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俞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寧商終字第159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樓區。
負責人全先剛,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卉,女,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范玲,女,該分公司員工。
上訴人俞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俞XX一審訴稱:2015年1月31日21時許,俞XX駕駛自有蘇A×××××轎車在長江大橋行駛時,發生多車碰擦交通事故,致使案涉車輛與另外三輛機動車發生不同程度損壞。俞XX按照流程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亦派員進行了勘察并出具了總額為59230元的定損單。經交警部門認定,俞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現俞XX已實際支出6萬元將所有事故車輛修理完畢,某保險公司僅賠付了2100元,并向俞XX出具了《拒賠通知書》。但某保險公司拒賠所援引的責任免除條款,并未在簽約時履行特別說明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保險的范圍內全額賠付俞XX車輛維修費用。現訴請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向俞XX理賠車輛修理費1600元。2.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予以確認,俞XX在該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交強險的事實予以確認。但由于俞XX系酒后駕駛,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免予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俞XX填寫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在投保險種一欄載明: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投保人聲明一欄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俞XX在投保人簽名一欄簽字。保險單后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2015年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5年1月31日21時,長江大橋(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俞XX駕車(經檢驗:俞XX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8.5mg∕100ml)駛入對向車道與顧永海、呂康、李雪豐相撞,致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俞XX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李雪晶至江蘇東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其所有的蘇A×××××小轎車,并產生維修費1600元。同年3月30日,俞XX向李雪豐支付1600元,李雪豐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蘇A-×××××車主車損賠款人民幣壹仟陸佰元。
2015年4月2日,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2015年1月31日21時,俞XX駕駛標的車撞到三車造成了標的車損失、三車損失的事故。事故發生后,查勘員接到案件派工后,立即趕赴現場查勘雙方車輛損失。發現標的蘇A×××××駕駛員俞XX疑似酒駕,后經交警隊對駕駛員俞XX抽血化驗,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8.5mg∕100ml屬于酒后駕駛。經研究決定,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對此案進行拒賠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俞XX在某保險公司填寫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雙方構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對保險合同的效力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均予以承認,僅就某保險公司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款拒絕向俞XX理賠存在分歧。俞XX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向其進行賠償。本案中,俞XX在保險合同中簽字確認了某保險公司已經對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向其作了明確說明,已充分理解。某保險公司也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作出了提示。綜上,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向俞XX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款合法有效。經交警部門對俞XX抽血化驗,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8.5mg∕100ml,高于規定的20mg∕100ml,屬于酒后駕駛。根據合同約定,對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對俞XX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俞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俞XX負擔。
俞XX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雙方系通過電話投保方式達成保險合同合意,俞XX隨后前往保險公司營業網點辦理付費、簽字、領取保單等手續。網點接待人員僅是起到傳達、代辦的作用,而且是先付費用,后打印保單,故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2.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事故交通認定書未附有詢問筆錄等附件,不足以證明俞XX存在酒后駕駛情形。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俞XX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規定,保險公司將法律禁止性的事由作為免責條款進行規定,保險公司只需承擔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已就訟爭條款通過加黑、加粗形式進行提示,并依法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2.道路事故交通認定書系俞XX自行提交,且該認定書系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足以證明俞XX存在酒后駕駛情形。若俞XX其并非酒后駕駛,應由其提交證據證明。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人俞XX對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中“2015年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隊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載明…”有異議,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附件。但經審查,該證據系俞XX一審中自行提交,故對其上述異議不予采納。另俞XX對于一審查明中“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事故發生后,查勘員接到案件派工后,立即趕赴現場查勘雙方車輛損失”有異議,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派人員現場勘驗,但俞XX在起訴狀中曾確認“某保險公司派員進行了勘查并出具…定損單”,二審中其亦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對俞XX該異議亦不予采納。
另上訴人俞XX對一審查明中“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李雪晶至江蘇東潤汽車…小轎車”有異議,認為應為“李雪豐“,經審查,一審判決中“李雪晶”為筆誤,應變更為“李雪豐”。
此外,上訴人俞XX主張一審查明中遺漏其簽訂案涉保險合同的具體過程,即其系經電話投保后前往某保險公司營業網點簽署相關文件,但該部分事實與訟爭焦點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理涉。
以上事實由談話筆錄在卷為證。
經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一、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款是否對俞XX具有法律約束力;二、俞XX是否存在酒后駕駛情形。
本院認為:俞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后,俞X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款的約定,即“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予以拒絕賠付。
二、俞XX主張因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訟爭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的禁止性情形,某保險公司將其作為免責事由載入訟爭保險條款,通過字體加黑、加粗的形式作出標注,并向俞XX交付了保險條款,而俞XX亦在保險合同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字確認某保險公司已經對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向其作了明確說明,故一審判決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向俞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并無不當。俞XX上述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隊于2015年2月16日就案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經檢驗,俞XX駕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5mg/100ml。上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在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俞XX亦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該認定書的證明效力應予確認。根據交警部門抽血化驗,俞XX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8.5mg/100ml,已超過相關法律規定的酒后駕駛標準20mg/100ml,故一審判決據此認定俞XX存在酒后駕駛情形,并無不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駕駛人飲酒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據此要求免除對俞XX的保險賠償責任,符合合同約定,應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俞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夏 雷
審 判 員 周毓敏
代理審判員 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