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孫XX、原審被告英XX和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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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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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終字第1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天華,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衛,遼寧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
委托代理人劉國九,遼寧怡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英XX和丙保險公司。
負責人冷傳勝,經理。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X、原審被告英XX和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雙塔區人民法院(2014)朝雙民初字第029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法官劉玉華擔任審判長,法官姜永濤、王海嬌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2年5月31日,我為遼NXXX8A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保險期限至2013年7月8日。2013年4月26日,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我支付了修車費34,208元。在向被告理賠時被拒賠。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款34,208元,及違約應給付原告的損失(同期貸款利息)。
甲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原告的出險車輛照片與驗車照片不一致,我公司不同意理賠。
英XX和丙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未答辯。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遼N1288A自卸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車損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至2013年7月8日止。2013年4月26日早6時許,原告孫XX雇傭的司機尹國光駕駛遼N1288A自卸車駛至朝陽八里堡附近建筑工地,倒車時右后輪壓地窖發生單方側翻事故。原告即向公安機關報警,同時也向保險公司報案。當日,朝陽市公安局向陽分局社區警務大隊出警,并出據了事故證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對投保車輛進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費34,208元。原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理賠,2014年7月末被告以出險時車輛與驗車照片不符拒絕理賠。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孫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險和交強險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各自履行義務。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側翻的單方事故,屬保險責任的理賠范圍,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出險照片與驗車照片不一致導致拒賠,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其拒絕給付保險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遲延給付保險金的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英XX和丙保險公司不是原告保險合同的相對人,原告要求其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對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孫XX車損34,208元,并于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原告利息。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英XX和丙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8元,(原告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此次事故被保險人,出險時出險車輛的損失情況與修復后的復勘車輛不一致,不是同一車輛,所以上訴人拒絕賠償。
孫X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及交強險抄件、事故證明、行駛證、修理費、清單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孫XX與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險和交強險合同有效。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側翻的單方事故,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予賠償。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車輛的出險照片與驗車照片不一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玉華
代理審判員 姜永濤
代理審判員 王海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海燕