定費的30%,加上絕對免賠額400元,共計2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車損價格到底是多少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應賠付紅葉公司多少紅葉公司認為,車損價格是62386元,加上有償使用費8736元,共計71122元,加上檢測費4000元,司法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1180元,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應賠付其49960.26元。湘潭安邦財保公司認為,紅葉公司的車輛應從購買時起,以重置價格64000元為基準,按每月1.1%的折舊率折舊,折舊后的車輛價值為49920元,減去車輛報廢殘值258元,實際車損價值為49662元。49662元減去對方交強險應賠付的2000元,再乘以免賠率,實際只應賠付28027.6元。一審法院認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紅葉公司的車輛報廢價值為53650元,且該判決書已生效,因此,應認定車損價值為53650元。8736元的有償使用費損失與本案無關,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相對方車輛交強險2000元已在該事故的其他訴訟案中核減,本案不應再予以核減。因此,該院計算賠付額為(53650元+4000元+3000元+1180元)×70%-200-258元=42823元。紅葉公司請求判令湘潭安邦財保公司賠償49960.26元,超過法院的計算數額7137.26元,超過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湘潭安邦財保公司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紅葉公司與湘潭安邦財保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維護。在保險期內,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報廢,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而未賠付是形成本案的原因,應負全部責任。紅葉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超過法院計算的賠償數額7137.26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42823元;二、駁回原告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紅葉公司及湘潭安邦財保公司均不服判決,向本院上訴。
紅葉公司上訴稱:1、原審法院按(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紅葉公司的車輛報廢價值為53650元且判決書已生效。紅葉公司認為車輛報廢價值為53650元與本案無關。紅葉公司購買新車的時間為2010年7月22日,當時購買價格為69800元,自2011年7月22日在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承保,當時入保時已折舊,車輛損失險金額為64000元。保險公司應按64000元車損賠償給紅葉公司。2、一審判決計算賠付額時核減200元絕對免賠額,因湘CXXX78號車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四傷。已核減5次絕對免賠額200元。紅葉公司認為再次核減200元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3、一審判決對紅葉公司車輛損失的確定方式不符合紅葉公司與保險公司的約定。原告車損應依據2011年7月22日車輛損失險來確定,即為(64000元+4000元+3000元+1180元+1050元)×70%-258元=51003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賠償紅葉公司車輛損失51003元,并由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湘潭安邦財保公司辯稱,車輛已經發生全損,依據雙方之間車輛損失險合同約定,對折舊金額計算方法進行了確定,計算后折舊金額為14080元,所以車輛全損金額為49920元,同時根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對方投保時沒有購買不計免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該扣除主要責任免賠率10%,再扣減每次事故免賠率200元。
湘潭安邦財保公司上訴稱:1、一審法院判決我司應當承擔的理賠責任時,未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得事故對方車輛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的2000元。被上訴人與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湘CXXX06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由湘CXXX06承保的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此判決已生效。被上訴人已獲得交強險賠償2000元的事實一審法院已根據前一判決查明確認,上訴人應當按照車損險保險合同承擔理賠責任時,應當在一審法院確認的被上訴人總損失中扣除交強險賠償金額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計算。在但一審法院在判決時,未將此2000元從被上訴人實際總損失中扣除,計算錯誤,無事實及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報廢損失的確定方式不符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車損價值為53650元,被上訴人車輛已發生全損,而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車輛損失險合同條款第二十六條: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夠直接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被保險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其中月折舊率為1.10%。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車輛損失險約定,車損險保險金額即新車購置價為64000元,初次登記日期為2010年8月1日,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4月6日,已使用20個月,折舊金額=64000*20*1.10%=14080元。故原告車輛全損總額=64000-14080=49920元。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應當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條款確定車輛報廢損失。3、一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時遺漏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投保時未購買不計免賠,被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在計算車輛損失時,應當扣除免賠率10%。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過程中,已經認定“每次事故在免賠率的基礎上增加200元絕對免賠額”但在最后計算賠付額時,卻將免賠率遺漏。4、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檢測費、司法鑒定費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只負責賠償事故對車輛本身造成的損失,對于被上訴人檢測費、鑒定費等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上訴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未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強險賠償責任,且對被上訴人報廢損失認定有誤,對檢測費、鑒定費的認定也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特此,上訴人上訴至貴院,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二審過程中,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提交具體明細,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核減賠償款12806.94元。具體如下:1、車輛損失總額49920元-車輛殘余258元=49662元(車輛實際損失)。2、(49962元-2000元(湘CXXX06車的交強險))×70%(主要責任)×90%(未購買不計免賠負主要責任)-200元(絕對免賠額)=30016.06元(實際應當賠付的損失)。3、42823元(一審判決金額)-30016.06元(實際應當賠付的損失)=12806.94元(上訴金額)
紅葉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對于扣除交強險2000元的問題已經在其他訴訟中扣減。2、一審判決少計算了紅葉公司的車損,車損應按投保額64000元計算,保險公司應賠償64000元。3、保險合同沒有約定主要責任應扣減10%的免賠率。4、檢測費、司法鑒定費是屬于確定損失產生的費用,是保險法規定的賠償項目。
二審期間,紅葉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組證據共四份判決書:1、(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2、(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3、(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7號民事判決;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擬證明本次事故已經扣減5次絕對免賠額200元,本案不需要再次核減200元絕對免賠額。
湘潭安邦財保公司對紅葉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這四份判決書恰好能夠證明每案需免賠200元。
湘潭安邦財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擬證明:1、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2、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車輛折舊率的計算方式。
紅葉公司對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為: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如果紅葉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了該份條款,紅葉公司就有法人代表簽字及公司蓋章,紅葉公司只認可保單上的特別約定條款。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沒有對紅葉公司出示。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紅葉公司提交的一組證據四份判決書,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湘潭安邦財保公司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依法予以認定。對湘潭安邦財保公司提交的證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佐證,該份證據系與紅葉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的約定條款,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中,湘CXXX06承保的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內賠償紅葉公司2000元。在(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7號、(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8號、(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7號、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中,已經扣減4次絕對免賠額,每次200元。
本院認為,雖然紅葉公司與湘潭安邦財保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64000元,但這并不表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有損失,保險公司就應頂額賠償紅葉公司車輛損失費64000元,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中,司法鑒定機構已經鑒定出紅葉公司的車輛報廢價值為53650元,法院采用了這一鑒定意見,該判決書現已生效,紅葉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內上訴。保險公司訴稱,其與紅葉公司就車輛折舊率在保險合同中有約定車輛應按約定的折舊率計算折舊費,但保險公司并未提交有雙方簽字確認的、載有上述條款的保險合同,故對保險公司的上述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審法院認定車損價值為53650元,并無不妥。
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中,湘CXXX06承保的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內賠償紅葉公司2000元,對已賠付的部分,本案應予以扣減,故湘潭安邦財保公司上訴要求在實際總損失中核減已賠付的2000元(交強險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雙方在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在條款規定的免賠率基礎上,每次事故增加絕對免賠額人民幣200元(玻璃險除外)。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7號、(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8號、(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7號、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28號四份民事判決中,已經扣減4次絕對免賠額,每次200元。雙方合同約定是每次事故而并非每案增加絕對免賠額200元,故紅葉公司上訴稱本案不應核減絕對免賠額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湘潭安邦財保公司上訴稱,應扣除主要責任免賠率10%,并且保險公司不承擔檢測費、鑒定費等損失。本院認為,在雙方的保險合同中,雙方只約定了從第二次事故起,加扣10%的責任免賠率,經審查,本次事故為保險期限內的第一次事故,故不存在加扣責任免賠率的問題,且檢測費及鑒定費是紅葉公司在車輛定損過程中的實際損失,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不應承擔檢測費、鑒定費。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對湘潭安邦財保公司的上述上訴意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計算賠付額為(車輛價值53650元-車輛殘值258元-交強險已賠付2000元(另案)+檢測費4000元+司法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1180元)×主要責任70%=41700.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417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25元,湘潭市紅葉出租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5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明智
代理審判員 許 姣
代理審判員 鐘貽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唐 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