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孟X甲等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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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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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終字第036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組織機構代碼75485791-6。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德恒(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馬XX,安徽大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安徽大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甲。
委托代理人:孟X丙,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豐縣鵬程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長豐縣,組織機構代碼73891722-9。
法定代表人;陶有雙,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貝特節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長豐縣,組織機構代碼79505621-8。
法定代表人:孟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XX、孟X甲、長豐縣鵬程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安徽貝特節能材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5)長民一初字第00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XX原審訴稱:2014年3月27日,何XX受孟X甲指派,駕駛皖AXXXXX號運輸車為安徽貝特節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特節能公司)運輸干混沙漿,從工地回到貝特節能公司院內時,在車上受傷,造成全身多處損傷,何XX先后在長豐縣第二人民醫院、解放軍第一O五醫院治療,現治療痊愈。因皖AXXXXX號運輸車在投保了保險。故請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79912.10元。
孟X甲原審答辯稱:何XX對損害發生有重大過錯,訴請的精神撫慰金、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標準過高。
某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第三者商業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1人(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1人(駕駛員)投保額均為10萬元,盜搶險,對上述保險覆蓋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間內。但根據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本案不構成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保險義務。在此前提下,另認為:1、醫療費用應當扣除30%非醫保用藥;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20元,按86天計;3、營養費標準同上,認可90天;4、護理費每天101.57元,按90天計算;5、誤工費,無證據證明誤工不予認可,誤工期最長法律規定只能計算到評殘前一日,即185天;6、殘疾賠償金,8級傷殘不認可,需要提供CT片由我公司核對,4個10級我公司認可,標準按請求,依照農村標準計算;7、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認可;8、精神撫慰金,因是何XX自身過錯造成,不予認可;9、交通費認可900元;10、食宿費不認可;11、生活用品不認可;12、訴訟、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審法院查明:孟X甲是皖AXXXXX號東風牌罐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單位是長豐縣鵬程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程公司)。孟X甲和貝特節能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孟X甲按照貝特節能公司指示運送干混料。2013年12月,孟X甲雇傭何XX擔任駕駛員。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40分駕車駛入裝料區停車。11時55分左右,何XX爬上車輛,在打開裝料口受傷。之后,孟X甲將何XX送到解放軍第105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21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98000元由孟X甲支付。何XX出院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傷殘等級和三期鑒定,2014年10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鑒(2014)法臨鑒字第1128號鑒定意見書,結論是何XX受傷構成8級一處,10級4處。誤工期21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
皖AXXXXX號東風牌罐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第三者商業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1人(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1人(駕駛員)投保額均為10萬元,盜搶險,對上述保險覆蓋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另查,何XX共有兄妹三人,其父親何以筆(1947年3月12日生)由兄妹三人贍養。
本案爭議有二,一是何XX是否有過錯;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一、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何XX在履行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孟X甲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受害人對同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無論何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均可適用受害人過錯作為減輕賠償義務人的抗辯事由。何XX作為被雇傭的司機在享有從雇主孟X甲處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同時,也就承擔了安全行車的義務,何XX駕駛機動車是專用車輛,在裝卸水泥干混料前,應當將料罐中的氣體釋放完畢,何XX在事故發生前,已經獨自一人數月安全裝卸貨物,已經完全熟悉工程過程。在事故發生當天,何XX在明知在裝卸貨物前,應當提前90分鐘對罐體內的氣體進行釋放,但其僅僅在釋放氣體15分鐘后,即打開裝料口,被罐內高壓氣體沖擊,從車輛上摔下受下,何XX對受傷,構成重大過失,故應當減輕孟X甲的賠償責任。據此,原審法院確定減輕孟X甲的40%賠償責任。何XX本次受傷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用566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014年3月27日至6月21日)86天X30元/天=2580元;3、營養費90天X30元/天=2700元;4、護理費:何XX舉證證據出院錄無醫療機構的特別醫囑,故按一人計算,即90天X101.6元/天=9144元;5、誤工費:66.6元/天X210天=13986元;6、殘疾賠償金(30+1+1+1+1)%X20年X9916元/年=67428.8元;7、精神撫慰金16000元。8、交通費2000元;9、鑒定費1600元;10、被撫養人何宜筆贍養期間為8年(1947年3月12日生到事故發生時2014年3月27日已經67歲),贍養費(75歲-67歲)X7981元/年/3人X(30+1+1+1+1)%=7236元。上述合計128334.8元。依據上述確定的比例,何XX承擔其中的51333.92元(128334.8元X40%),孟X甲承擔77000.88元(128334.8元X60%)的賠償責任。
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保險責任確定為,在合法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何XX是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員,在車輛停駛后,為車輛完成的工作任務登上車輛,其屬于車上人員范疇。故依雙方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孟X甲承擔的賠償責任77000.88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每座(10萬元)限額內,替代被保險人孟X甲向何XX承擔賠償責任。
貝特節能公司與本案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何XX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長豐縣鵬程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承擔,故其不另行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孟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何XX各項損失人民幣77000.88元;二、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限額內替代被告孟X甲向何XX承擔賠償;三、駁回何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00元,由孟X甲負擔1200元,何XX負擔6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者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時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其中,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本案中,傷者何XX雖系事故車輛合法駕駛人,但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處于停駛狀態,由于傷者未盡到安全操作義務,致使被罐內高壓氣體沖擊,從停駛狀態的被保險車輛上不慎摔落。結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可知,本起事故并不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不構成保險事故,該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何XX二審答辯稱:何XX是車上人員,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理賠。本案不存在免賠事由,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何XX是特種車輛駕駛人,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理應知曉,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孟X甲二審答辯稱:本案屬于機動車車上人員保險責任,并且是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何XX本身駕駛的車輛就是特種車輛,車上面的槽罐是車輛是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何XX在操作槽罐的過程中發生意外,理所當然屬于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其次,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條款,雙方對如何理解保險條款中的“使用”一詞存在歧義,應當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保險事故發生時,何XX屬于車上人員。本案所爭議的事實也不屬于保險公司規定的免責事由。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貝特節能公司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當事人所舉的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也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條款中對“車上人員”的釋義為指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
本院認為:本案中,何XX起訴時同時將雇主孟X甲、某保險公司等列為被告,并未明確其提起本訴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從法律上說,何XX對基于侵權法律關系還是合同關系提起本訴有選擇的權利。從何XX針對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在所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付義務的行為來看,何XX對原判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基于保險合同關系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不持異議,故本院認為本案案由應為保險合同糾紛。關于何XX是否可以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首先應當明確何XX在案涉事故發生時的身份。本院認為,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受害人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受害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為界限,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和“第三者”會因特定條件發生變化而導致身份的轉化。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對“車上人員”的釋義為指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從本案來看,何XX在駕駛車輛運送干混砂漿時其本人處于車體內,其當時的身份應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車上人員”。但當車輛停駛后,其自行上到車輛的罐頂并受罐體內氣體沖擊摔落受傷時,其位置系在車的頂部,相對于車體內,應屬于“車外”。故在事故發生時,何XX的身份應為車外“第三者”。原審法院認定何XX是車上人員不當。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并未對“使用車輛”作出明確具體的解釋。從文義解釋上,使用車輛應當包括在出發地裝貨、貨物運至目的地、將貨物從車上卸載、車輛駛回等系列過程,而不應簡單理解為“駕駛行為”。同時,保險條款亦未明確條款中所指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此處的“意外事故”特指交通事故,故本案中何XX在車輛停駛狀態后登上車身負載的罐體被罐體內氣體沖落的事故仍應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對于事故責任主體何XX與孟X甲、鵬程公司之間的責任比例及數額已作出認定,各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得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因孟X甲、鵬程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均未向何XX承擔賠償責任,現何X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所承保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同時基于侵權法律關系及保險合同關系作出裁決,確有不妥。鑒于孟X甲、鵬程公司應賠償的77000.88元未超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三者險限額,故從減少當事人間的訟累角度考慮,本院確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何XX77000.88元。另,因孟X甲針對原審判決并未提出上訴,本院對原判確定的訴訟費用負擔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2015)長民一初字第00067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何XX77000.88元。
三、駁回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何XX負擔600元,由孟X甲負擔1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潔
審判員 錢 嵐
審判員 程 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周如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