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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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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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05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許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安徽民之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男,漢族,居民,住安徽省泗縣。
委托代理人:陳X,安徽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陽順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吳昊彧、代理審判員張奧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2013年11月21日,其就自有車輛皖L×××××號小型轎車向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7月8日,王XX女兒王婕睿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泗縣一中門口時,因疏于觀察撞到護攔,造成車輛及護攔損毀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泗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婕睿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X支付了車輛修理費用,同時賠償了護攔損失,并支付評估費、施救費等,但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卻拒絕賠付。請求法院判令宿州平安財險公司:1、在第三者責任險金額內向王XX支付1800元;2、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支付15089元(包括車輛修理損失13389元、評估費1300元、施救費4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宿州平安財險公司一審辯稱:該公司對王XX投保和事故發生事實無異議。但王XX主張的數額過高,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定損數額為3900元,王XX單方委托的評估結果該公司不予認可,要求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認定:王XX為其自有車輛皖L×××××號小型轎車于2013年11月21日在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不計免陪,其中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1.89萬元,車輛損失險絕對免賠率為零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7月8日,王XX女兒王婕睿(于2012年8月14日領取機動車駕駛證C1證)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泗縣一中門口時,因疏于觀察撞到護攔,造成車輛及護攔損毀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泗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婕睿負全部責任。王XX支付施救費400元,賠償護攔損失1800元,支付車輛修理費14000元。王XX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車輛損失為13389元。王XX支付評估費1300元。王XX向平安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時,因雙方對理賠數額發生爭議,王XX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王XX為名下的皖L×××××小型轎車在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案涉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護攔損失1800元,王XX已經進行了賠償,該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應當賠償。
王XX車輛實際修復費13499元,扣除殘值110元,實際支出13389元及支出的施救費400元,未超出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應當賠償。關于評估費1300元,宿州平安財險公司雖然對王XX單方委托評估不予認可,并提出重新評估的要求。但并未提出委托評估機構存在程序違法等情況,且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時間內未提交重新評估申請。故對該評估結論予以認定,王XX要求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支付評估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宿州平安財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王XX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的理賠款1800元;二、宿州平安財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賠償王XX車輛修理費13389元、施救費400元、評估費1300元,合計15089元。案件受理費180元,減半收取90元,由宿州平安財險公司負擔。
宿州平安財險公司上訴稱:1、王XX一審提供了評估報告及修理費發票,載明修理費金額不同,兩份證據相互矛盾,均不具備證明效力,一審法院不應采信。2、案涉評估報告中的各項配件價格遠遠高于市場平均價格,且所有配件進行更換,保險事故發生后車輛應當以修理為主,確實需要更換的,王XX應當提供被更換配件。對于評估報告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在一審庭審時明確表示申請重新評估,一審法院不予重新評估違背了司法鑒定程序。因為王XX單方委托進行損失評估,使得宿州平安財險公司不能參與評估過程,無法保證整個評估程序的真實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對于該評估報告不應當作為認定本案損失的依據。3、王XX提供的護欄損失發票公章模糊不清,沒有維修清單,一審判決判令由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承擔該損失不當。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裁決。
王XX辯稱:1、修理費發票是其實際支付費用,與評估報告有出入符合事實。雖然評估報告結論是13389元,但其實際支出的修理費是14000元。2、雖然王XX單方委托評估,但一審法院并未否認其效力。宿州平安財險公司提出重新評估,但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并未提交書面申請。3、護欄損失后直接進行了更換,不存在維修清單問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對一審證據的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二審中,王XX新提供如下證據:大眾汽車維修站2014年7月9日的業務結算清單、該維修站補開維修費發票及出具的情況說明,以證明王XX因案涉事故損失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14000元。宿州平安財險公司質證認為:結算清單與維修發票上加蓋是名為“張琳玲”的個體戶印章,情況說明加蓋的是“泗縣大眾汽車修理廠”印章,相互矛盾,且結算清單未扣除殘值,缺乏合理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庭審時,一審法院要求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在庭審結束后一周內提交重新評估申請書,逾期視為放棄評估申請,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申請。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王XX提供的評估報告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做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宿州平安財險公司一審庭審時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一審法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書,否則視為放棄申請。該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應視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一審判決亦對此進行論述,故該公司關于一審法院未重新評估違背司法鑒定程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王XX委托具有價格鑒定資質的安徽同正行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委派具有價格鑒定資質的人員經過估價師查堪和市場調查對車輛實際損失進行鑒定(并附有車輛毀損照片),扣除殘值后得出修復費用為13389元的評估結論。宿州平安財險公司認為該評估報告結論過高,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該評估報告能夠作為認定本案車輛損失的依據。王XX另提供了修理廠結算清單,經核對,該清單載明維修項目與評估報告維修項目一致。針對在情況說明加蓋印章為“泗縣大眾汽車修理廠”的問題,王XX解釋印章上名稱為店名,張琳玲系業主,故,發票專用章名稱為“張琳玲”。審理認為,王XX提供的結算清單、維修費發票及情況說明,與其一審提供維修費收據上加蓋的“泗縣大眾汽車修理廠”印章一致、數額相同,結算清單發生的時間與案涉事故時間吻合,能夠證明王XX因維修事故車輛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對王XX二審提供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關于結算清單上未扣除殘值問題,一審法院以評估報告結論為依據,已經扣除相應殘值,王XX對此并未提出上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予以維持。
關于護欄損失問題,王XX一審提供了其支付護欄賠償款1800元的發票原件,該發票印章清晰,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案涉事故導致車輛及護欄損壞的事實,一審判決宿州平安財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陽順
審 判 員 吳昊彧
代理審判員 張 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