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梁XX、朱XX、徐XX、乙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商民終字第01233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陽區。
主要負責人李棟森,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汝彬,河南立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住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許靈媚,虞城縣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住商丘市梁園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住所地虞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主要負責人李志恒,經理。
委托代理人婁慶枝,河南良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XX、朱XX、徐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梁XX于2014年12月25日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賠償損失300000元。虞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5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梁XX在虞城縣稍崗鄉黑劉村東路南籌建一座加油站。就吊裝加油站罩棚事宜,原告梁XX和被告徐XX、朱XX約定,由被告徐XX、朱XX各組織兩輛吊車共同把加油站罩棚吊起,原告梁XX支付每輛吊車800元。被告朱XX和其雇員常博玉均系吊車的合法駕駛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徐XX、朱XX的四輛吊車開始作業。16時50分左右,由于被告朱XX駕駛的豫NXXX10號吊車停放的位置距離罩棚較遠,在吊升罩棚過程中突然側翻,接著被告朱XX的另一輛由司機常博玉駕駛的豫GXXX83號吊車也側翻,致使罩棚摔下。吊車又將罩棚、電動車以及由原告梁XX占有使用的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砸毀。經商丘市誠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依法重新評估,罩棚、電動車、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的損失價值分別為230957.5元、2380元、8640元。豫GXXX83號和豫NXXX10號吊車分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責任限額為300000元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分別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和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被告朱XX的雇員常博玉是否對原告梁XX的損害有過錯從原告梁XX和被告朱XX的訴辨來看,本案事故發生系被告朱XX將所駕駛的吊車放置距離罩棚較遠的地方導致;雇員常博玉駕駛的吊車側翻系被告朱XX駕駛吊車側翻所產生的外力作用所致。顯然,常博玉駕駛的吊車側翻是被告朱XX駕駛吊車側翻引起的,故雇員常博玉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和原告梁XX的損害沒有過錯。二、原告梁XX加油站罩棚的損失是否在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范圍之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九條第9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舉升、吊升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據此認為罩棚的損失在責任免除范圍。原告梁XX認為該條款系無效條款。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作為特種車的吊車,其主要功能就是吊升、舉升物體。當吊升、舉升的第三者的物體因吊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損毀時,保險公司應當依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承擔賠償責任。這是第三者責任險下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合同義務。但《特種車保險條款》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將這一義務予以免除,當屬無效。《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三條和第六條對特種車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和“保險責任”作了明確規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上人員;第三者保險責任是指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上述保險條款的規定,作為被吊升物品所有人,原告梁XX系被保險機動車豫NXXX10號吊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財產損失的第三人,其遭受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根據被告朱XX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不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范圍。三、原告梁XX財產損害的范圍和責任承擔。本案事故造成毀損的財產包括加油站罩棚、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和電動車。對于加油站罩棚和電動車,三被告均無異議。對于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沒有車輛行駛證,不能認為黃小利系車主,轉賣給原告梁XX的行為不合法。本院認為,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在原告梁XX施工場地放置遭受損毀,至今沒有除原告梁XX以外的人主張權利,有理由認為該車在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梁XX合法占有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關于“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原告梁XX就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要求損害賠償合法有據。故原告梁XX財產損害的范圍包括加油站罩棚、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和電動車的損失,共計241977.5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在吊裝加油站罩棚過程中,被告朱XX應當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操作,做到確保安全的謹慎義務。但被告朱XX沒有嚴格按照技術要求操作,將吊車停放距離罩棚較遠的地方致使吊車側翻,具有過錯;該過錯導致原告梁XX的加油站罩棚、五征機動三輪車、電動車損毀,構成侵權。被告朱XX依法應當就原告梁XX的財產損失承擔侵權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故原告梁XX要求被告朱XX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但被告朱XX駕駛的豫NXXX10號吊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被告朱XX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承擔。因《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九條第9項的規定為無效條款,故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原告梁XX的損害屬于保險公司免賠的辯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XX和被告朱XX的雇員常博玉對于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依法不承擔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也因所保險車輛豫GXXX83號吊車的駕駛員常博玉的無責而不承擔保險責任。故依法駁回原告梁XX要求被告徐XX、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梁XX加油站罩棚、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和電動車的損失,共計241977.5元。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九條第9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舉升、吊升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免責條款有效。本案符合免責的情形,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義務。被上訴人梁XX沒有提供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報告,梁XX加油站罩棚損失的具體原因不能確定,原審認定朱XX承擔全部責任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梁XX、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朱XX、徐XX未作答辯。
根據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梁XX加油站罩棚、豫NXXX85號五征三輪車和電動車的損失,共計241977.5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被上訴人梁XX原審所舉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次事故是由朱XX駕駛的豫NXXX10號吊車停放的位置距離罩棚較遠,在吊升罩棚過程中突然側翻所致,由此造成的損失,朱XX應予賠償。朱XX所駕駛的豫NXXX10號吊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三條和第六條對特種車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和“保險責任”所作的規定,梁XX作為被吊升物品所有人,系被保險機動車豫NXXX10號吊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財產損失的第三者,其遭受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根據朱XX責任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作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就《特種車保險條款》第九條第9項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梁XX加油站罩棚損失等共計241977.5元屬責任免除范圍,不應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瑋
審 判 員 朱利民
代理審判員 段智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