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陶宗瓊等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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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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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6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 2015-09-3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組織機構代碼77485369-9。
法定代表人曾向陽,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重慶嘉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陶宗瓊,女,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被告田友凡,男,漢族,住重慶市江北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周X、陶宗瓊、田友凡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周X、陶宗瓊、田友凡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此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1日,周X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南岸支行)貸款50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還款方法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為此,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同日,周X就前述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投保一份“個人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545700元,由原告對周X《個人貸款合同》中的還款義務承擔保險責任,田友凡又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擔保書》,為周X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合同簽訂后,農商行南岸支行向周X發放貸款50萬元,但周X并未按約還款,且連續五期違約。故農商行南岸支行根據《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要求周X立即歸還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但周X并未履行。此后,農商行南岸支行向原告申請保險賠償。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農商行南岸支行履行保險賠償責任。之后,原告依約有權代位行使向周X的債務請求權,要求周X承擔借款本息的賠償責任。同時,陶宗瓊與周X系夫妻關系,理應對此產生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的責任。另外,田友凡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周X、陶宗瓊支付原告為其賠付的借款本息共計470771.34元,并以此為基數自2015年4月17日即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時為止;2、周X支付律師費25000元;3、田友凡對周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周X、陶宗瓊、田友凡未出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周X向原告投保個人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545700元,被保險人為農商行南岸支行,貸款合同編號為南岸支行2014年個貸字第0601112014200457號,貸款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1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時至,共12個月。與此同時,田友凡向原告出具《連帶責任擔保書》,寫明:根據原告與周X簽訂的個人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合同,田友凡同意為周X按期償還農商行南岸支行的貸款向原告提供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貸款本金為50萬元及該貸款項下發生的利息、罰息、復利及費用,保證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至還清周X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費用時自動失效。同日,周X與農商行南岸支行為此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周X向農商行南岸支行貸款50萬元用于進貨,貸款期限為12個月,實際貸款上賬日和到期日以貸款憑證記載為準;貸款利率在基準利率上平上上浮20%;貸款方式為保證保險貸款,原告為貸款提供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具有履約保證保險的方式,范圍期間等內容以原告與周X簽訂的保險單內容為準,該保險單作為本合同附件之一;周X采取等額本息還款法;周X未在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加收50%,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計結息方式和相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2014年9月11日,農商行南岸支行向周X提供貸款50萬元,并寫明貸款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
2015年4月8日,農商行南岸支行向周X下發《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寫明:鑒于周X違反《個人貸款合同》第十七條第七項,現根據合同約定確認該筆貸款于2015年4月8日提前到期,請你立即籌措資金歸還該筆貸款本金122385.42元及利息6253.74元(計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5日,農商行南岸支行先后收回借款本息254842.35元和87289.83元,共計342132.18元。2015年4月16日,農商行南岸支行向原告出具《權益轉移確認書》,寫明:根據原告與農商行南岸支行簽訂的《個人短期小額履約保證保險專項產品合作協議》及原告承保的個人短期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針對周X名下逾期貸款本息共計342132.18元,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農商行支付保險金,其中逾期本金337305.09元、貸款利息及罰息復利共計4827.09元;現農商行南岸支行確認,其對周X所擁有的與原告支付的保險金等額的部分債權合計342132.18元,已于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轉移至原告。次日,農商行南岸支行針對周X的逾期借款本息向原告遞交理賠清單,原告對此簽收確認。2015年9月24日,重慶嘉豪律師事務所向原告開具發票,并寫明訴訟代理服務費250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投保單書、《個人貸款合同》、借款憑證、《扣款授權書》、欠款查詢單、《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理賠清單、《索賠申請書》、貸款收回憑證兩份、《權益轉移確認書》、《連帶責任保證書》、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周X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如期全面履行各自合同義務。根據本院已查明的事實,周X基于其與農商行南岸支行之間訂立的《個人貸款合同》,在履約過程中出現違約行為,并產生應付貸款本息共計342132.18元。農商行南岸支行基于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向原告提出前述金額的保險理賠申請。之后,原告向農商行南岸支行支付保險金342132.18元。根據農商行南岸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權益轉移確認書》,原告基于此和法律規定在支付保險金之日當可代賠償范圍內代位取得并行使向作為違約方的周X請求賠償的權利。結合周X的答辯情況,現原告請求周X支付為其賠付的借款本息共計342132.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資金占用損失系該筆款項未由周X及時支付產生損失,其計算起點和計算方式均屬法律允許范圍之內,亦為超出合同訂立之時的履行利益,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律師費,因原告與周X之間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中并未對此作出約定由哪方承擔該筆費用,無事實依據。原告稱依據《權益轉移確認書》,其可向周X主張。但該確認書上僅明確權益轉移金額僅為周X應當支付的逾期本金及利息、罰息和復利,并未將農商行向周X主張律師費的權益移轉。加之原告與周X之間形成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與周X與農商南岸支行之間形成的貸款合同關系系兩種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且不存在主從關系。基于前述評析,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不予支持。鑒于本院確認的上述債務形成于周X與陶宗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無證據證實該筆債務為周X個人債務的情況下依法應當認定為兩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并由兩人共同償還。原告基于田友凡出具的《連帶責任保證書》,要求田友凡對周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如田友凡代周X向原告支付相應款項后,可在代償款項的范圍內向周X追償相應范圍內的款項。田友凡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X、陶宗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342132.18元,并以此為基數自2015年4月17日即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時為止;
二、被告田友凡對本判決確認的被告周X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16元,公告費600元,共計9316元,由被告周X、陶宗瓊、田友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明剛
人民陪審員 黎海星
人民陪審員 賴喜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牟維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