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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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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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長中民二終字第020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
委托代理人陳剛,長沙市岳麓區方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06012702-X。
負責人王珺,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歡,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熊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長胡冬華、審判員何豪杰、代理審判員張芳芳組成合議庭,書記員董爽擔任記錄,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熊X的委托代理人陳剛、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合議后進行了當庭宣判。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熊X為其所有的湘AXXX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钡诙鶙l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2014年3月4日12時50分許,熊X駕駛湘AXXXXX驕車,沿岳麓區X083線縣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彭石泉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彭石泉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在長沙市岳麓區岳麓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岳麓司法所主持調解下,熊X與彭勝勇(彭石泉之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熊X支付死者袁石泉全部醫療費用;并一次性賠償彭勝勇315000元(含死亡賠償金、被贍養人撫養費、喪葬費等全部費用),本協議簽訂前已支付6萬元,剩余255000元于2014年3月8日前支付85000元,2014年5月8日前支付170000元;交警部門鑒定費、勘驗費等全部費用由熊X承擔。協議簽訂后,熊X依約向彭勝勇支付了315000元賠償款。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了165482.1元。2014年4月4日,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岳麓區交警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岳)字(2014)第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熊X與彭石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事故發生后,熊X支付了彭石泉醫療費38472.54元,并花費鑒定費2000元,車輛痕跡鑒定費800元。某保險公司核定損失為:醫療費33018.68元、誤工費1794元、喪葬費20014元、死亡賠償金1488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337.5元,共計210964.18元。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熊X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熊X45482.1元。
原審法院認為:熊X為其所有的湘AXXXXX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雙方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對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金額存在爭議,對此,熊X提供38472.54元的醫療費發票,以證明其所花費的醫療費,陽光財險僅核定醫療費為33018.68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扣減理由,故該院認定醫療費為38472.54元。熊X對其余賠付項目數額均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院認定其余項目的金額按陽光財險認可的核損金額確定。熊X共計損失216418.04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熊X120000元后,余下96418.0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50%即48209.02元向熊X賠付?,F某保險公司僅賠付熊X165482.1元,尚有2726.92元未賠付。故熊X訴請陽光財險支付其賠償金56518元,該院部分予以支持。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熊X交通事故賠償金2726.92元;二、駁回熊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13元,減半收取606.5元,由熊X負擔576.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元。
上訴人熊X不服,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錯誤。(一)《岳街調字(2014)號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在岳麓區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政府機構的主持下,調解員依法核算賠償金額后達成的調解協議,該協議并非上訴人與死者家屬私下達成,其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其約定的賠償數額并無顯失公平之處,也不屬于免賠條款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對該具備法律效力的協議沒有認可,屬于嚴重的認定事實不清。(二)上訴人按照對半的責任實際賠付了死者356122.5元,一審法院未對調解委員會生效的協議進行認可賠償,除醫療費之外對其他賠付項目均以未提交證據證明為由不予認可。該糾紛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上訴人已經提交了保險合同以及給死者的賠付憑證且有具備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對賠償金額進行了約定,不應另行承擔具體賠付項目數據的舉證責任。(三)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證據七和八,充分證明上訴人已經支付了事故發生后的相關鑒定費用,包括尸表檢驗和車輛痕跡鑒定費用,而一審法院除了醫療費之外對其他賠付項目數額均以未提交證據證明為由,直接認定了被上訴人認可的核損金額,屬于證據采信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一)根據一審原告的訴請,對保險合同的成立是默認的。(二)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交警部門出具的調解協議書是民事侵權法律糾紛的處理,而上訴方與我方是合同關系,剝奪了我方作為合同主體的參與,明顯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已經按照一審的判決,共計支付168209.3元,根據人身案件損害賠償清單結合上一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保險賠償包括實際產生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和撫養費,舉行喪葬親友的誤工費等,被上訴人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的相關條款賠償。(三)根據交強險責任免除的第四項和三責險責任免除相關條款,交通事故的鑒定費、勘驗費等費用根據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應承擔。所有保險條款是附在保單之后的,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除非因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沒有告知才屬于免責范圍,本案中不存在此種情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有三個爭議焦點:
一、關于上訴人熊X主張按照財產保險合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還應賠付56518元是否有法律依據。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相應的財產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付金額。對于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損害保險賠償,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應有所區別。本案所涉交強險和三責險累計保險賠償限額為222000元(包括交強險理賠金額110000元,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三責險10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蹨p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165482元,熊X主張還應賠付56518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的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上訴人熊X主張應該按照調解協議確定且實際支付的賠償金額認定損失金額,然而保險公司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第十條約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主張應該按照自己核定的標準賠償,其他損失應納入免除責任的其他損失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北驹赫J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調整的范圍,保險人應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是被上訴人陽光財險在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已經告知熊X,且免責條款中其他損失的范圍不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除己方按照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核定的金額之外,其他損失屬于免責范圍不應予以賠償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調解協議書效力的認定。調解書確定的賠償義務熊X已經履行,在調解書簽訂后,既沒有當事人申請撤銷,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調解書包括的賠償項目、范圍和金額,只要符合保險合同內容,均應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調解書沒有明確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熊X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84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熊X56518元。
如果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1213元,減半收取606.5元,二審受理費1213元,共計181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冬華
審 判 員 何豪杰
代理審判員 張芳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