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4)衡中法民二終字第20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衡陽市蒸湘區。
負責人戴緒清,該分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103號。
負責人鄒劍,該支公司總經理。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軍,湖南秦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住湖南省衡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李劍鋒,湖南南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軍、被上訴人劉X的委托代理人李劍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劉X在乙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湘DXXX96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等,甲保險公司在相關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上蓋章。2013年10月30日11時許,劉X的丈夫任志剛駕駛該客車途經衡陽市珠暉區粵新路東興花苑門口地段時,與行人曾金蓮發生身體接觸造成曾金蓮受傷住院治療。該起交通事故經衡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珠暉大隊認定任志剛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劉X遂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墊付傷者醫療費等費用遭拒絕。后經法醫鑒定曾金蓮為十級傷殘,劉X先后為曾金蓮支付醫療費用30000余元,隨后衡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珠暉大隊通知劉X丈夫、傷者曾金蓮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此次交通事故進行調解。經調解除傷者住院醫療費費用外,任志剛另一次性賠償受害人曾金蓮傷殘補助費、康復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費等共計59801元。劉X賠償上述費用后,多次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就上述賠償費進行理賠未果,以至釀成糾紛。
原判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劉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劉X丈夫任志剛駕駛投保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后,經衡陽市珠暉區交警大隊認定負全部責任,傷者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理賠范圍。劉X在衡陽市珠暉區交警大隊通知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傷者協商處理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既不參加協商處理,又不對協商賠償結果及時進行理賠,釀成本案糾紛,應承擔全部責任。劉X要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已墊付的交通事故各項賠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辯稱只在投保范圍內進行理賠,不應以劉X與傷者達成的協議內容進行理賠,原審法院認為,劉X與交通事故受害人達成賠償費協議,并不是雙方私自協商,而是在衡陽市珠暉區交警大隊主持下,并通知了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參加協商處理的情況下達成的賠償和解協議,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雖未參加,但該賠償和解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故對乙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保險合同約定的訴訟費免責條款所指訴訟費是指投保人與第三人訴訟發生的費用,不適用保險與投保人之間訴訟發生的費用,因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訴訟不在理賠范圍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X賠償款8980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45元,鑒定費3500元,共計人民幣754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對劉X訴請的醫療費、康復費、誤工費、護理費、財產損失等事實認定錯誤,劉X與受害人曾金蓮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不具有當然的約束力,故本案應當依據保險合同重新核算保險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由劉X負擔訴訟費用。
劉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二審期間,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劉X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劉X為曾金蓮支付醫療費用30000余元有誤,經對劉X一審提交的醫藥費收據進行核算,劉X實際為受害人曾金蓮支付的醫療費用為25579.97元。
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劉X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付保險金。劉X與受害人曾金蓮簽訂的賠償調解協議是在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珠暉區大隊的主持下達成的,真實合法有效,約定的賠付項目均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除醫療費用經本院核減為25579.97元外,其他賠償數額均在合理范圍內,總額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且已實際履行完畢,故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關于保險金應重新核算的上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有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劉X保險金85380.97元。限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駁回被上訴人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45元,鑒定費3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45元,共計759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負擔7000元,被上訴人劉X負擔5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吳雪峰
審判員文芳
代理審判員 吳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