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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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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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終字第123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鄭欽,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靜靜,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華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上訴人王XX于2015年1月15日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等費用共計10000元。夏邑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王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鄭欽,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時20分,張建民駕駛的豫AXXX25號套牌、報廢重型自卸貨車沿官渡鎮后董莊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楊通通駕駛的豫NXXX13號中型廂式貨車(王XX系該車乘車人)沿物流通道由東向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楊通通、王XX受傷住院。本起事故經中牟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張建民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通通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XX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住院治療17天,支付醫療費11666.94元。其傷情經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多發肋骨骨折為10級傷殘。另查明,王XX乘坐的事故車輛豫NXXX13號中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座×1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王XX在中牟縣人民法院向對方事故車輛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其損失,中牟縣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王XX拒絕提供。
原審法院認為:王XX乘坐的事故車輛豫NXXX13號中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夏邑申通速遞物流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訂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交納了保費,履行了義務。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車上人員的損失,保險人依法應依照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車上人員險是一種車輛商業險主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起事故保險車輛方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對有關精神損害和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王XX的損失項目和數額確定為:醫療費11666.94元;誤工費每天按40元計算,17天×40元=680元;護理費每天按40元計算,17天×40元=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30元計算,17天×30元=510元;必要的營養費每天按10元計算,17天×10元=170元;殘疾賠償金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合計35657.62元。按照合同約定免賠的損失后,余款醫療費1666.9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營養費170元,合計2346.94元。上述損失按保險車輛次要責任事故比例30%即704.08元。原告的訴請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各項損失共計704.08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二、駁回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王XX上訴稱:一、張建民駕駛的豫NXXX25號套牌報廢重型自卸貨車,不具備投保交強險的條件,且事實上并沒有投保交強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指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由交強險先行賠付,本案中,涉案車輛豫NXXX25號車輛并未投保險,因此,原審法院扣除交強險部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車上人員責任險與交強險及商業險均屬于不同的險種,投保人基于不同的險種繳納不同的保費,有權主張不同的保險利益,基于人身利益的無價性,上訴人可以就已方的人身損害主張多重的賠償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涉案保險是車上人員座位險,屬于商業險范圍,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基于保險性質而言,交強險均應承擔先行賠付義務。對方車輛是套牌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根據法律規定,該車輛的管理人員及實際使用人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該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上訴人并不因此喪失在交強險限額內得到優先賠付的權利。二、我方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我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對王XX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那么超出我公司應承擔的部分在賠償之后我公司有權向第三方車輛追償,而本案中上訴人王XX已經起訴第三方車輛,并且已經得到賠償,也使我公司喪失了追償的基礎,原審判決在查明此事之后扣除對方車輛應承擔的部分,根據責任比例判決我公司承擔剩余責任部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審判決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付的部分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上訴人王XX已提起訴訟要求涉案豫AXXX25號車輛駕駛人張健民賠償損失,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判決張健民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一、涉案豫AXXX25號車輛系報廢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上訴人王XX在本案事故中受傷致殘,其有權要求涉案豫AXXX25號車輛駕駛人張健民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王XX對此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已判決張健民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且根據涉案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應當由交強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上訴人作為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審判決扣除上訴人在交強險部分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二、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一種車輛商業險,雖然該險種與交強險及其他商業險屬于不同的險種,投保人也繳納了不同的保費,但該種保險屬于責任保險,具有補償性。因此,上訴人王XX認為對于其遭受的人身損害享有多重賠償權利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王XX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克風
代理審判員 劉冬梅
代理審判員 寧傳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