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董XX、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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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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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終字第9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濤,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X,男,
委托代理人孫計劃,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董XX、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董XX于2015年1月5日向柘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劉X、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賠償董XX醫療費10000元及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今后治療費等共計142402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并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該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濤,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孫計劃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劉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30分許,劉X駕駛豫NXXX2X號時風牌三輪汽車沿S210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毛莊西街時與董XX駕駛的永久牌兩輪電動車發生相撞,造成董XX受傷兩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劉X駕車逃逸。該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處理,認定劉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董XX無責任。董XX受傷后在柘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2013年12月13日-12月19日),在柘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89天(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董XX的傷情于2014年10月20日經商丘春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左上肢功能部分喪失,傷殘等級評定為9級,后經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董XX的傷殘等級仍被評定為9級。
另查明,劉X駕駛的豫NXXX2X號時風牌三輪汽車在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董XX在柘城縣溶湖華景商業廣場建筑工地上從事泥瓦工和外粉工作一年以上,在柘城縣正大商住廣場第8幢第107號居住。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當身體健康遭受到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本案中劉X駕駛的豫NXXX2X號時風牌三輪汽車在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責任強制險,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由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險限額內承擔代為支付責任,賠償董XX因該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在答辯中稱事故發生后,劉X駕車逃逸,未及時報案,致使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無法核實肇事車輛的承保信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不予支持,因董XX提交的交強險保險單,可以證明肇事車輛投保的相關信息。對劉X在董XX住院期間為董XX墊付的醫療費19290.26元,因在本案中董XX未要求賠償醫療費,故對該部分不予裁判。事故發生時董XX已年滿60周歲,超過國家規定的法定退休年齡,對其訴請的誤工費不予支持。董XX要求的后期治療費,因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佐證,不予支持。董XX依法應得到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如下:1、護理費5891元(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6天);2、住院伙食補助費2880元(30元/天×96天);3、營養費960元(10元/天×96天);4、殘疾賠償金89592.12元(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以上合計109323.12元。該數額由安城財險河南分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險醫療費限額內承擔384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105483.12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能夠足額賠付董XX的各項損失,故劉X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在責任強制險各分項限額內賠付給董XX各項損失109323.12元;二、駁回董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48元,由劉X負擔。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原判決按照城鎮居民計算認定被上訴人董XX傷殘賠償金依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他字第25號,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才可以依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一審董XX僅提供物業公司的證明,證明力明顯不足。且關于董XX工作的認定,僅依據一張證明而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實無法證明。應當根據其戶口本的認定為農業家庭戶。二、原審中董XX被鑒定為九級傷殘無合法依據。董XX定殘部位為左鎖骨損傷。根據醫學原理,鎖骨骨折經治療愈合后不影響關節功能。被評定為九級傷殘顯然沒有依據,原審法院采信了錯誤的鑒定意見,請求依法撤銷柘城縣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減少安誠財險河南分公司賠款109323.12元,且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董XX未提交答辯狀。
庭審中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縣城兒子家居住,且在縣城從事建筑工作的事實,所以被上訴人雖然是農村戶口,但是在城鎮連續居住及工作兩年以上,所以賠償標準應該以城鎮標準計算。原審中保險公司已經申請過重新鑒定,且鑒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委托鑒定機構的鑒定結果一致,所以駁回上訴人的重新鑒定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對賠償標準的適用是否正確,被上訴人董XX的傷殘意見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董XX在柘城縣溶湖華景商業廣場建筑工地上從事泥瓦工和外粉工作已一年以上,同時居住在柘城縣。上訴人稱董XX的戶口應認定為農業家庭戶口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依據上訴人的申請,對董XX的傷殘進行了重新鑒定,經重新鑒定董XX的傷殘等級為9級,上訴人上訴稱董XX的傷殘構不成9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適當,程序合法,二審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紀平
審判員 陳君善
審判員 許長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