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運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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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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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0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尹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X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宿州市運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73303785-5。
法定代表人:張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宿州市運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運達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21月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順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張奧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運達公司一審訴稱:2013年9月16日,其公司所屬的皖L×××××(皖L×××××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G15沈海高速上海方向與陳元財駕駛的閩D×××××車輛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衛華負主要責任,陳元財負次要責任。事發后,經勘驗,皖L×××××(皖L×××××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已屬報廢。經查該車在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為220000元,但某保險公司僅在176460元基準上予以賠付,并且其施救費用理賠亦不合理,顯失公平,雙方針對事故車輛的車損賠償產生爭議,且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車損費、施救費等計35421.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對本次事故已賠償結案,不再承擔任何責任;2、依照相關規定我司不應承擔訴訟費。請求駁回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運達公司為其名下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皖L×××××掛車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4日0時至2014年5月3日24時。2013年9月10日16時25分,運達公司的司機申衛華駕駛皖L×××××(皖L×××××掛)重型普通半掛車行駛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與陳元財駕駛的閔D86183車輛發生追尾,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申衛華負主要責任,陳元財負次要責任。事發后,經某保險公司勘驗,皖L×××××(皖L×××××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已屬報廢,車輛殘值17000元。運達公司要求被告按照車損險保額22萬為基準給付剩余保險賠償款35421.20元,某保險公司不同意,并以其定損的金額支付了保險賠償金141882.4元(包含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金)。
一審法院另查明:該車新車購置價25.5萬,運達公司在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時以該車的實際價值22萬進行投保。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運達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險金額為22萬元,某保險公司也是按22萬元收取保費,某保險公司當庭亦認可被保險車輛機動車全損的事實,故對車輛進行的定損應以22萬為基準,某保險公司對車輛定損176460元,屬于其單方確定,運達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亦未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簽字確認,該定損價格并不能客觀反應運達公司的損失數額,不能作為定損的依據。且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單時對理賠標準及幅度盡到解釋說明義務。因運達公司認可車輛殘值為17000元,所投保系不計免賠,但運達公司自愿要求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金35421.20元(即140700元(220000元-殘值17000元-交強險已賠付2000元)×70%,施救費用為6150.20元(8786元×70%),其兩項費用之和減去某保險公司已部分支付的車損賠償金、施救費(140700+6150.20-110222-1207=35421.20元)),運達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運達公司保險賠償金、施救費共計35421.2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公司已對本次事故賠償完畢,運達公司也未在收到保險金后向其公司對金額提出異議。其公司關于車輛價值176460元是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扣除折舊金額后的價格。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運達公司二審答辯稱:保險合同約定車輛價格為22萬元,保險公司也是按照22萬元收取保險費,應在該價格基礎上予以賠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一審一致,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數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運達公司主張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22萬元的基礎上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金額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公式計算出的176460元的基礎上計算。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2萬元,保險公司庭審中亦認可涉案車輛新車購置價為25.5萬元,22萬元的保險金額系根據其公司電腦系統扣除折舊后確定的價格。因此,當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基礎上予以賠償。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根據某保險公司辯稱的計算方式,計算結果明顯低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金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情形,屬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針對免責條款向運達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其公司主張的折舊金額計算方式對運達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