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甲、原審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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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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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9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漯河市源匯區。
原審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
法定代表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X丙,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原審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險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李X甲、原審原告佳和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X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豫LXXX18號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佳和公司,實際車主為李X甲。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76110元且不計免賠。
2014年1月8日5時30分,李X甲雇傭司機趙俊峰駕駛豫LXXX18號陜汽牌型重型自卸貨車沿S330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S330線60KM+300M時因注意力不集中,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入左側溝內,造成車輛、樹木及路產損壞。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隊五大隊出具了事故證明一份,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李X甲支付了拖車、施救費3000元,吊車費6000元,共計9000元。
2014年1月22日漯河市交警五大隊委托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LXXX18號車輛進行價格評估,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2014007號評估報告書,鑒定結論為豫LXXX18號貨車車損為123329元,鑒定費為5700元。
豫LXXX18號貨車經漯河市源匯區偉邦汽車維修中心維修,維修費用為128700元。
庭審中佳和公司同意將各項理賠款支付給李X甲。
原審法院認為:2014年1月8日5時30分,李X甲雇傭司機趙俊峰駕駛豫LXXX18號陜汽牌型重型自卸貨車沿S330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S330線60KM+300M時因注意力不集中,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入左側溝內,造成車輛、樹木及路產損壞。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隊五大隊出具了事故證明,雙方也均無異議,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因豫LXXX18號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37611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佳和公司與李X甲的各項損失予以賠付。因豫LXXX18號實際車主為李X甲且佳和公司也同意將保險理賠款支付給李X甲,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將各項理賠款賠付給李X甲。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李X甲的各項損失為:1、施救費3000元2、吊車費6000元3、車輛損失費經評估鑒定為123329元,雖然李X甲實際修理費用為128700元,高于評估鑒定費用,但李X甲訴請是123329元,故應按評估價格予以確認。4、鑒定費5700元,以上共計為138029元。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甲各項損失共計13802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結論不合法,不應采信。應先對該車的實際價值進行估算,若維修價值達到實際價值70%以上就應當推定為全損,但是鑒定機構未推定為全損;另外,該鑒定結論沒有扣除相應的殘值,被上訴人即便修理,也應當將殘值交給上訴人。2、施救費、吊車費超出法定金額,應按法定金額賠付。綜上,請求:1、撤銷郾城區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6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甲和原審原告佳和公司共同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答辯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答辯人在被答辯人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一審法院根據漯河市交警支隊五大隊事故認定書及由公安機關委托鑒定的價格評估結論,作出的車損123329元、鑒定費5700元的認定,合情合理合法,損失數額也在被答辯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2、本案鑒定結論認定客觀公正,上訴人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本案車損是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隊第五執勤大隊委托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進行價格鑒定,價格鑒定委托主體合法、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結論客觀公正,一審中上訴人即認為鑒定結論過高,但是沒有申請重新鑒定,又無其他證據推翻一審采信的鑒定結論,二審又提異議明顯不能成立,依法不應支持。3、吊車費、拖車費是處理事故所產生的正當合理必要的費用,未超出法定金額,應當賠付。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車損鑒定結論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施救費、吊車費金額認定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李X甲雇傭司機趙俊峰駕駛LB3918號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的事實,有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隊五大隊出具的證明及漯河市匯鑫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因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輛損失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依據的價格鑒定結論不應當采信,施救費、吊車費超出法定金額。因該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是由漯河市交警支隊五大隊委托,有車輛維修清單及車輛維修發票在卷證明,鑒定程序合法,拖車費、吊車費亦有發票在卷證明,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超
審判員 緱兵偉
審判員 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