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曹X甲、曹X乙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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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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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終字第8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1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甲,女,漢族,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乙,女,漢族,學生。
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朝陽萬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
代表人湯化凡,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連海,遼寧亮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曹X甲、曹X乙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雙塔區人民法院(2014)朝雙審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曹X甲、曹X乙在一審中起訴稱:曹振偉系原告王XX的丈夫,原告曹X甲、曹X乙的父親。2011年8月31日22時許,郭井泉駕駛兩輪摩托車與曹振偉發生交通事故,將曹振偉致傷。郭井泉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僅賠付了曹振偉的醫療費等費用,以曹振偉去世為由拒絕賠償殘疾賠償金等部分款項,為此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誤工費75,082.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殘疾賠償金38,474.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89.37元,鑒定費96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精神撫慰金5911.92元,合計125078.30元,除已給付的22128.34元,尚請求支付99,871.66元。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程序上原告不適格,實體上已經給付完畢,曹振偉不是死于交通事故,其后作的傷殘鑒定不應用于保險理賠,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曹振偉系原告王XX的丈夫,原告曹X甲、曹X乙的父親。2011年8月31日22時許,曹振偉駕駛未懸掛車牌(遼NXXX90)兩輪摩托車沿101線由西向東行至福緣樓酒店前左轉彎時(雙黃實線),與由東向西郭井泉駕駛的遼NXXX90號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曹振偉、郭井泉、蔡鵬三人受傷。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認定,曹振偉醉酒駕駛摩托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過錯,曹振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2011年9月1日,曹振偉被送往朝陽縣人民醫院治療,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實際住院38天。診斷為“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橈骨骨折、右大腿開放傷、右足背開放傷、足背動脈斷裂。2013年4月26日曹振偉因病死亡。2013年6月29日,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委托的朝陽萬隆法律服務所的委托,依照曹振偉生前交通肇事住院時的病例,做出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2013)醫鑒字第464號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外傷致曹振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構成IX(九)級傷殘;右尺橈骨骨折,構成X(十)級傷殘。曹振偉受傷,訴前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理賠醫藥費10,000元,誤工天數為570天,誤工費為10,639元(2012年遼寧省交通運輸在崗職工平均日工資X570),護理費1,289元,交通費200元。
郭井泉駕駛的遼NXXX90號兩輪摩托車已投保交強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12110000006983,保險金額為122,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郭井泉駕駛的遼NXXX90號兩輪摩托車已投保了交強險,該車與曹振偉駕駛的遼NXXX90兩輪摩托車相撞,致曹振偉受傷,曹振偉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曹振偉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已獲得理賠(交通費200元+護理費1,28934元+誤工費為10,639元+醫藥費10,000元×本車限額分攤責任限額之和即100%=22,128.34元?,F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誤工費75,082.60元(自受傷之日至死亡前一日減去保險公司已賠付的100天誤工損失)、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住院38天×20元)、殘疾賠償金38,474.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89.37元,鑒定費96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事故后摩托車被扣押未返還),因交強險包括伙食補助費、財物損失,故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被告應予支付。而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評殘前的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二十年計算。由此可見,傷殘賠償金是對因人身損害喪失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此賠償是從定殘之日起付。本案中,曹振偉受傷后在生前并未做傷殘鑒定,其死亡亦非因傷致死。原告要求曹振偉的傷殘賠償金不是因傷致殘喪失的勞動收入,而是曹振偉自然死亡喪失的勞動收入,因而是不能支持的。同理其請求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亦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三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摩托車損失2,000元,合計2,760元。
二、駁回原告王XX、曹X甲、曹X乙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14元(緩交1307元)由原告負擔2542元,被告負擔72元。
王XX、曹X甲、曹X乙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要求的傷殘賠償是曹振偉因交通事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并非自然死亡喪失的勞動收入,依法應當從強制險賠償限額中獲得賠償。曹振偉的傷殘是客觀的,鑒定只是對客觀事實的認可,傷殘賠償的訴求只要在法定的訴訟時效內行使就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傷殘賠償訴求與何時申請傷殘鑒定無必然關系。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所依據的是定型化理論,其計算采取是“勞動能力喪失說”,即不管受害人實際能活多長時間,其殘疾賠償金按一定年限計算,本案中受害人在去世后鑒定并不影響其殘疾賠償金的獲得。
某保險公司針對上訴人的上述理由答辯稱:上訴人提供的鑒定結論,鑒定方明確說明僅供參考,不能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治療病案、鑒定書、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朝中刑終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曹振偉雖然在出現事故后,沒有及時進行司法鑒定,但因傷殘致使勞動能力缺失情況客觀存在。賠償是以傷殘和勞動能力喪失為依據,盡管是死亡后作的鑒定,死亡前曹振偉已經傷殘并有勞動能力缺失是事實,因此應根據傷殘等級情況予以賠償。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依照曹振偉生前交通肇事住院時的病例做出傷殘鑒定,確定了傷殘的等級,該鑒定符合客觀事實,應予認定。按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賠償的標準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雙塔區人民法院(2014)朝雙審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三被上訴人誤工費75,082.60元、殘疾賠償金38,474.4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889.37元、鑒定費96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24,166.37元,除已給付的22,128.34元,應支付102,038.0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14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玉華
代理審判員 王海嬌
代理審判員 姜永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