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10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郗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機構代碼06910504-6。
法定代表人:欒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安徽皖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X,安徽皖光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州匯鑫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昊彧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陽順、代理審判員梁化成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宿州匯鑫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9月29日11時許,朱方輝駕駛的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C×××××(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固鎮縣新馬橋鎮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事發后,宿州匯鑫公司支付施救費3000元。經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皖L×××××/皖L×××××(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評估,估損總值為87650元,支付評估費4000元。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7萬元,且不計免賠。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87650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9465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保險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另,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應承擔評估費、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9月29日11時許,案外人朱方輝駕駛的蘇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蘇C×××××(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安徽省固鎮縣新馬橋鎮紅旗路交叉口路段,因操作不當,與季鋒駕駛宿州匯鑫公司名下的皖L×××××/皖L×××××(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固鎮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朱方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季鋒無責任。事發后,宿州匯鑫公司支付施救費3000元。經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總值為87650元。為此,支付評估費4000元。后經宿州市匯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開具了維修費發票87650元。另,皖L×××××/皖L×××××(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7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宿州匯鑫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4000元、車輛維修費87650元等合計94650元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損失應由事故相對方承擔賠償責任,因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宿州市匯鑫公司94650元。案件受理費2166元,減半收取為108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經安徽省固鎮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為,本次事故中,其公司的投保車輛無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相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另,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應承擔評估費、訴訟費。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宿州匯鑫公司二審中辯稱:其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車輛亦實際受損,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至于相對方的侵權行為,保險公司在賠償后可行使追償權,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亦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總值為87650元,殘值800元;2、根據宿州市匯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維修清單,維修費用大于87650元,但發票系按評估報告載明的價值出具。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
本院認為:從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看,發生的事故屬于保險合同承保的范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于法有據。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事故車輛無責,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依照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可在賠償宿州匯鑫公司之后,在賠償金范圍內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節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審判決未扣除殘值800元不當,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損失后,應當取得相應的殘值,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車輛損失86850元(87650元-800元)。
關于宿州匯鑫公司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因上述費用確屬宿州匯鑫公司因案涉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未認定事故車輛殘值數額不當,本院二審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16號民事判決即“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94650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93850元”;
二、駁回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1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昊彧
審 判 員 歐陽順
代理審判員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